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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監看需求與隱私權的拔河
從上兩節的論述可以看出,雇主有監看的需求,而員工及與員工郵件往來的第三人有隱私權,都是可以肯認的,因此問題就呈現二者權利衝突的現象,而需求做利益衡量和調和的工作。
按向來見解認為,基本權的規範對象為國家,主要的效果表現在人民可主張排除國家對他的侵害,也就是基本權的防禦功能﹔而這裡所涉及的,是私人與私人間的關係,並非國家對人民的侵害。不過,學說上也認為,基本權同時也是一種「客觀的價值秩序」,也就是說,從基本權利中抽繹出的客觀價值決定,可放射至所有法律領域,成為立法機關、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行使職權時所應遵循的重要準繩﹔並在此概念下發展出的「保護義務功能」,要求國家保護人民之基本權利免於自然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促進基本權利之實現,其表現型態,乃在立法者負有制定保護性法律之任務,行政權負有執行保護性規範之義務,司法者以保護義務為標準,審查立法者與行政權之作為或不作為,或審理民事案件作成裁判。[1]
值得注意的是,與防禦功能以國家之侵害為對象不同,保護義務功能所涉及的問題,說是私人對私人的侵害,毋寧說是私人之間的權利衝突更為精確,畢竟保護了某人的權利,同時也是限制了他人的自由。以本文的背景而言,保護了員工和第三人的隱私權,其實也就是限制了雇主的財產權、工作權,因此,保護義務功能就需求立法者作利益的調和,妥善設計,透過立法的方式對權利加以實現。
而事實上,我國也已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民法等法律形成了規範,它們所要處理的,也就是這樣的權利衝突和利益調和的問題,但是法規範的抽象和概括,又期待法院的價值衡量,在具體個案中下決斷,這可以說是整個法律體系擔負的任務,也是在本文處理的這個問題上,探討相關法規時應有的體會。
從概括的理論層次做個鳥瞰,本文傾向認為隱私權這一方的利益較高。首先,公司如果是為了保護營業秘密的理由實施監看,則會發現此一手段對促進其目的的效果有限,因為一個想要偷渡公司機密的員工,他只要使用非公司提供的郵遞帳號寄出,就可以避開公司的監看機制,這對一個有心人來說是很簡單的事,也就是不該防的防得到,真該防的其實卻防不到,因此,公司或許應該戮力規劃的是機密的管理機制,何種層級或權限的員工可以閱讀何種機密等級的資料之類,或是對公司對外網路作全面性的控制,需在特定主機或需要特殊密碼或透過內部網路連結網際網路的代理伺服器來做篩選等,這中間也可能有隱私權的問題,不過因為和本題不同故略而不論﹔其次,如果是為了避免法律糾紛,則應予認知的是,員工的行為公司要不要負責,或許跟是否為職務上行為有關(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但跟是否使用公司的郵件帳號應該是無關,因此相同的,員工可能使用其他帳號侵權公司須連帶負責,也可能使用公司帳號侵權但和公司無關,況且,透過電子郵件的侵權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下發生應該也不多見,不過,公司對公司電子郵件系統的監看,或許也對員工產生一些嚇阻作用也不一定﹔其三,如果是以維護公司名譽為目的,應予認知的是,寄件人的信箱是否是某個公司所有,通常並不會有人注意到,事實上通常根本不會去注意原始發信的電子郵件地址,至於簽名檔,如果那麼不信任員工的話,那不要使用就好了,況且,發表什麼樣的言論是員工個人的事,沒有人應該要求公司要為此採取什麼行動,有問題的是,如果是傳送關於公司的訊息,例如工作規則中規定禁止辦公室戀情,卻又不願意讓大眾知道以免引來非議等情形是,由於員工使用公司的電子郵件地址傳送出去,可能使其他人更容易相信確是該公司的實況,因此公司似乎在此產生了一些監看的實際利益﹔其四,關於提高工作績效,公司應該可以用其他方式評價員工的績效,如果一個員工有能力在很短的時間內完成交付的工作,剩下的時間他去轉寄信件又有什麼關係呢?員工要偷閒的話,也可以上BBS、逛網站、玩Game、打電話,事實上很難防止﹔其五,維持伺服器運作順暢的理由,應該也可以用限制傳送檔案大小、收件人人數等技術面的手段來控制,不一定要監看﹔其六,評量工作能力及態度,用客觀的成果來評價似乎已經足夠,固然,了解員工的各項公、私表現更有助於適才適用、去蕪存菁,但是否有必要採取如此侵入性的手段,介入到員工的生活中,值得懷疑。
綜上所述,雇主監看的理由多半出於自己本身的價值觀、管理上的方便等,認為什麼樣的使用電子郵件行為不好,就要求員工不要做,但真的做了卻未必會造成公司什麼實質上的損失,會造成嚴重損害的洩漏營業秘密,監看電子郵件其實是無法防止,因此在衡量上本文就傾向隱私權保護的一方,但這並不是說雇主的權益不重要,而是認為監看行為應有所限制。
在手段上,如果公司將員工信件連同姓名公佈,對隱私權造成最深度的侵害﹔公司也可能只監看而不揭露傳播,但員工及第三人的隱私畢竟仍被監看人知悉﹔較輕微的介入則是監而不看,也就是將信件檔案備份,僅在特殊狀況下開啟。由於個別公司監看的理由不同,其需求性也影響到它監看的正當性,以及採取不同手段對其目的的促進效果,因此不能一蓋而論,不過一般而言,本文認為公司應採取監而不看的策略,更高度的侵入行為,可能已逾越其界限。因為事實上,公司不太可能真的派人一直不停地監視所有員工的信件往來,這麼做太不符合效益,更何況發現員工有不當信件傳送時,信也已經寄出了,因此主要是嚇阻的功能大於實質的作用,而用監而不看也還是可以達到類似的效果,也就是在發生洩密、侵權、損害公司名譽情形時,可以搜尋備份信件獲得證據及察知侵權人,藉以嚇阻該等行為。當然,不論侵害強度如何,畢竟是有隱私權上的問題,因此若非真有必要,應儘可能不採取監看政策。
上述的說明,是在理論層次所做非常籠統非常粗淺的嘗試,毋寧只是在呈現本文對此一問題中權利拉扯的一個印象,現實世界的法秩序狀態,還必須對現行法是如何規定做檢視。不過,利益衡量是法律永恆的議題,法律所展現的,其實也就是觀看權利是否存在,並在權利之間作一妥善的調和,上面理論層次的討論是這麼做,以下的現行法毋寧也應是如此加以理解。
[1] 關於基本權利的功能體系,可參照李建良,基本權利理論體系之構成及其思考層次,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九卷一期,頁39以下(1997/3)﹔許宗力,基本權的功能與司法審查,收錄於憲法與法治國行政,頁153以下(1999/3)﹔林錫堯,西德法上基本權之性質與效力及憲法訴願之客體,憲政時代,十卷一期,頁24-26。關於保護義務功能,參照李建良,基本權利理論體系之構成及其思考層次,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九卷一期,頁49-50(1997/3)﹔Christian Starck,李建良譯,基本權利之保護義務,政大法學評論,五十八期,頁33以下(1997/12)﹔許宗力,基本權的功能與司法審查,收錄於憲法與法治國行政,頁164-168(19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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