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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陳榕
依據專利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必須沒有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2.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情事,才能依法申請取得專利,這就是一般常聽到的專利三要件(新穎性、進步性、產業利用性)中的「新穎性」。目前我國採「絕對新穎性」原則,專利必須是在全世界完全新穎的發明創作才能符合新穎性的要件。目前專利法對於新穎性是採取負面表列的立法方式,就是有下列狀況時,無法取得專利權:
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所謂「已見於刊物」指的是必須該已見於刊物之技術,在刊物上之記載已經達到他人能了解技術內容之程度,若只是發表其想法(idea),或未講明,他人無法據以實施,這叫做「紙面上的技術」,而不屬於之。「刊物」採廣義解釋,以公開發行為目的,而以文字、圖示或其他方式在有技術或技藝內容的傳播媒體,包括報章雜誌、談話記錄、課程內容、網頁介紹等,使該技術能為公眾所得知之狀態。但並不以公眾實際上已閱覽或已真正得知其內容為必要。例如,一個可重複吸水的陶瓷杯墊,它的專利是在「可重覆吸水」的部分,如果只是在雜誌上打廣告,展示商品,尚未達到他人可以了解技術內容並且據以實施之程度,便不屬於「已見於刊物」;但若是在技術期刊中明確寫出該「可重覆吸水」的部分是用何種黏土、燒製方法、原理等所做成,因為已揭示出技術的狀態,就構成「已見於刊物」,而喪失了「新穎性」。
所謂「已公開使用」指的是技術公開實施,且達到不特定人可知之程度,所謂「實施」,就物之發明,進行物之生產、使用及交易,還有輸入或銷售(包括為銷售目的之展示)的行為;就方法發明,指使用該方法的行為;就生產物之方法的發明,除使用該方法外,依該方法所生產的物之使用、銷售或輸入等行為。例如,前述「可重覆吸水」的陶瓷工法,已經是陶藝家們都會做、產業間已經出現有人使用過的技術,便沒有「新穎性」可言。
2.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所謂「已為公眾所知悉」是指處在脫離秘密的狀態,著重於口頭或展示的方式揭露技術內容,例如藉口語交談、演講、會議、廣播或電視報導等方式,或藉公開展示圖面、照片、模型、樣品等方式。例如,前述「可重覆吸水」的陶瓷工法,陶藝家在未申請專利前,便接受電視媒體的訪問,透露其技法,可能就喪失了「新穎性」。
原則上符合上述情事之發明創作,因為喪失新穎性,就無法申請專利。但專利法亦規定有例外的情形。依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1)因研究、實驗者。(2)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3)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以下則分別說明之:
(1)因研究、實驗者。
科學技術人員的研發達到一定程度後,都希望盡早發表,此種發表並不具有營利性且對科技發展亦有助益,應予鼓勵。所謂「研究」指對於發明之技術內容的探討或改進;所謂「實驗」指具體應用發明之技術內容,以驗證發明之技術工效,並不包括試驗性銷售或為商業廣告目的之實驗。例如,前述陶藝家將該「可重覆吸水」的工法發表於論文,可能會構成「已見於刊物」,但若陶藝家能於公開之日六個月內申請專利,仍不喪失其新穎性。
(2)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指以物品或圖表等表達方式,將申請專利之發明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國內、外展覽會,包括展覽會上所發行介紹參展品之刊物。所謂「展覽會」,指我國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國內、外展覽會,並非任何的展覽會或發表會。所謂「政府認可」,指曾經我國政府之各級機關核准、許可或同意等。例如,陶藝家應臺北縣立鶯歌陶瓷博物館之邀請,將自己新作之可重覆吸水的陶瓷杯墊參加台北縣政府舉辦之鶯歌陶瓷展而公開陳列,若陶藝家自陳列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仍具有「新穎性」,但若該展覽為民間機構承辦時,就不符合「政府主辦或認可」的要件,所以,在參加展覽之前,應該要先釐清是否為政府機關主辦,若不是的話,就要趕快先申請專利權,以免喪失新穎性。
(3)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
如果說發明被他人盜用而公開,公開後即無法取得專利,那對發明人也未免太嚴酷了。例如,前述「可重覆吸水」的陶瓷工法,是因為被他人盜用而公開,若申請人趕在這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例外可被認為具有「新穎性」。
依據專利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申請人主張前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亦即,申請人必須對喪失新穎性之例外負舉證責任。相對地,專利審查人員和異議人則必須就喪失新穎性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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