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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繼1960年代初期Tomlinson關於地理資訊系統之概念定義,現代意義之地理資訊系統係指「以數位化形式,對真實世界之空間資料進行擷取(capture)、儲存(store)、更新(update)、處理(manipulate)、分析(analyze)及展示(display)之系統[1] (Goodchild,1985;Burrough,1986;Aronoff,1989;周天穎,2001)」,具有整合空間資訊及協助解決真實世界問題之決策支援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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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資訊系統的起源,可追溯至十九世紀以地圖的運用為起始。當時人類對空間資訊的掌握運用,已逐漸由過去僅是口耳相傳的默會知識,演進為資料地圖集形式,而印刷與編碼技術的進步,則緩慢而穩定地推促其資料量的增加與收錄編輯方式的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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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資訊系統之著作權保護問題研析
【全文下載】
自1960年代美加政府正式引入地理資訊系統(Geographic Information System, GIS)以來,隨著資訊科學與各項軟硬體設備的快速發展,地理資訊系統不僅在功能技術上持續突破演進,其應用範圍也日益開展-除了傳統輔助科學化現況調查、地圖繪製與資料庫建置管理外,並可整合套疊不同來源及精度之資料作進一步整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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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數位著作權法制的檢視
依前述對於數位環境的著作利用的觀察,以及著作權法制所面臨的衝擊,筆者認為應回歸著作權法制乃為促進著作流通利用之目的,檢視著作權制度是否符合數位時代所需。礙於時間及篇幅,以下僅就數位環境中,較為民眾所關心的制度,提出筆者個人意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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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著作權法制立法目的檢視
透過對於著作人著作權益的保護,鼓勵更多著作人投入創作活動,藉以使國家文化發展,乃是多數人認為著作權制度的主要立法理由。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前述立法意旨可分為三項,一是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包括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二是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包括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合理使用、強制授權等);三是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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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數位環境對著作權法的衝擊
(一)既有著作權市場價值鏈的破壞
網路科技普及之前,社會上的著作流通利用,大體而言是透過適當的商業型利用人進行著作的流通,例如:出版社、唱片公司、廣播電台、電視台等,著作權人只要能夠控管這些商業型的利用人,即可以確保著作在市場上流通時,應回饋予著作權人的利益,當然,與著作流通相關的利用人,其利益也間接獲得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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