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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著作權法—從著作權法的發展談起

2001/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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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ePubish新視界二○○一年七月號

如果從二次世界大戰後的真空管大型計算機的發明作為開端的話,「數位化」的歷史可說已經超過六十年之久,而自一九八○年代初期第一台個人電腦問世,試著將電腦從實驗室或大型機構中搬到家庭中時,「數位化」的問題開始成為社會議題廣泛的被討論,而一九九○年代個人電腦的普及與一九九五年之後網際網路的興起,使得「數位時代」這個用語在二十世紀末氾濫成災。

而著作權法較完整的概念,最早可追溯至一七一○年英國的安妮法案(The Statute of Anne),發展至今已有將近三百年的歷史,面對二十世紀末數位時代的洪流,無論是國內立法或國際公約,對於因電腦化、網路化所產生的數位著作的保護,也開始進行對於著作權法的調整。本文以下即希望從著作權法的發展來為讀者們介紹整個著作權法制在面臨數位化趨勢所面臨之衝擊與新興議題之處理。

一、著作權法的歷史背景

(一)印刷術的發明創造以散布著作營利的商業模式

著作發生經濟上的價值,與印刷術的發明有絕對的關係,在印刷技術尚未發達,以人手抄寫的時代,取得著作的成本非常高,但是,卻不是因為著作本身的價值,而是花錢請人抄寫,就好像現在請人理髮或是修車一樣,是屬於手工業,不是商業。

印刷術發明之後1,只要花一次的機器購置、著作製版費用,就可以印刷大量的著作。這時候就產生一種新的商業模式,是以銷售著作重製物來獲取一定的利潤,並非單純的勞務給付,這種新興的行業,至今仍然扮演著相當重要的角色,就是出版業。

但在這個時期,著作人對於著作應擁有權利的觀念是不存在的,西方這個時代的印刷術,因為歷史背景的關係,以聖經、教會相關著述為主。在整個歐洲文藝復興的時代,透過著作宣揚理念,是著作人最大的期待,而由出版業印刷則是著作人散布著作的最佳途徑,十六世紀初馬丁路德所掀起的宗教改革運動,可說是歷史上首次大規模展現出版對知識傳播、社會文化的影響力2

(二)安妮法案破除出版業行會的壟斷

由於體認到出版的力量,早期英國為了管制出版,以維護王室的既得利益,王室賦予當時出版業行會特權,非加入行會不得出版,並以此方式進行對不利王室出版品的檢查、管制。而隨著英國國會勢力的抬頭,對出版品的檢查制度開始排斥。在一六九四年國會拒絕再次更新授權法(Licensing Act)後,此種政治與特權的結合型態受到破壞。出版商不甘既有利益受損,因而開始向國會請願,要求回復檢查制度,但訴求未被接受,後來則改以為作者的利益請求立法,獲得支持,此即安妮法案3的由來。

然而,安妮法案雖然以鼓勵學習、保護作者的權益為主要目的,但因規定著作權可以自由轉讓,在出版商掌握昂貴的印刷工具的社會背景下,作者為了取得報酬,必須將著作權轉讓給出版商,否則出版商不願將著作印製成書,出版商仍為最大獲利者。這個時代的著作權有二個特色,首次將著作權當作私人財產權,認為作者對於著作享有權利;另一個特色是以本時期著作權幾乎等於出版權,因此,保護核心為著作的「重製(Copy)」,尚未發展出多元化的著作權種類。

(三)建立公益與私益平衡的近代著作權法

經過相當時間的發展,著作權法逐漸確定保護著作權人以鼓勵社會文化發展的理念。以美國為例,其憲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國會應有權制定賦予作家及發明人之作品或發明有限期的專屬權,以促進科學及工藝發展之法律。4」前述規定為美國著作權法及專利法立法之憲法依據,從條文中可以看出著作權法乃是透過賦予著作權人其作品財產權的保護,以鼓勵著作權人努力從事創作,以追求國家文化的發展。我國著作權法在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時,第一條前段亦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也是屬於這個立法精神下的產物。

