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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13/11/07 14:41
廣播電視法第29條之1扼殺基層影視產品市場

    日前新聞報導指電影業向文化部長龍應台女士陳情,指陳現行電影法諸多不合時宜之過時規定,讓國內電影產業難以正常發展。其中包括對電影製作業的許可條件,要求電影製作業公司負責人必須有高中以上學歷,使許多資深優秀的電影工作者竟然自己不能開電影公司(例如非常優秀的知名導演林正盛)。其實我國過時僵化的影視傳播法令,何止一部電影法,還有許多其他不合時宜的法令,多年來緊緊掐住台灣影視產業的發展,讓原本應該是金字塔型發展的影視產業,失去開發創造大好市場的契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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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7 14:11
電影法初探(五) 電影經紀(中)

經紀合約屬於委任契約,適用得隨時終止之原則

 

經紀合約最容易引發經紀人與影視工作人員衝突的引爆點之一,是合約期間是否過長的問題;尤其當影視工作人員認為經紀人對於爭取工作機會沒有盡最大努力,以致於影視工作人員長期沒有適當演出或工作機會時,為了自己的生計與發展,影視工作人員很容易傾向片面提前解約。影視工作人員一旦單方面主張解約,馬上引發解約是否有效,以及解約一方是否因而必須負擔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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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13 20:58
電影法初探(四) 電影經紀(上)

提到經紀人或經紀合約,一般人往往會立即聯想到新聞媒體上層出不窮的演藝經紀風波。有時候是經紀公司狀告藝人違約不配合接戲或是私自接受邀約,違約金動輒以百萬甚至千萬元計;有時候則是演藝人員對著鏡頭聲淚俱下,控訴經紀公司坐令藝人的大好青春白白荒廢,甚至惡意冷凍不給予演出機會,不然就是痛罵經紀人吃人夠夠,把藝人辛辛苦苦賺來的錢都裝進自己口袋,總之負面消息比正面消息來得多。媒體也習慣把這類糾紛當作娛樂新聞處理,有時把資深的經紀人描寫成三頭六臂彷彿能在演藝圈呼風喚雨的通天教主,有時又暗指成名跳槽的藝人不過是翅膀硬了就忘記提攜之恩的負心人。版面雖然都炒得熱熱鬧鬧,但經紀人或經紀公司給人留下的印象也就流於浮面,讓人忘記經紀業務在演藝界,包括在電影產業中要扮演的角色有多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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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17 01:44
電影法初探(三) 現行電影法的問題(下)

意識型態與政府干預條款充斥

 

現行電影法還有許多條文充滿了意識型態思維,讓整部電影法看起來像是威權國家的箝制言論自由法律,與台灣目前自由開放的創作環境格格不入。像是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電影片製作業製作電影片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一、弘揚中華文化,配合國家政策,具有貢獻者。二、激發愛國情操,鼓舞民心士氣,具有宏效者。三、闡揚倫理道德,匡正社會風氣,具有深遠意義者。」第三十四條第一款:「電影片發行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一、經常發行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之電影片者。」第三十五條:「電影片映演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一、配合政府政策,放映政令宣導電影片,表現積極者。二、經常映演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電影片者。」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電影從業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一、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著有功績者。二、爭取國家榮譽或推行社會教育,表現優異足資楷模者。」這些條文或將電影創作視為國家政策宣傳工具,或暗示電影內容應具備道德意義,實在與電影創作應海闊天空自由發揮以另創新局的精神大相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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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13 04:24
電影法初探(二) 現行電影法的問題(上)

我國現行的電影法係於民國七十二年完成立法,其後歷經九十年、九十一年四月及六月、九十三年與九十八年共計五次修正,目前的內容分為總則、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片映演業、電影工業、電影從業人員、電影片之輸出與輸入、電影片檢查、獎勵與輔導、罰則、附則等十一章、共計五十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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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28 12:25
陸資來台投資面面觀---文化創意產業分析
一、文化創意產業之定義與範圍 

台灣政府在2002年提出「國家發展十項重點計畫」時,將有關文化發展的計畫定名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計畫」(Cultural and Creative Industries Development Plan),將文化產業與創意產業兩者的內容合而為一,並設立經濟部文化創意產業推動小組,結合新聞局、教育部、文建會(文建會於201271日改制為文化部)等單位共同推動該項計畫。依據該推動小組的定義,文化創意產業是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累積,透過智慧財產權的形成與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的潛力,並促進整體生活環境提升的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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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12 21:21
電影法初探(一)

電影向來被認為是現代文化的重要象徵。即令在電視高度普及之後,電影仍然在視聽產業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並且扮演提升整體文化產業水平的重要角色。台灣近年的國片復興,更被賦予了文創產業起飛的意涵,不論是政府或民間部門,對於電影產業的投入仍在不斷升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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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05 20:58
再談著作人格權中之「禁止不當變更權」

