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部落格 Blog
- 賴文智 律師
網路暨智慧財產權 - 張啟祥 律師
訴訟法制暨大陸投資 - 劉承愚 律師
生技醫材暨創業投資 - 劉承慶 律師
契約管理與文創事業 - 蔡淑娟 律師
金融法務暨公司治理 - 蕭家捷 律師
個資保護暨民事行政爭訟 - 廖純誼 律師
農業、科技與智慧財產權 - 張桂芳 顧問
數位文創暨智權管理 - 王文君 研究員
資訊科學暨法資訊學 - 益思團隊綜合發表
綜合專業文章部落格
全域分類 Menu
- 人工智慧 公司 公告 公平法 其他 刑法 刑訴 創投 勞工 商標 國土 專利 履歷 憲法 政府採購 時事短評 智權綜合 民法 民訴 法理學 消費者保護 營業秘密 生技 租稅 網路 著作權 行政法 行銷 遊戲 醫療衛生 金融 隱私 電信 電子商務 電影 非法律 非營利組織
益思
-
台北所
台北市忠孝東路四段290號8樓
Tel 886-2-27723152
Fax 886-2-27723128
service@is-law.com
高雄所
高雄市四維三路6號17樓A2
Tel 886-7-335-7331
Fax 886-7-536-5657
eric@is-law.com
http://www.is-law.com
選單
日曆 Calendar
« | 十一月 2023 | » | ||||
---|---|---|---|---|---|---|
日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1 | 2 | 3 | 4 |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19 | 20 | 21 | 22 | 23 | 24 | 25 |
26 | 27 | 28 | 29 | 30 |
熱門文章
- 員工獎酬新工具-限制型股票
- 個人資料保護法Q&A-書面同意是否一定要以紙本為之?
- 臉書(Facebook)蟑螂,無法無天?
- 食品廣告標示,謹慎為妙
- 個人資料保護法Q&A-僱主臉書(Facebook)洩個資,當然不行!
- 個人資料保護法Q&A-可否要求網路業者刪除網友張貼之個人資料?
- 科技新創事業常見的法律問題(1)
- 百貨公司專櫃也有黑心貨?淺談百貨公司的責任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自2010年7月1日適用於多數電子商務業者
- 職場電子郵件監視的隱私權問題研究(1)
版主推薦
- 從大立光與先進光智權爭訟和解案談公司治理與智慧財產權管理(下) - 劉承愚律師推薦
- 從大立光與先進光智權爭訟和解案談公司治理與智慧財產權管理(上) - 劉承愚律師推薦
- 新書出版:劉承愚律師《當文創遇上法律:公司治理的挑戰》 - 劉承愚律師推薦
- 新書上市《當文創遇上法律:智慧財產的運用》 - 益思客服推薦
- 從歐盟的AI白皮書與資料策略看AI發展的管理框架(上) - 益思客服推薦
- 如何促進AI的發展—從Data Driven談資料應用的法律(上) - 王文君研究員推薦
- 人工智慧對於著作權法制可能的衝擊(上) - 王文君研究員推薦
- 淺談跨國連鎖事業的法律型態 - 劉承愚律師推薦
- 百果樹重新開幕,文化森林何時現? -- 兼論文創法第22條之適用 -- - 劉承慶律師推薦
- APP產業相關著作權議題:一、APP產業基本概況(一) - 賴文智律師推薦
•第四項 對我國法制之檢視
首先,就Cookies及類似資訊技術的問題而言,本文認為應有個資法之適用可能。Cookies所蒐集的資訊,如在個資法第三條第一款列舉範圍內者自無疑問,若是E-mail信箱,本文認為具有表徵個人之作用且與個人密切相關,類似姓名、地址之作用,應屬受保護的個人資料[1];IP 位址本文在參、二、2個人資料權部分已說明;最大宗的網路活動記錄(瀏覽網站那部分、停留時間長短、從事何種交易行為等等),本文亦在參、二、2以多項理由認為應屬於受保護的個人資料。因此,非公務機關至少應受個資法的約束,不能任意使用Cookies或類似技術來取得人民資訊。
其次,個資法第六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第十八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二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三 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四 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五 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第十九條規定:「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前二項之登記程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可說是限制蒐集原則、目的明確化原則的落實。