這個時期的著作權法有二大特色,一個是著作權的種類隨著作類型及用途的增加,而於重製權之外,公開播送、公開口述、公開演出等權利,有部分國家為強調對於著作人的保護,亦增加對於著作人格權保護的規定。另一個特色就是有關合理使用的規定,既然著作權法具有一定的公益目的,而著作權保護又隨著社會的變遷逐漸從作家與出版社間的法規擴及到一般廣泛的社會大眾,為避免造成因過度保護著作權反而使文化發展停滯,即產生所謂「合理使用」的概念,用以限制著作權人的權利。這些發展也突顯了著作權保護制度,慢慢脫離「自然權」、「天賦人權」的思考模式,

(四)著作權保護的國際化

著作重製物隨著國際化、商業化的腳步,也以文化輸出的方式,逐漸跨出單一國家領域,以美國為例,電影產業的對外輸出的交易金額,並不亞於任何實體製造業的貢獻,而書籍、流行音樂、各種表演、電腦軟體…等,也都佔國際貿易中相當重要的部分。針對文化輸出國將著作輸出到其他國家時,仍有需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因此,自一九六○年代起,即陸續推動許多國際性的著作權公約,以因應國際貿易的需求。

像是:一九六一年「保護表演、錄音物製作人暨廣播機構之羅馬公約」、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巴黎修正案」、「保護錄音物製作人對抗未經授權重製其錄音物之日內瓦公約」、一九七四年「有關衛星傳送節目載波訊號散布之布魯塞爾公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一九九六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世界著作權公約」,都再再顯示出著作權國際保護的趨勢。我國雖然因為國際政治情勢的因素,並未加入上述任何國際公約,但因為對外貿易的因素,國內著作權法自民國七十四年起全面修正,以滿足國際條約對於著作權保護的要求。

二、數位化及網路化對著作權法的衝擊

就如同其他時代技術的進步對於著作權法有一定的影響一樣,數位化及網路化的趨勢,亦對於著作權法的發展產生一定的衝擊,以下即簡單提出幾點說明。

(一)快速的重製與傳輸打擊著作為私人財產權的專屬性

著作數位化所面臨第一個問題,就是數位化重製並不像類比式的重製,會使著作重製物與原稿間產生品質上的耗損,沒有自然耗損的保護,加上數位重製通常只要利用個人電腦操作即可,使得著作權在「重製」的保護上遭遇到非常大的困難。這也可以從電腦軟體業者打擊盜版的奮鬥持續到目前為止都不甚成功可以看得出來。一九九五年後,網際網路因為WWW格式的瀏覽器正式誕生,轉瞬間風行全世界,透過網際網路可以在片刻間將數位著作傳送到世界各地的網友的電子郵件信箱中。

這個趨勢使得著作被當作一種私人財產權的信念受到嚴重的損害,一方面因為著作侵害的行為實在太普遍了,許多侵權人甚至不認為數位著作的重製或利用,需要經過著作權人的同意;二方面網路世界的匿名性及無國界的特性,使得著作權侵害不易受到追訴,因此,著作權作為私人財產權受法律保障的性質,似乎成為空中樓閣,徒有權利無處行使。

(二)電腦技術進步導致著作權保護方式不足

針對數位化的趨勢,著作權人及相關業者也利用電腦技術保護數位著作,像是早期電腦軟體會附隨硬體保護鎖、檢查原版磁片、只能安裝一次、甚至利用病毒遏止不當的盜拷。這些自力救濟保護著作權的方式,很容易因為技術的進步而被破解,最後反而造成反淘汰的情形,因為乖乖使用正版軟體的人必須忍受各式各樣著作權保護方式所造成的限制,而使用盜版軟體的人反而落得輕鬆。因此,最後多數的廠商也轉而採用低度的保護,以避免這種情形造成使用者的困擾。這種情形在網路世界也是一樣,以線上資料庫或是會員制的網站為例,付費使用者取得ID及密碼使用,但卻有些人利用電腦程式的漏洞進入資料庫或網站無償使用,甚至只是單純付費電子報的轉寄,都會造成「付錢使用是呆瓜」的心理。

從這幾年產業發展的趨勢加以觀察,光靠著作權人利用電腦技術尋求自力救濟的途徑,因為技術上總是一山還有一山高,著作權的保護措施總是會有被破解的一天,而一旦被破解之後,隨之而來的就是無限度的重製與散布,造成著作權人的嚴重損害。業界喧騰已久的電子書,也因為著作權保護的問題遲遲無法說服著作權人,在發展上一直無法突破電子書產業所需要市場規模。

