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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君
(二) 保護消費者資料權利,亦或是確保行政機關公權力的行使?
《網路中介服務法草案》爭議的關鍵之一在於要求網路中介服務者對於「違法內容」採取適當作為。依據草案的定義,「違法內容:指違反法律之資訊,或與違反法律之資訊相關之產品或服務等活動。」由建構「安全」、「可信賴」的網際網路環境而言,這是可以理解的。「違法內容」及業者自律機制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也確實是直接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Digital Service Act)[1]條文的文字。然而,為何還會引起諸多反彈?草案第18條或許可以提供一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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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君
一、前言
依據The Data Governance Institute的定義,資料治理是一個資訊相關流程的決策權利與問責系統,依據事先約定的模式執行,該約定模式描述何人得對哪些資訊在何時、何種情況、透過何種方法、採取何種行動。」("Data Governance is a system of decision rights and accountabilities for information-related processes, executed according to agreed-upon models which describe who can take what actions with what information, and when, under what circumstances, using what methods.")[1]。若依前開定義,由企業層級的資料治理放大至國家層級的資料治理,除了與決策權利與問責相關的政府組織架構及權責設計之外,關鍵應在於「事先約定的模式(agree-upon models)」應如何形成,以及有哪些約定應該要事先約定(原則、政策、流程、操作規範等 ),此即牽涉到法律規範的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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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王文君
本文刊登於會計研究第434期,2022年1月
貳、資料可能涉及的法律風險
由公司治理的角度,企業資料治理在合法性的確保是非常最要的環節,目前資料主要涉及的法律風險,大概可以區分成:智慧財產權、個人資料、不公平競爭與反托拉斯法、資訊安全等方面。若由法律風險如何產生的角度來觀察,筆者認為企業在資料治理上的法律風險主要來自於下述幾項議題:
一、資料混同與權利碎片化
如果是具有邏輯性的資料庫,在蒐集資料時的「目的性」很強,企業很清楚知道蒐集、產出與利用何種資料,至少在規範上較容易要求每一筆資料都確保在取得、授權等權利面是乾淨、安全的。但在巨量資料的年代,許多資料都是以無序、雜亂、多多益善的方式蒐集,企業蒐集時不完全清楚目的,也很難僅使用單一資料來源,甚至被迫必須混雜不同來源的資料始能發揮巨量資料真正潛在價值,此時,即須面對資料「巨量」,且單一資料權利未必能夠處理完整的「權利碎片化」情形,幾乎可說沒有任何一家擁有巨量資料的企業,其資料是「絕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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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王文君
本文刊登於會計研究第434期,2022年1月
2017年5月經濟學人雜誌的醒目標題,「世界上最重要的資源,不再是石油,而是資料。(The world's most valuable resource is no longer oil, but data.)[1]」高舉「資料經濟」來臨的大旗。公司治理自然也必須因應將焦點轉到「資料」之上。事實上,1940年美國《投資公司法案》(Investment Company Act),建議公司在董事會中成立審計委員會,以監督財務報告與財務揭露,即源於1930年代末期諸多的公司會計詐欺,足見公司治理向來離不開「資料」的正確性與完整性。近期企業資料治理領域,較常被提及的是鑑識會計,包括在公司法、證交法、員工舞弊等案件,透過會計師的專業及對於資料的掌握與剖析,協助案件調查或訴訟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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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王文君
本文發表於會計研究月刊2019年6月號
三、嚴格的個資保護立法對於AI發展的衝擊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原則上採取「告知後同意」的原則,蒐集者必須充分告知當事人其蒐集的「特定目的」,須其後的處理及利用必須在蒐集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始得合法為之。近年將個資明確權利化的立法方向,就產業面而言,其實對於人工智慧的發展造成極大的衝擊。
