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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民、刑法的縱橫交錯
陳仲麟
- 2. 以電腦處理但非個資法規範行業:
既非個資法規範行業,就不受個資法拘束,僅能依賴民、刑法的規範。民、刑法的規定較為抽象概括,什麼時候算侵害「隱私」,什麼東西叫作「秘密」,本有解釋空間,法官事實上也需要較為具體的標準供其參考,否則一定會有無從下手之感,甚至淪為恣意而令人民無所適從,本文認為,至少個資法的規定就可以當作一個參考標準,由於在民、刑事責任上個資法對行業別的區分並無合理基礎,而違反個資法的行為已被立法者認為具法益侵害性,因此若一不受個資法規範的行業有違反個資法的行為,那原則上它也該被評價為具法益侵害性。
例如本文前言中提及的A網路業者,因為屬法律服務業而不受個資法規範,就不成立個資法第三十四條對個人資料非法輸出罪,但在法益衡量上,倘若A網路業者與受個資法規範之事業一樣大量蒐集個人資料,其危害可能性和規制需求性根本並無不同,則評價上應有被解釋為構成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的正當性(假如我們覺得立法者在個資法的此處動用刑罰是合理的話)﹔不過假如A業者的行為是將其持有的個人資料檔案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其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雖然在個資法是犯罪行為,但是因為刑法條文沒有解釋包含這些行為的空間,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只能宣告無罪﹔又如B網路業者由A網路業者處得來個人資料,應屬未經同意蒐集個人資訊之行為,本來有成立個資法第三十三條之罪的可能,但若因非個資法規範行業不受處罰,即使B業者和受個資法規範的業者應受相同評價,刑法似也無條文可用。這是因為個資法對隱私權的保護較刑法更進一步,擴及於規範個人資料的蒐集、利用的緣故,其結果是否屬個資法規範事業,在罪刑法定之下必定仍有差別,我們只能在條文可容許的範圍內,盡可能尋求法價值的一致性。
至於民事責任空間就比較大,因為條文的抽象性,不論其行為態樣如何,均有被評價為侵權行為的可能,也就是說,違反個資法的行為,立法者既已透過個資法宣示其法益侵害性,認為應負賠償責任,則一個不在個資法規範範圍內的行業,假如和受規範者沒有什麼有意義的不同點,那在民法的評價上也應該認為構成侵害隱私權,得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賠償。附帶一提,許多網站業者會在其網頁中放置「隱私權保護聲明」,內容也多半依據個資法為基礎,此聲明基本上會成為網站與使用者契約的一部份,倘若業者違反其聲明侵害使用者隱私權,使用者除侵權行為規定外,亦可循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償,且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也同樣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3. 非以電腦處理:
不適用個資法,亦不適用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因該條要求「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除非有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的身分和行為,否則亦與刑法無涉,因此只剩下民法的規範,而民法的侵害隱私權的解釋,有參考個資法規定之可能已如前述。
伍、結語
本文認為我國個資法僅適用於電腦處理及特定事業是有些問題的,至少在民、刑事責任上並無合理基礎,也製造與民、刑法間關係的複雜性。但本文也絕非認為,把電腦處理及特定事業的限制拿掉問題就解決了,畢竟個資法仍存在其他待改進之處,而這許多問題是牽一髮動全身的,例如,一部份的行政管制措施(如註2)是有針對電腦特性設計的可能,又基於行政便宜性及資源分配之效率考量,一部份的行政管制措施(如登記)也有容許設一定限制的可能;又例如,取消上述限制後,一些原本不受處罰的情形就落回到個資法的刑罰規定內,可是原本個資法對許多行為態樣施以刑罰,是不是很合理,是不是會讓業者感覺不符其法律感情,本來也就是個值得討論的問題。
回到現行法,現實上適用時,當然還是須個別檢討各法是否成立,只是本文提出,民、刑法的解釋可參酌個資法的規定作為一考量標準。至於是否如此參酌解釋或如何解釋,實際上就須視法官的個案判斷了,不過本文至少為業者澄清,絕非不屬個資法規範業者,就可任意為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揭示,甚至仍應遵守相當於個資法水準的規範,否則在保障個人隱私權的國家義務下,業者恐怕就自陷於危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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