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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及救濟制度之設計
•第一節 監督及救濟制度作為規範實現之確保
在前述不同層次的資訊處理,我們已經檢視了相關應遵守的原則及個資法的規定,法規仍有改進空間是一回事,但畢竟已有一定的法制可為保護的依據,不過,這些規範能不能發揮效果,相當大程度仍繫於監督及救濟的制度,因為要求非公務機關如何如何、禁止非公務機關如何如何,當他不遵守時如果沒有一定控制的手段,這些要求或禁止就只是空中樓閣。
•第一項 監督制度
就監督制度而言,可以分為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前者是業者的自我檢查作用,後者則是行政機關的監督作用。
而各國立法例對於監督機關之設置,可分為:A設立獨立之監督官或委員會;B僅由原行政機關自行監督。而欲其真正發揮制度功能,達到管制之效用,有賴具有相當權能,並且有超然地位的機構加以推動予監督始可奏效,尤其,資訊處理深具科技專業性,一般機關監督能力恐怕有所不足,這也是各國立法中甚多設有此類機關(採A)的原因[1]。
關於其他國家的監督制度設計,以下介紹德國及瑞典二個例子。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就非公務領域之保護監督制度,設計多層的監督系統,由業務保護資料監察人(以下簡稱資料保護人)擔任「自我監督」之工作,企業參決會擔任「集體監督」之任務,以及由國家監督機關擔任「外部監督」之工作。該法於一九九○年修正時,將資料保護人擔任內部監督制度之任務予以確立並加強不得任意撤換之規定,以強化其獨立行使監督權之能力。關於資料保護人之任免、義務、組織及任務該法有詳盡之規定。[2]相較於對公務機關監督所設計的「資料保護監察使」,資料保護人受任於業者,權力遠遠不及,但或許是因為就公務機關而言,機關監督是內部,所以有創設獨立保護監察使之需要,但對非公務機關而言,機關監督是外部,所以認為不需要具超然獨立地位之資料保護監察使的設置吧。
瑞典改正資訊法則規定有「資料檢查院」,由政府選任之主席以及財經、民眾所選任之十名董事予以組成,並不受行政機關之監督與支配,尤其,其對任何資訊處理機關所為資訊處理行為之監督與檢查,在該法之領域內有絕對效力。其權威性更超過德國之資料保護監察使[3]。
歐盟1995資料保護指令第二十八條亦規定:「各會員國應設立一或多個公務機關,負責監督會員國依據本指令所訂定之法規於其境內之適用情形。該等機關應完全獨立行使職權。」並明確要求該等機關應被賦予調查權、有效干預權、參加訴訟或移送司法機關之權力等[4]。
•第二項 救濟制度
在救濟制度方面,固然,針對資訊時代之特性,資料保護法強調防免個人資料保護之風險,而要求採取種種預先之措施,但不可否認事後法律責任之追究仍屬必要,才能達成個人資料權的周全保護。不過,若在民、刑法原已存在保護隱私法益規定的情況下,是否有必要製造不同的構成要件和責任內容?存在爭論[5]。本文認為,即便傳統民、刑法典已有保護隱私法益之規定,其條文必仍屬抽象概括,什麼情形算侵害「隱私」,什麼東西叫「秘密」,本有解釋空間,而在資訊時代變換萬千的事實態樣下,如果沒有較為具體的標準,法官一定會有無從下手之感,甚至淪為恣意而令人民無所適從[6];如同上位的隱私權概念已經走到具體的個人資料權,抽象的保護規定也應該在個人資料權的面貌下去具體形塑,尤其在要求或禁止的規定已經做成的情形下,將這些誡命的違反和損害的價值作某種連結,應該是很可以考慮的方式。不過,刑罰的採取總是應該較為謙抑,特別是此種新興權益的保護,某種程度的違犯被認為是「犯罪」,是不是符合一般人民的法律感情?可能還是值得思考的問題。
[1] 參照黃三榮,個人資料之保護─兼評我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資訊法務透析,頁51(1998/1);翁岳生等,資訊立法之研究,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委託研究,頁138(1994/7)
[2] 參照洪榮彬,資訊時代之資料處理與資料保護─以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為中心,輔仁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頁275(1993/6)
[3] 參照翁岳生等,資訊立法之研究,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委託研究,頁139-140(1994/7)
[4] 歐盟1995年資料保護指令之中譯,參照熊愛卿、詹文凱合譯,歐盟1995年資料保護指令,收錄於熊愛卿,網際網路個人資料保護之研究,台灣大學法研所博士論文,附錄(2000/7)
[5] 相關討論參照翁岳生等,資訊立法之研究,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委託研究,頁142-144(1994/7)
[6] 參照陳仲嶙,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民、刑法的縱橫交錯,全國律師,第四卷第十二期,頁34-35(20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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