以Facebook的人臉識別的功能為例,Facebook利用網路使用者上傳於Facebook的大量照片、標記去訓練其人臉識別的AI,這樣的訓練行為雖然是Facebook自行為之,但這有在「告知後同意」的範圍嗎?有符合Facebook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嗎?即令Facebook說明使用者可以關閉自動標記的功能,但我們能禁止Facebook拿我們上傳至Facebook的照片作為訓練其人臉識別的AI嗎?而隨著AI應用的範圍愈來愈廣,Facebook將人臉辨識的AI在Facebook既有服務以外加以應用,這也在使用者原先認知或同意的範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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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王文君
本文發表於會計研究月刊2019年6月號
人工智慧近年來的發展,因數位化、萬物連網所產出、累積的巨量資料(Big Data)扮演著重要的角色。2014年7月歐盟執委會即針對巨量資料提出「邁向資料驅動經濟時代」(Towards a thriving data-driven economy)政策[1],2018年4月25日則進一步在GDPR的基礎下,提出「邁向歐洲共同資料空間」通報(Communication Towards a common European data space),以提升歐盟境內資料之可取得程度(availability),包括:提高公部門所掌握資料之易取得及再利用程度、促進公部門資助之科學研究資料分享、私部門間及公私部門間資料共享等,認為在GDPR所建立「數位信任」(digital trust)的基礎下,進一步推動提升歐盟境內資料之使用效率,歐盟資料經濟規模將可成長至7,390億歐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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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王文君
本文發表於會計研究月刊2019年4月號
三、法律會隨著社會對於新科技風險「容許值」而變動
科技的發展,始終不可能是零風險,如果有風險,我們就不採用,那科技的進步對人類社會即難以發揮作用。自西方工業革命以來,無數的科技大量湧入人們的生活中,無論是蒸汽機、內燃機、地下鐵、飛機乃至AI人工智慧,拒絕風險即等同於拒絕科技的發展應用。新的科技進入社會,無疑地會造成新的風險,在漸進式地融入社會的過程中,法律其實是處於因應調整的動態狀況,亦即,法律會隨著社會對於新科技風險「容許值」的調整而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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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王文君
本文發表於會計研究月刊2019年4月號
2018年12月時,台灣發生首件自動駕駛的車禍,特斯拉的駕駛人疑似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動態,在開啟自動輔助駕駛功能的情形下,未減速直接在國道撞上警方巡邏車,幸而未造成人員傷亡,但也引發民眾的熱烈討論,未來在進行AI時代,究竟誰該為AI自動駕駛負責?這個問題直指AI立法的核心,所有領域AI應用都有類似的問題,因為過去法律制度的設計,都是圍繞著「行為人」、「因果關係」處理「責任」的議題,當AI由輔助人類開始至可預見的未來將全自動化運作,既有的法律制度難免會有滯礙難行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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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王文君
本文刊登於會計研究月刊2019年1月號
5. 民主(Democracy)。AI開發及應用監管的關鍵決定,應透過民主辯論及公眾參與來決定。確保公眾對於新科技受教育及接取的權利,協助每個人了解因此產生的機會與風險,使其有能力參與決定我們未來發展的決策過程。
這雖然比較像宣示性的原則,但其實是現代民主社會最重要的基礎,所以,包括諸如不可以妨害政治決定的作成(如先前FB劍橋分析事件對於美、英選舉的不當影響,或是台灣政壇最流行的打擊假新聞議題)、不能侵犯言論自由或是干涉接受或傳布資訊權利等,都是民主原則關注的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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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刊登於會計研究月刊2019年1月號
21世紀以來,人工智慧(AI)得益於電腦算力的快速成長及網網相連所帶來的大數據(Big Data)趨勢,加上2016年AlphaGo以4:1勝職業棋士頂尖高手李世乭九段,2017年則3:0勝世界冠軍柯潔,引發全球人工智慧熱潮。科幻電影中描繪各式各樣機器人與人類的愛恨情仇,彷彿明天就要在現實的世界中上演,科幻大師艾西莫夫的機器人三大法則,從科幻迷走向一般民眾成為最時尚的話題。無論是擁抱或排斥,我們都不得不正視「人工智慧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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