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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隱私權的定義
隱私權是個面貌相對尚未明晰的權利,學者採取的解釋可謂百家爭鳴,莫衷一是,本文則選擇以下的定義:
隱私權是對個人領域的事務(即隱私)的控制權
對這項定義簡單說明如下,即它的主體是個人;客體是個人事務;作用則是控制,也就是個人對其自身事務的掌控和自主。
首先,主體是人,由於個人間彼此是獨立而平等的,所以各自享有一定活動空間,其生活型態和內容不致與他人完全重疊。即使再親密或密切的兩人間,仍存在有互相不能支配的部分。又,在此所指的人應是自然人,因為自然人有情感和理性,需要國家保障其情感之安定、生活之追尋和價值尊嚴的維持。至於法人,一方面它是擬制的,非實存的,所以難以想像它會有情感或精神上的需求,另一方面,法人的組成、目的、業務和所產生的作用,與公眾均有密切關係,人們組織法人在於遂行某種公共目的,即使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其設計也是為了使更多人能夠參予經濟活動、規避市場風險(想想公司許多資訊反而要求公示,應可顯現其公共性)。法人也有秘密,但秘密並非就是隱私,國家機密所欲維護的是國家社會的存續,營業秘密所欲維護的是對於生產技術的投資和持有者的交換利益,這些都是屬於公共領域內的事務,而非在突顯和保障「個人」的差異和尊嚴。
其次,隱私權的客體是「個人領域的事務」也就是「隱私」。所謂私人領域,是個人生活中與公眾無關的部分,是個人追求自我發展和實踐自我理念的領域,包括對其自我的認知、自我形象的建立、生活的形成、生命目標的尋求等,是個人生活中實質的、終極的及目的性的部分,由個人的價值、情感和自我認知所支配。「私人領域」與相對的「公共領域」之界分,和Mill的「涉己的」與「涉他的」十分接近,其說明亦可作為我們判斷的工具,Mill主張的是,個人的行為不涉及自身以外之他人的利益,即涉己的部分。但人際的關聯甚為複雜,個人的一舉一動在情感上、好惡上、利益上常會影響他人,所以Mill又認為「所謂只影響本人者,是指其影響為直接的、最初的」。進一步要說明的,個人領域除了是個人在參與公共領域時偶爾抽身的避風港,更重要的是,它是個人參與公共事務的目的,公共領域的決定,目的在於提供成員更好的條件以遂行其個人領域的生活。若不是如此,公共領域的決定將脫離了成員利益,成為漫無目的的機器,甚至危及成員原有的個人領域,使個人喪失獨立存在的價值。
最後,隱私權的作用「控制權」,指對個人領域事務的自我決定的資格和能力。個人可以將自身事務開放,使他人或公眾知悉、參與,也可以封閉其個人領域,排除他人或公共權利的介入或支配。這種選擇的權利是個人對其自身事務處理的權利。賦予個人控制的權利,便是讓個人可以決定在何時、何地、何種程度下,何人可以知悉或參與其自身事務的部分,以便維持個人的獨立和不受支配。這種自主和控制的意義可以表現在下面的例子中:在侵入住居的情形,隱私權所保護的是屋主對其住居所的控制權,而非單純的安寧、隔離狀態,否則在住宅內舉行宴會時有人闖入,就沒有造成隱私權侵害;又如在個人資訊情形,如果蒐集和第一次揭露構成不法侵害,按照控制的定義,自第一次揭露而取得個人資訊者仍不能將取得之資訊再為揭露,因為不論是第幾次揭露都是侵害個人對其自身資訊的控制權。
上述的定義,幾乎已將隱私權的概念提昇至與近代關於自由的理解相當的境界,為何採取如此廣泛,涉及所有個人事務的概念?原因在於隱私權的意義自發展初始至今,一直圍繞著不受干涉、不受支配的原則,保障居家生活免受侵擾、個人形象免受利用、個人資訊免受揭露、個人特定行為免受干涉;在這些事務表象背後,均隱含個人對其生活、自身事務的自主、控制的欲求,因此隱私權真正的意義,應是對於此一自我控制的欲求的承認。只有給予個人完整的控制權,才能通盤理解,為何這許多看似無關的議題都被納入隱私權範疇中。[1]
•第三款 隱私權在憲法上之地位
隱私權的根據,也就是主張保護隱私權的理由,主要就在於個人尊嚴的理念。所謂的人性尊嚴,意指每個人均應有作為人的尊嚴,受國家的尊重和保護。其核心內容有二:一、人本身即是目的,不得被要求或視為一種工具(物體)或手段,人若被物化,自然無尊嚴可言。二、人得以自治(律)自決,不應處於被操控的他治(律)他決的地位,一個人在權利行使的正當範圍內若乏自治自決的機會,人亦將喪失其尊嚴[2]。由這樣的原則可以分析出,個人是目的,是有尊嚴的存在,而自主是這項存在的基礎。自主、自治或自決等概念相對於被支配、宰制,和「以個人為目的」的原則相呼應,成為個人尊嚴的基礎。而由於每個人自主的個體,均不受他人之干涉,所以個人僅就自己的事務有自主的權利。公共事務是公眾共同的事務,非個人自身的事務,所以個人沒有單獨決定的權利。這樣的結論正好和前面所定義的隱私權─對個人領域內事務的控制權相符合。可以證明隱私權即是自主的權利,是人性尊嚴不可缺少的基礎[3]。
我國憲法並無如德國基本法般以人性尊嚴作為權利保障基礎的明確規定,但近年來或許受到外國憲法思想之影響,增修條文和實務上均出現人性尊嚴之文字。例如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釋字第四○○號解釋:「......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釋字第四九○號解釋:「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可見人性尊嚴的理念在我國亦已受到承認,而可以之作為統合個人自由權利的基本精神。故而,隱私權就可以在我國憲法上找到存立的基礎。
接下來的問題是,承認隱私權為憲法保障的權利,是將隱私權當作一項個別的基本權利,或者是統括諸多自由權利的指導性概念?從人性尊嚴加以引申,個人享有參與公共決策的權利和決定自己事務的自由,後者即為隱私權的意涵,故隱私權是以許多自由權利的上位概念方式存在,基本上它應是解釋和適用各項自由權利時的指導原則,而非單一的權利,又由於憲法上所明定的自由權利並不窮盡個人事務的範圍,所以隱私權的概念又具有補充的具體化權利的性質。因此在方法上,就不宜自憲法第二十二條尋求隱私權的保障,而可採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Grisword案中的方式,藉各項自由權利保障的內容和範圍,交織成為一個貫通各項自由權利的「隱私區域」。例如在同性戀的問題上,憲法雖未予明文保障,但自人身自由、居住自由、思想自由、秘密通訊自由、生存權等,應可推出個人感情和家庭生活方式應受尊重的結論,進而得出同性戀行為是個人自主的範圍,非國家權利所能干涉[4]。
[1] 參照詹文凱,隱私權之研究,台灣大學法研所博士論文,頁137-162(1998.7)
[2] 參照陳清秀,憲法上人性尊嚴,收錄於現代國家與憲法,頁94;李震山,論資訊自決權,收錄於現代國家與憲法,頁719。
[3] 參照詹文凱,隱私權之研究,台灣大學法研所博士論文,頁190-193(1998.7)
[4] 參照詹文凱,隱私權之研究,台灣大學法研所博士論文,頁285-286(19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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