(三)歷史的兩難—個人合理使用的界限

數位化及網路化對於著作權法另一個最大的衝擊,就是個人使用著作的問題。在個人電腦尚未普及之前,個人接觸、使用著作的管道有限,將著作留存於身邊的成本也與著作銷售的價值差異不大,更不用說大規模的進行侵害著作的行為,因此,著作權法在設計時,為了確保民眾接近著作、促進文化交流的公益考量,多半認為個人利用圖書館或家庭內之機器在合理範圍內重製著作是屬於合理使用。

然而,因為整個社會數位化及網路化的結果,侵害著作權的著作隨時隨地可以在網路上取得,大幅降低使用者付費購買著作的意願,而因為個人電腦是屬於家庭內之機器,通常會認為所有個人電腦重製著作的情形,只要在合理範圍內,都受到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規定的保護,並不會侵害著作權。但如此解釋則顯然間接剝奪數位著作向個人使用者販售的可能性,很容易遭致著作權人強烈的反彈。如何在數位時代中,仍舊像過去一樣保持促進文化發展與維護著作權人權利的平衡,在個人合使用範圍的問題上,非常值得我們思考,成大的MP3事件所引起的爭議,即為一個相當明顯的例子。

三、著作權法所面臨的數位課題

(一)數位著作幾乎都可以透過既有的著作權法保護

我們經常可以看到許多業界人士在談數位著作權保護的重要性,但是常常發現在言談中,似乎認為數位著作是不受著作權保護的,因此,應該要修法特別給予保護。然而,事實上著作權法不論對於數位著作或是一般實體著作,都是給予相同的保護。主要的原因在於著作權本身就是一種無形的權利,並不因為表現的形式不同而必須給予不同評價的問題。

以網路上的著作為例,我國第一宗網路著作權的爭議案例是光碟月刊案,法院認為學術網路的特性固然要尊重,但是發表於網路上的文章仍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事實上,任何以數位形式表現的著作,像是:圖片、動畫、電腦程式…等,無一不受現行著作權法的保護。這是要特別與讀者強調的部分。

(二)加強對於數位著作保護措施的保護

我們在前面也曾提到過,由於電腦技術的進步,著作逐漸以數位化的形式出現,因為數位著作快速重製及傳輸的威脅,著作權人不得不利用電腦技術保護著作確保收益。然而,同樣屬於電腦技術,被其他電腦高手破解保護技術的可能性也非常高,一旦被破解之後,因為數位化的特性,就會很快大量散布。

為了徹底解決這個問題,目前國外採用的方式是針對著作權保護措施加以保護。也就是說,假如一個軟體利用原版光碟的讀取來加以保護,從前使用者破解這個保護很難證明其侵害著作權,但是,現在則希望可以修法針對這個破解的行為直接擬制為著作權的侵害,並且給予嚴厲的處罰,以遏止這種破解著作權保護措施的行為。

另外,美國一九九八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修正案中,也針對著作權管理資訊加以保護。例如:很多網頁下方會有1999-2001 Copyright xxxx.com這類說明著作權屬於誰的資料,這就是所謂的著作權管理資訊,許多電腦軟體在執行的時候也會說明是由誰出品。將這種著作權管理資訊移除的話,會造成著作權侵害在發現上的困難,因此,也特別針所謂「著作權管理資訊」加以保護,不得任意移除或變更著作權管理資訊的內容。

(三)因應數位化使用增設合理使用的特別規定

數位著作的利用,因為技術上的限制,通常都必須要有重製行為才能夠使用,然而,為了避免對著作暫時性重製不受著作權保護在認定上的困難,目前國際條約採取的是無論是永久性重製或暫時性重製,都應予以相同的保護。然而,若採取此種嚴格的保護方式,將會使人民處於隨時違反著作權法的狀態,許多商業活動也無法順利推展,這並非著作權法的本意。

因此,目前所採取的折衷方式,是針對某些特殊型態的數位使用,直接明定為合理使用,像是:網頁的瀏覽下載於cache中的行為、一定數量以下的電子郵件轉寄、ISP著作權責任的限制等,目前我國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中,亦針對數位化使用放寬合理使用的範圍。