最近在一場有關著作權問題的研討會上,和與會的朋友談起了「禁止不當變更權」的話題。很多人聽了之後都覺得霧煞煞,認為這種著作人格權真是一種難以理解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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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17 13:09
網路部落格轉貼照片合理使用範圍何在?---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判決 /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判決

自從「有圖有真相」之說被奉為文章能夠吸引人的金科玉律以來,網路上的文章幾乎都不可免俗地要附上幾張和文章有關的照片,以「純文字」發表的文章已經越來越少見了。圖文並茂的文章當然會在閱讀者的眼中多添了幾分生動,但是也苦了發表文章的人,在費心舞文弄墨之餘,還得想盡辦法弄出幾張照片來。照片是自己拍的也就罷了,但若是未經授權就使用他人的照片,著作權侵害的疑慮就不免上身,侵權與合理使用的界線何在也常常弄得大家一頭霧水。自網路部落格發表之風興起以來,法院已經不知處理過多少件這類照片著作權人狀告網路作家侵害其著作權的案例,對於發表能量旺盛的網路作家們來說,一定很想知道網路發表文章裡到底能不能用別人的照片?或是應該如何使用別人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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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21 11:14
空服員限身高恐違法?

據報載,國內某航空公司於停辦三年後,近日首度招募九十二名空服員,吸引創紀錄的八千多人報考,錄取率僅有1.15%。不過,由於該公司的招考簡章明定「男須一百七十公分以上,女一百六十公分以上」,可能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中有關禁止就業歧視的規定而遭主管機關勞委會關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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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07 17:00
網路,校園生活的提早社會化---從無腦妹事件談起

相信你我最近都看到了媒體上大肆報導的「無腦妹破壞公物」的新聞,透過當今網路上廣泛運用的「人肉搜索」模式,很快地揪出了破壞橋樑護欄的兩位女高中生;也看到了新竹市政府由原先原諒、不要求賠償的態度,在經過網友撻伐闖禍者「犯後態度不佳」之後,一百八十度轉變為堅持要求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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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3/16 18:23
從台中高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談試用期的相關法律問題(下)

More...經查,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8日簽署「試用同意書」一份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有試用同意書影本一份在本院卷為憑,該份試用同意書之內容為:「茲同意下列條件:一 試用期間:自民國97年12月 8日至民國98年3月7日止計九十天。二 工作單位:在業務部擔任職務。三 工作時間:每日工作八小時,如需加班,不得以任何不當之理由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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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3/08 14:35
從台中高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談試用期的相關法律問題(上)

自從民國86年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刪除「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的規定以來,我國的勞動法令對於僱用新進員工是否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的長度可以約定多久等問題即欠缺明文。但對於企業的人力資源實務工作來說,現行勞基法對於資遣、解雇的規定如此嚴格,在正式任用新進員工以前,確實需要一段合理的時間來評估新進員工的職務適格性以及工作能力,以確定是否要與該員工締結正式的僱傭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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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13 10:00
台灣工藝研究所專案成果-工藝所進行智慧財產權管理時,應該注意哪些事項?

企業為何要進行智慧財產權管理?其實和企業的其他經營活動一樣,其最終目的是為了追求利潤。不過,政府機關從事智慧財產權,則是著重於將其所管理之國家無形資產,在合理成本下進行有效運用,故與企業進行智慧財產權管理相同,一樣還是要考量開源與節流的問題,但管理的目的則必須要依據行政機關法定職務而有所不同。例如:以工藝所而言,在開源方面並非以收取最多權利金為其考量,而是如何透過授權達到行銷工藝所、推廣工藝文化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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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12 14:20
立法院於2010/01/12三讀通過「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草案」
「二次公播」、「廣告音樂」及著作權仲介團體相關授權爭議之法案,於今(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立法院於今(12)日三讀通過「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草案」,將於近期內奉 總統令修正公布實施。
著作權法部分,目前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公司、賣場、便利商店、客運車、遊覽車…等營業場所播放電視、廣播供客人觀賞,是社會上常見的利用行為,由於無法事先得知及控制播放之內容,不易取得完全之授權,隨時可能面臨刑事訴追之風險;此外,廣告中所用到的音樂係由廣告製作公司所選擇,電台、電視台無法決定,以至於廣告在電視台播出時,電視台與個別權利人洽商授權時常面臨刑事訴追之風險。針對上述問題,本次修法增訂著作權法第37條條第6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就未加入集管團體,權利人個別行使權利之情形,將營業場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著作行為,以及著作經個別權利人授權重製於廣告後,後續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行為,免除利用人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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