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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我國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適用之困境
5.1 民事免責事由或三振條款?
我國著作權法於2009年5月13日修正公布,新增第六章之一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ISP」)之民事免責事由規範。由於其中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協力義務,經立法委員修正為「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由於權利人團體及提案修正之立委丁守中委員稱該等修正為「三振條款」,經新聞媒體報導後,廣為社會各界所關注[1]。當時又適逢法國HADOPI法案第一次由國會通過,引起國際媒體關注[2]。一時之間,三振條款成為網路使用者密切關注的重點,甚至有許多國外媒體亦將台灣著作權法新通過之規定與法國規定相提並論,報導台灣也通過對於侵權者三振的規定,甚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本身有關此一民事免責事由之說明,亦以「三振條款」稱之[3]。惟就體系上而言,該條規定係屬「民事免責事由」之要件,若ISP未依該條規定履行,係無法主張免責,而非應負一定之法律責任,故是否適宜稱之為「三振條款」確值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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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紐西蘭著作權法修正案及其三振機制
4.1 立法背景
紐西蘭於2008年10月31日修正1994年著作權法(Copyright Act 1994)新增有關ISP責任規範(新增第92A條至第92E條,Copyright (NewTechnologies) Amendment Act 2008),其中第92A條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須就有對重複侵權帳號終止之政策(1)網路服務提供者須採取且合理履行其對重複侵權者帳號於合適情形下終止之政策。(2)於第(1)項,重複侵權者指利用單一或多數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服務重複侵害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且其所為應受限制之行為,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1]」基本上,紐西蘭前開著作權法修正,與著作權人團體與我國著作權法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之立法過程,透過將第90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為「應」且加上「三次」的努力大致相當[2],希望透過此種修正要求ISP須就重複侵權者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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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英國數位經濟法及其三振機制
3.1 立法背景
2009年6月16日由英國商業、創新與技能部(Department forBusiness, Innovation and Skills, BIS)提出由2008年10月著手研擬之「數位英國報告(Digital Britain Report)[1]」,為英國著作權領域長期有關是否導入「三振條款」的爭論,投下具有官方色彩的震撼彈。該報告第四章針對有關數位世界之創意產業相關議題進行分析,在認為非法檔案分享已造成英國音樂產業18億歐元、電視及電視產業15.2億歐元龐大損害的情形下,欲達成保護數位世界中創意可獲得適當報酬的目標,強調政府應提供強力的法規架構對抗數位盜版(Robust legal and regulatory framework to combat Digital Piracy),並提出英國通訊局(Office of Communications, Ofcom)應負起對抗數位盜版的責任。亦即,Ofcom應促使其負有業務督導責任之ISP業者,能夠主動採取更積極的措施降低使用者進行非法檔案分享侵權情形,例如:主動採取侵權通知轉送、記錄重複侵權之使用者等方式[2],期使此類侵權情形能夠在三年內達成降低70%到80%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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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國HADOPI法案及其三振機制
2.1 立法背景
法國Fnac總裁Denis Olivennes接受法國文化傳播部委託以電影、音樂產業與網路發展為題進行研究,於2007年11月23日針對打擊非法檔案交換及發展網路著作利用商機提出報告[1],建議對於網路非法檔案交換設立一機構進行涉嫌侵害之調查、通知及處罰事宜。法國國會原於2009年4月12日否決該法案,但經法國政府要求重行審查後,終於2009年5月13日通過「促進網路上創作之散布與保護法案(PROJET DE LOI favorisant la diffusion et la protection de la création sur internet)[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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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言
1.1 網路環境下之著作權保護
數位及網路科技的普及應用,使得著作得以透過網路不受時間、地域限制廣為流通利用,然而,網路環境之著作流通利用卻非僅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控制下進行,因網際網路科技發展時並未考量著作權議題之處理,故未經合法授權之著作流通利用反而成為網路著作利用之「常態」。由著作權法制的觀點而言,倘無法提供適當之機制維護著作財產權人權益,無異迫使著作財產權人放棄權利的行使,或是鼓勵其採取不相當的手段對侵權者追訴,無論何者,最終仍將損及國家文化發展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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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自1998年美國DMCA有關ISP責任限制以來,網路著作權侵害主要挑戰來自網友濫用P2P軟體傳輸侵權影音檔案,著作權人無法透過通知、取下機制處理,而透過對P2P軟體經營者或使用者訴訟仍無法遏止侵權風潮,遂將焦點轉向ISP,要求其等對重複侵權者施以斷線或連線限制(俗稱「三振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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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機構典藏的著作權解決方案
由前述有關著作權歸屬及合理使用之討論,吾人可以得知目前在推動機構典藏時,著作權歸屬之問題難解,而單純依賴合理使用規定又不足達成機構典藏之目標,僅得在無法順利取得授權之情形下,作為部分利用行為之輔助規範,因此,筆者建議可嘗試透過下述方式處理機構典藏之著作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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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機構典藏與合理使用
若非機關就其自己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為機構典藏,則除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涉及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自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授權始得為之。著作權法當然不可能預期機構典藏發展之需求,而預先就機構典藏相關著作利用均事先予以立法之評價,故吾人只能由既有之合理使用規定,探究是否可能適用於機構典藏之行為及其界限,以下則分別就我國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中,可能於機構典藏之特定階段或行為有適用空間者加以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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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著作權歸屬之釐清
一、機構與成員(教職員生)
(一)機構與職員
機構與行政職人員間有關著作權歸屬之問題最為單純,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Ⅰ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Ⅲ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無論為公私立機構或是否屬公務員,只要是「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在契約未約定之情形,著作財產權依法屬機構所有,利用時僅須注意是否已公開發表,並適當表示姓名以尊重作者之著作人格權即可;在契約有特別約定之情形,則依契約規定處理,通常基於保護機構之立場,契約若有特別約定,多是約定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機構為著作人(即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均屬機構所有),有關著作權歸屬應無太大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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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典藏與著作權
The Institutional Repository under Copyright Law
賴文智、王文君
【摘要】
機構典藏因涉及著作之重製與公開傳輸,又與其相關成員對外投稿或出版有關,著作權議題乃成為機構典藏執行人員及作者共同的疑慮。本文首先由著作權法角度觀察,認為機構典藏與著作權法同以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為目標,法制上應存在合理的解決途徑;次再針對機構典藏所涉機構、成員、出版單位間之著作權歸屬,以及能否透過合理使用解決機構典藏相關著作利用進行法律分析,並嘗試就前開分析結果提出解決方案,以供機構典藏執行單位作為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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