(四)新增著作權種類—公開傳輸權

網路的傳播型態是屬於被動式的傳輸,也就是當使用者點選或請求之後,才會從著作所在的伺服器開始傳輸著作內容,與著作權法中原有的「公開播送權」不同,因為公開播送指的是像廣播、電視、電影院這種主動將著作播送給使用者。然而,透過網路這種被動式的傳輸其散布著作的效果,較廣播、電視等可說是有過之而無不及。

然而,面對網路這種快速大量傳輸的特性,加上個人使用者可能援引合理使用規定來免除重製的責任,著作權人常常面臨極大的損失。為了解決這個困境,WIPO的著作權條約新增公開傳輸權(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使得著作權人有機會可以針對網站或是電子郵件這種向公眾傳輸的著作侵害型態予以追索。

(五)保護數位世界的基礎建設—資料庫

隨著數位技術的進步,數位資料所集結的資料庫(Data Base)除了資料完整外,因為數位化資料所特有的搜尋、檢索、編排等功能,更使得資料庫成為數位資料加值應用的基礎。然而,由於著作權法在立法原則上,並不採取「辛勤原則(sweat of brow)」,對於在編輯及選取資料並沒有具有創作高度(原創性)的情形,不予著作權保護。

就資料庫而言,完整的收錄所有相關的資料,正是資料庫最重要的價值之一,在這種情況下,除了有關資料庫的程式設計之外,資料的蒐集、整理並不在保護的範圍內。然而,資料庫最大的成本不在於程式設計,而在於資料的蒐集及後續的維護,以確保其完整性,若不賦予整個資料庫著作權的保護,將使業者喪失製作資料庫的誘因。因此,目前亦有國際條約正在研擬資料庫保護的問題。

四、結論

從歷史的角度來觀察,著作權的保護本來就是因應科技的發展而產生,而科技對於著作權法產生衝擊,數位化不是第一次,也不會是最後一次。數位化對於著作權的衝擊,目前看起來是引起相當大的爭論,有些人士甚至主張在數位時代裡,著作權是限制科技發展的絆腳石,有些人士則批評著作權將財產利益當作著作人創作的原動力根本是一項錯誤的假設,真正偉大的創作,創作的動機都不是為了錢。

這些說法都有一定的依據,但從著作權法的發展來看,著作權的保護已經逐漸超越了利用財產利益鼓勵創作的思考模式,而是來自於對於著作權人創作著作應給予尊重。將著作權用之於市場交易獲利固然是常態,但是,著作權人也可以選擇與公眾分享,更見其偉大的情操,像是倉頡輸入法的發明人朱邦復先生,即為適例。

在數位著作權保護的情形,從目前國內外立法的趨勢來觀察,加強對於著作權人保護,同時平衡民眾接觸、使用著作的權益,以維持著作流通的可能性,是未來主要的修法方向。未來有機會再與讀者分享有關數位著作權法的其他個別議題的看法。


  1. 就商業意義上,一般多以古騰堡 Johann Gutenberg於西元一四五六年利用活字印刷術印製出第一批聖經作為印刷術商業應用的開端。雖然遠在宋朝時,畢昇即發明活版印刷術,但這項發明並未受到應有的重視,中國一直到清朝外國傳教士入華傳教時,鉛字活版印刷才廣泛活用。 ↩︎
  2. 西元一五二○年共出版德文書籍、文章208冊,其中馬丁路德的著作有133冊之多。被稱作宗教改革三大論著的《致德意志貴族公開書》﹑《教會被囚於巴比倫》﹑《基督徒的自由》都發表在那一年,資料來源:功過參半“遁入空門”的馬丁路德,中華網,網址http://culture.china.com/zh_tw/world/recover/359/20010117/91603.html,2001/06/10 visited。 ↩︎
  3. 安妮法案的正式名稱為「An act for the encouragement of learning, by vesting the copies of printed books in the authors or purchasers of such copies, during the time therein mentioned.」由法案名稱可以了解,著作權的保護目的是以鼓勵學習這個公益目的作為出發點,並非單純保護著作權人或出版商的利益。 ↩︎
  4. The Congress shall have power …to Promote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Useful Arts, by Securing for limited Times to Authors and Inventors the exclusive Right to their Writings and Discoveri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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