值得討論的是,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似並非僅指有關個人資料蒐集之契約,否則適用第一款即為已足,但契約千萬種,不分類型與內容均可免責,個人資料保護豈非落空?或謂尚有後段「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來把關,但問題是不論何種形式的個人資料蒐集,恐怕都難說「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蓋每一筆資料或許無害,但如果和其他某些資料連結,或將許多細微的資料累積、分析,就可能造成極大的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在資訊時代的意義,正是要防免此種危險,因此有謂「沒有無利益之資料」、「舉凡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等行為均具干預性質」即此之謂,就算還是認為有篩選作用,如此不確定概念,也是不易掌握,因此,第二款兩項要件均不妥當,放在一起也無法正當化,實有檢討必要。第三、四款所謂「無害當事人之重大利益」也有類似的問題,均值再予探究。[2]
如果參考德國法上的解釋,或許可以得到一些啟發。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儲存、變更或傳遞個人資料,或以利用個人資料為執行自己業務目的之方法:一 在與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或類似契約之信任關係之目的範圍內者。」所謂在目的範圍內該法並為詳細規定,必須由文件來加以闡釋,一般認為只要其儲存和利用資料,係用以完成當事人基於該契約所應履行義務和行使權利之必要者,即為本法所許可,例如:在勞工契約中,依據該契約所為之資料傳遞行為,只有當其係因勞工契約、或補充勞工契約之團體協約或其他勞工法律規定所必要者,才許可之﹔又如,在一項訂購家具之買賣契約中,為了送貨及徵信買者之信用度所進行之資料儲存行為,亦為本法所許﹔總之,契約關係之目的範圍,通常可由契約履行之情況中研判出來﹔而類似契約之信任關係之目的範圍,則可由締約關係人與其締約準備階段之情況推論出其特定之範圍﹔因此關於當事人之私人領域、嗜好之資料,由於均已超出契約目的範圍,所以其儲存或利用均非本法所許可﹔最後尚須注意的是,若在當事人和儲存單位存在多種契約關係時,必須依各個不同契約關係之進展來進行研判,唯有在具體之契約關係範圍內,始得為儲存和利用行為,例如信貸機構之員工向公司本身進行貸款行為時(此時乃居於顧客之地位),則關於其帳戶之收支情況之資料,即不得利用於其與信貸機構間之勞工契約關係之範圍內,從事人事評鑑之行為,殆此時其帳戶相關資料之使用已超出原先之使用範圍(信貸契約之範圍),其嗣後使用於勞工契約中,須重新審查其必要性及是否為本款所許可。[3]這樣的操作在現實上是否有陳義過高,或是有模糊空間不易掌握等問題,當然不是沒有討論的餘地,但至少使我們思考,以所謂「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當作合法化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的理由,應該要是在促進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之實現所必須者,才有合理化的可能,我國的規定是否要做這樣的限縮解釋,相當值得考慮,若認為超出文義,就顯然有修正的需要。
另外,第十八條第一款的「書面同意」,產生一問題,即在網路上進行的點選或填寫行為,算不算書面?在進入電子化時代後,電子文件符不符合民法上「書面」的要求就成為問題,由於和傳統書面的理解有異,電子簽章法草案就此有特別加以規定,不過在何種情況下承認有書面效力有爭論,最終的立法結果仍待觀察﹔在還沒立法之前,恐怕就很難說在網路上的點選或填寫是書面,尤其一般討論民法上書面要求的理由,不外使當事人慎重以及作為證明之用,就前者而言,網路使用者通常很少會去詳讀那一大堆文字的隱私權條款,使之慎重的期待恐怕會落空一大半,就後者而言,網路使用者並不保有該份隱私權條款,哪一份是當初同意的那一份,將來也不可能舉證,因此解釋成不是書面,似乎也很合理﹔但另一方面,電子商務既以網路作為交易的工具,幾乎必然採取網頁上請求同意的方式,期待業者對每個人去簽同意書,幾乎是不太可能的事,因此此種書面要求,在電子商務上是否是不切實際,有檢討的空間。當然,由於第十八條有其他款的事由(尤其第二款),這個問題也許還不會很嚴重。不過第一款的同意和第二款的契約畢竟是指涉不同的東西,前者指對蒐集個人資料的同意,後者則指雙方為其他目的訂立的契約,不是關於個人資料蒐集使用的契約,在這裡附帶澄清。
最後,關於第六條的概括條款,謂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應從限制蒐集之思考來加以理解。在現行電子商務的活動狀況,可發現對個人資料的蒐集幾乎到了瘋狂的程度,有沒有用不管,先全部蒐集了再說,有沒有逾越其蒐集目的的「必要」範圍,就非常有問題,但消費者為了購買該項商品,對網路商店要求必須填寫的各項資料只好一一填入,這樣的同意真的是完全的自由意志,業者的要求真的完全符合誠信原則,也令人懷疑。
[1] 認為E-mail在個資法保障範圍者,參照陳家駿等,我國網際網路管理辦法建議草案之訂定,交通部電信總局委託研究,頁166(1998/7)
[2] 相關檢討意見可參照許文義,個人資料保護法論,頁242,台北,三民(2001/1)﹔黃三榮,個人資料之保護─兼評我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資訊法務透析,頁48(1998/1)
[3] 洪榮彬,資訊時代之資料處理與資料保護─以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為中心,輔仁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頁239-240(1993/6)
Copyright IS-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