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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實施辦法草案
總說明
為配合著作權法於本(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九十條之十二:「第九十條之四聯繫窗口之公告、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九之通知、回復通知內容、應記載事項、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訂定本實施辦法,爰擬具「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實施辦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網路服務提供者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所應載明事項。(草案第二條)
三、權利人「通知」應備之文件及其補正程序。(草案第三條、第四條)
四、使用者「回復通知」應備之文件及其補正程序。(草案第五條、第六條)
五、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七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實施辦法草案
條 文 |
說 明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之十二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第二條 本法第九十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聯繫窗口資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聯繫窗口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傳真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 二、接受電子簽章之格式或無須電子簽章之說明。 |
一、本條各款為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其聯繫窗口應載明之資訊,並配合本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而訂定。 二、又電子簽章因使用技術及提供者之不同,將造成權利人發送通知上之成本,且權利人如以電子郵件發送通知,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並非一律須以電子簽章為之,故於第二款明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應於聯繫窗口資訊載明其所接受之電子簽章格式或無須電子簽章之說明,以協助權利人順利提出合法有效的通知,俾迅速、即時保障其權益。 |
第三條 本法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八所稱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著作權人、製版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權利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其他自動聯繫方式之說明。 二、被侵害之著作或製版之名稱。 三、請求將涉有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內容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聲明。 四、足使網路服務提供者知悉該涉有侵權內容之相關資訊及其存取路徑。 五、表示權利人係基於善意,相信涉有侵權內容係未經合法授權或違反著作權法之陳述。 六、註明如有不實致他人受損害者,權利人願負法律責任。 前項通知,應以書面或經電子簽章之文件,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之。但網路服務提供者已提供判別權利人之機制,或與權利人或其代理人另有約定者,從其機制或約定。 以代理人名義提出第一項之通知者,應同時聲明其已受權利人委任。 在同一系統或網路,有多數著作或製版涉有侵權者,權利人或其代理人得以同一通知為之。 |
一、本條規定權利人通知應載明之事項,主要參考美國一九九八年訂定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以下簡稱DMCA)第五百十二條(c)(3)、大陸地區「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第八條規定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並得提供通知之例稿供權利人參考、填寫,以加速處理流程,權利人亦得依本條規定自行製作其通知。茲說明如下:
二、第二項所稱「網路服務提供者已提供判別權利人之機制」之情形,例如網路服務提供者針對特定權利人提供專屬窗口供其發送通知屬之。 三、第三項規定以代理人名義提出通知者,僅須聲明其已受權利人委任即可,毋庸提出其他證明,以資簡化。 四、第四項規定存在於同一系統或網路上之多數著作或製版涉有侵權時,得以同一通知為之,以簡化流程。 |
第四條 權利人或其代理人之通知不符合前條規定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得通知補正。 前項補正通知,應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接到權利人或其代理人通知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為之。 權利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接到補正通知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為未提出通知。 第一項之補正通知,應以權利人或其代理人原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方式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不得作為網路服務提供者知悉侵權情事之依據。 |
一、本條明定通知之補正程序及屆期未補正或未完全補正之法律效果。 二、第一項明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於接收不合第三條規定之通知時,得依本條規定要求權利人補正,俾供其後續執行「通知/ 取下」程序。 三、第二項明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決定通知補正者,應於接獲不合格式之通知後五個工作日向權利人或其代理人為之,以避免不當之延宕。 四、第三項明定權利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接獲補正通知五個工作日內補正,以及逾期未補正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效果。 五、第四項明定為使權利人或其代理人儘速知悉通知補正之事,網路服務提供者原則上應以原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方式為之,但如事先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第五項明確揭示第一項不合格式之通知或第三項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情形,不得作為網路服務提供者知悉侵權情事之依據。 |
第五條 本法第九十條之九第二項所稱回復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使用者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使用者或其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信箱。 二、請求回復被移除或無法進入之內容之聲明。 三、足使網路服務提供者知悉該內容之相關資訊。 四、表示使用者基於善意,認為其有合法權利利用該內容,而該內容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係出於權利人或其代理人不實或錯誤之陳述。 五、同意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將回復通知轉送予權利人或其代理人。 六、註明如有不實致他人受損害者,使用者願負法律責任。 前項回復通知,應以書面或經電子簽章之文件,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之。但網路服務提供者認電子郵件無須採用電子簽章者,不在此限。 以代理人名義提出第一項之回復通知者,應同時聲明其已受使用者委任。 |
一、第一項各款規定回復通知應載明之事項,主要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g)(3)、大陸地區「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第九條等規定。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並得提供回復通知之例稿供使用者參考、填寫,以加速處理流程,使用者亦得依本條規定自行製作回復通知。 二、第二項明定回復通知文件應以書面或經電子簽章之文件,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之。但網路服務提供者認為電子郵件無須採用電子簽章者,不在此限。 三、第三項明定以代理人名義提出回復通知者,僅須聲明其已受使用者委任即可,毋庸提出其他證明,以資簡化。 |
第六條 回復通知不符合前條規定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通知補正。 前項補正通知,應由資訊儲存服務者自接到使用者或其代理人通知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為之。 使用者或其代理人,應於接到補正通知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為未提出回復通知,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無回復該內容之義務。 第一項之補正通知,應以使用者或其代理人原通知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方式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明定回復通知不符合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屆期未補正或未完全補正之法律效果。 |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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