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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美國法院有許多判決如此認為,在開放給公眾的地方不存在侵入(intrusion)、在任何經過的人都可以清楚看到的公開街道沒有合理的隱私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在餐廳中不能擁有合法的隱私期待(legitimate expectation of privacy),但此一原則並非沒有例外,例如加州上訴法院雖曾作成判決,認為在一個有許多身處小小的、三面牆的小隔間接聽電話員工的大辦公室中,不存在隱私的期待,但此一見解被加州最高法院推翻,認為在一般公眾不能自由自在地接近的辦公室或其他工作場所,員工可以享有一個有限制但合法的權利,去期待和同事的私人談話不會被秘密地錄影和播送﹔
又如許多案件法院呈現阻止狗仔隊(paparazzi)侵犯性拍攝行為的趨勢,甚至加州議會採取了一般被稱為反狗仔隊法的規定,該法對透過攝影、錄影或紀錄從事個人或家庭活動之人,進行「物理的」(physical)和「積極的」(constructive)隱私侵入創造了侵權責任[1]。因此,認為只要在公共場所就一定沒有隱私,無法落在隱私權保障範圍內,對之侵犯不會有侵權的問題,這樣的想法實在是過於粗糙速斷,毋寧應對上述法院的見解做如下的闡釋:不同場合的隱私權範圍,不是全有全無的判斷,也就是說,或許在公開場所我們有較小的隱私期待,但並非全然不受保護,當他人侵犯程度強到某種程度,仍然有侵入隱私權的可能,而所謂公開場所也有差異,例如街道上和工作場所中,就讓人有不同範圍的隱私期待,而應該受不同程度的保護,這是本文企圖合理論說的初步結果。另外,在行為人並不是自由選擇其行為的情況,個人領域的開放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像遭洗劫衣服財物不得不赤身裸體、當兵時的集體洗澡、不小心遺失日記在餐廳中等等,其隱私強度應該都仍然很高,並不應該因為所處是公共場所而有異(至於他人在正常情況下察知這些隱私,則應該是權利衝突的問題)。這些都證明公共場所沒有隱私是不正確的,在不同場合、情狀,隱私的範圍可能不同,仍有待實務學說進一步地細緻研究。因此,如果要用「公共場合沒有隱私」來推斷員工使用公司提供的電子郵件系統沒有隱私,馬上會面臨「是公共場所嗎?」以及「即使是公共場所也不見得沒有隱私」二項質疑。妥當的切入方式,恐怕還是要細究使用公司電子郵件信箱的性質,來判斷在這種情況下,隱私範圍應到何處﹔不過要說清楚「範圍到何處」恐怕是一件大工程,基於本文的討論標的,其實只要能回答「雇主的監看行為是否侵入隱私範圍」即可。
由於這裡是一個整體性的問題而非存在個案事實,較欠缺判斷的依據,而且之前提及的「合理的隱私期待」其實是個空洞的標準,幾乎等於是用直覺在判斷,本文只能試著用「假如允許監看的話會如何」來思考看看。首先,將公司業務上的事項用公司提供的電子郵件帳號發送,私人的事務則用另外申請的電子郵件信箱發送,理論上固然有可能,但實際上恐怕很少人會如此處理,因為這會增加一些麻煩,這樣的成本對一般人在還沒有切身感受到隱私被侵犯的痛苦時,通常是不願負擔的,尤其,使用Outlook等郵件管理軟體,會有預設的寄信帳號,通常使用人在按下「傳送」鍵時,並沒有意識到自己是用那個帳號,另外在回信時預設以收信的那個帳號傳送,使用人通常也不會對此有所意識﹔可以想見一種可能是,員工從此因此不敢傳送私人訊息,甚至只傳送符合公司政策、老闆喜好的業務上的意見,心中有一個小警總來審查自己的信件,而造成某種人格上的扭曲﹔不過更可能的情況是,員工還是在未充分意識、考量的情形下,把私密性的信件用公司帳號傳了出去,也就是說,員工被雇主監看到的信件中,有些是關於業務上的往來,有些是公開發表的言論,不具私密性,但也有些是記述了自己的糗事、心情告白、非主流的性傾向,或給情人的情話,這些東西從其本身來看都應認為有相當的隱私強度,由於監看的一網打盡,至少這部分有侵犯隱私的問題,遑論其他,因此認為不侵犯隱私應是個神話。其次,對於與員工信件往來的第三人來說,對於受到監看更欠缺認知,除非每個人在寄信時一一分辨收件人的信箱是公司的還是非公司的,這不僅有實際上的困難,就算假設可以分辨一般人通常也不會這樣做,其結果是,第三人將許多還有私密敏感成分的信件傳送給公司員工,而遭到窺知﹔對社會大眾來說,公司的電子郵件系統是整個電子通訊網絡的一部份,如果中華電信不可以任意監視使用者及與使用者交通的電子郵件,為什麼公司可以呢?如果說要再提升到「電子郵件就是可以被監看,怕被監看就用實體的信件」的層次,不僅在現今的網路時代是一種不切實際的說法,同時也是不負責任的,甚至對網路使用的發展將造成負面的影響。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雇主監看電子郵件,會侵犯員工及第三人的隱私權。
[1] 以上案例說明參照DON R. PEMBER, MASS MEDIA LAW 2000 ED., 2000, the McGraw-Hill Companies, Inc., 25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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