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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王文君
肆、後DMCA時代網路著作權侵權防制立法困境
一、著作權人目前面臨的困難是否非修法無法解決?
目前網路著作權侵害的情形,伴隨著頻寬大幅增加,各類著作在網路上的傳輸幾乎接近零成本,相對於DMCA立法的年代,受衝擊的著作產業擴大、產值影響增加,以音樂產業為例,1998年以前,考量到網路頻寬的限制,侵害的類型多為檔案極小的midi檔案,而1999年開始提供服務的Napster,則是MP3檔案在網際網路廣泛流通利用的指標,2005年開始營運的Youtube網站,更是使用者上傳、分享影音內容的重要網站,有關BT使用者涉及分享電影檔案侵權的個案,亦在2005年底於香港出現,2010年iPhone 4、iPad大受歡迎,將內容包裝成App(應用程式)上架到App Store銷售成為最新流行趨勢,然而,就如同網際網路發展之初,許多小說、漫畫無待著作權人授權,即有人自行製作成App以免費或付費方式供使用者下載,成為新的著作權侵害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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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王文君
二、反對SOPA立法主要訴求及我國現況回應
(一)保護言論自由及避免審查制度的重現
言論自由向來是著作權領域作為平衡著作權人權益的重要公共利益,以曾任職CNN的知名部落客Rebecca MacKinnon受到哈佛法學院所支持的Global Voices Online[1]為例,除直指此等立法將嚴重影響言論自由的保障外,其立法技術亦與監視民眾網路活動相似[2],相當早即強調應重視SOPA及PIPA法案所可能對網路公民權利帶來的惡害,甚至於紐約時報投書中直稱其為美國的網路長城[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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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王文君
參、SOPA的立法嘗試及所引發的問題
一、SOPA概述
SOPA分為二大部分,一是有關打擊線上盜版(Combating Online Piracy);二是有關強化打擊剽竊智慧財產權措施(Additional Enhancement to Combat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eft)。由於打擊線上盜版的部分與本文要討論的立法政策較具關聯性,因此,以下即就其內容區分為由檢察官發動的程序與由權利人發動的程序加以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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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王文君
貳、從傳統著作權侵權機制到DMCA
一、傳統著作權法制權利人行使權利模式
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傳統上著作權人在其著作未經授權利用時,得個案透過法院對於侵權行為人主張排除侵害等及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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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美國SOPA看網路著作權侵害防制立法的困境
The Difficulty of Internet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egislation - form the SOPA Case
摘要
1998年美國DMCA法案創設一種著作權法制從未出現的機制,權利人可以直接向線上服務提供者發送侵權通知,線上服務提供者若依規定移除該等涉及侵權之資訊,即可享有免於侵害著作權責任之避風港條款。然而,DMCA並未完全解決網路著作權侵害問題,時至今日,網路著作權侵害問題仍相當嚴重,主要集中在大量、重複的侵權內容難以逐一通知處理、P2P技術的濫用難以對連線服務提供者通知、移除的程序處理,最後則是境外侵權網站的部分,因著作權人執行成本高,難以逐一打擊國外侵權網站的存在,造成著作權侵權防制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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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結論與建議
綜上所述,本文認知並了解著作種類與著作財產權連結,乃是自伯恩公約以來的傳統,日本、德國著作權法皆有類似規範,然而,我國著作權法之所以會產生本文所提出問題,茲說明如下:
1. 不屬於例示之新型態著作,是否可享有「公開口述」、「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之權利?
此應係由於著作種類與著作財產權「過度」連結所致,立法政策應考慮放寬各公開利用權能之著作種類,並考慮參酌德國或法國規定,對於著作財產權採取一般性規定,以符合有關著作種類係例示而非列舉之立法例,並完整保護著作權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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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問題確認與分析
(一)著作種類與著作財產權確有過度連結現象
我國著作權法將對現場公眾進行無形之著作利用之權能,細分為公開口述、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應係參考日本立法例而來。然而,又與日本立法例有所不同,關鍵點即在於日本著作權法有關公開演出、演奏權之部分,雖然相當於我國之公開演出,但其並未與特定著作種類連結,使得所有著作種類對現場公眾之無形利用,若非屬其他權能規範者,即可透過主張公開演出、演奏權,對著作權人有完整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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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德國及法國立法例介紹
(一)受保護之著作
1.德國
德國著作權法與鄰接權法[1]第2條規定,「Ⅰ屬於受本法保護的文學、科學、藝術作品的特別是指:1.語言作品,如語言文字作品、演講和計算機程序;2.音樂作品;3.包括舞蹈藝術作品在內的啞劇作品;4.包括建築藝術、實用藝術作品在內的美術作品及其草圖;5.包括用類似攝影方式製作的作品在內的攝影作品;6.包括用類似攝製電影方式製作的作品在內的電影作品;7.科學、技術方面的表述,如繪圖、設計圖、地圖、草圖、表格和立體表現形式。Ⅱ本法所稱作品只指個人智力創作成果。[2]」該法第3條規範改作著作,第4條為編輯著作與資料庫著作。德國就著作種類除採鄰接權制度與我國不同外,其將電腦程式直接納入語文著作類型,在著作種類上並未將電腦程式獨立為一種著作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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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本立法例介紹
(一)受保護之著作
日本著作權法[1]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物:指思想或感情以具創作性表現之物,而屬文藝、學術、美術或音樂範圍者。」同法第10條第1項有關著作物則規定如下:「若例示本法所稱著作物,則其種類大致如下:1.小說、劇本、論文、演講及其他語文著作物;2.音樂著作物;3.舞蹈或啞劇著作物;4.繪畫、版畫、雕刻及其他美術著作物;5.建築著作物;6.地圖或具有學術性質之圖面、圖表、模型及其他圖形著作物;7.電影著作物;8.攝影著作物;9.電腦程式著作物。」除了錄音物日本著作權法是透過著作鄰接權之方式保護,與我國參考美國法規定將錄音物列為錄音著作處理之不同外,日本著作權法有關著作種類例示,與我國著作權法基本上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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