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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20/06/24 11:28
文化內容商品產銷的著作權授權問題

文化內容商品產銷的著作權授權問題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律師  劉承慶律師

*本文同步發表於經貿透視第535期,2020115

 

文化內容產業被認為是我國下一波邁向國際的產業機會。一來台灣多元的文化表現與自由的創作風氣早已被華人世界所肯定,不論在音樂、出版、表演藝術等領域都有傑出成果;二來近年韓國內容產業成功國際化的經驗,也證明只要有政府支持整合相關資源,亞洲文化一樣具有迅速建立全球市場的能力。為加速邁開我國展開文化內容產業國際化的腳步,政府在去年完成立法設立了推動文化內容產業的專責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Taiwan Creative Content Agency,簡稱TAICCA),其設置條例第一條即明文規定:「為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特設文化內容策進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甫成立的文化內容策進院也喊出了「以文化內容產業,打造世界新臺流」的口號,展現無比的自信與企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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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8 09:23
企業經營常見之著作權侵權風險

企業經營常見之著作權侵權風險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劉承慶律師

*本文同步發表於經貿透視第532期,2019年12月4日

  

相信不少企業界的朋友聽過,甚至親身經歷過以下這樣的事情:公司收到了一封不認識的人所寄發的電子郵件,信中大意是說,經由我們的網路偵測機制,發現貴公司網路位址上的電腦有安裝、使用我們公司發行的某電腦軟體。但經過我們查證後,確定貴公司並未向我們付費取得該電腦軟體的使用授權,因此貴公司顯然已經侵害著作權。請立即與我們聯絡協商和解事宜,否則將會受到法律訴追。這類信件通常還會提供一份詳細的清單,上面列出公司IP是在什麼時間被偵測到使用何種電腦軟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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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1 15:16
不再形同具文的契約查核條款 --- 從微軟告鴻海案談起 ---(下)

作者:劉承慶律師
*本文同步發表於經貿透視第514期,2019327

 

哪些契約會出現查核條款?

理論上,只要有確保契約目的實現的需求,查核條款就可能存在於契約中。例如品牌商可能想要隨時查核代理商的銷售、庫存、營運狀況,以確保其品牌與產品在代理區域內的銷售及服務符合品牌商的標準與期待,因此在代理契約中加入查核條款。但對於查核權需求最為殷切的契約類型,恐怕莫過於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了。因為智財授權契約所約定的交易型態,通常不存在具體貨品的點交,而僅僅是被授權人在自家營運場所關起門來使用權利人的智財權;實際上到底用了什麼?用了多少?權利人只能藉由被授權人提供的資訊得知。既然權利人鮮有其他方式勾稽被授權人所提供的資訊,查核就成了不可或缺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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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4 15:01
不再形同具文的契約查核條款 --- 從微軟告鴻海案談起 ---(上)

作者:劉承慶律師
*本文同步發表於經貿透視第514期,2019327 

201938日,商業軟體巨擘美國微軟公司(Microsoft)具狀向美國加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起訴,控告全球最大代工製造商台灣鴻海集團(Hon Hai/Foxconn)違反雙方在2013年所簽訂的「保密專利授權協議」(“Confidential Patent License Agreement”)。本案一經媒體披露,立刻引起全球關注。作為被告一方的鴻海,郭台銘董事長也隨即在隔週親上火線,痛訴此一訴訟的本質乃是微軟以霸權心態向手機供應鏈施壓。兩大巨頭間的法律戰與公關戰頗有一觸即發之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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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11 13:27
跨境商務之著作權保護策略

作者:劉承慶律師

*本文發表於經貿透視第507期,2018125

 

台灣的文創產業經過多年來努力,不止國內屢屢掀起風潮,在華人世界甚至亞洲市場也已初見成效。例如,在台灣具有高知名度的插畫「馬來貘」,已經登上日本西武鐵道公司的彩繪列車,不但使相關商品熱賣,也發揮文化親善大使的積極作用。另一個在Line上炙手可熱的虛擬角色「臭跩貓」,更在2017年跨入泰國市場,一推出泰文版貼圖就站上付費貼圖排行榜亞軍位置,衍生商品後市看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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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6 01:00
跨境電商的商標保護與維權策略

作者:劉承慶律師
*本文同步發表於經貿透視第502期,2018926

 

東南亞商機無窮,但山寨亦如影隨形。根據媒體報導,由於韓流風潮延燒東南亞,山寨版的韓流也同步入侵。韓文招牌、韓國歌曲甚至真假難辨的山寨品牌早已充斥東南亞市場。甚至連山寨品牌自己也不能免於遭到山寨毒手,山寨之後再山寨的亂象,叫人歎為觀止。

 

台灣商品和台灣品牌與韓流相比,短期內或許還不能翻轉風潮,成為東南亞市場的進口第一品牌。但長期來看,先蹲後跳的發展進程,卻也為台商提供了做足充分準備所需的時間。其中最重要的準備工作之一,就是事先妥善佈局台商品牌的商標保護架構,並研擬適當的維權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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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25 10:48
器官捐贈同意權的法律與倫理議題(下)
作者:劉承慶律師 
*本文發表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19期,2018年5月

參、對於屍體器官捐贈者自身及其與最近親屬間「意思衝突」之探討 
 
一、問題意識

就屍體器官捐贈同意之法律要件,本條例第6條第1項雖將「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與「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並列,然基於自主原則,屍體器官捐贈的同意權應以尊重死者(即捐贈者)之意思絕對優先,於死者未表示意思或意思不明時,死者最近親屬才以次順位之地位取得同意權。一旦死者生前已經依法表示同意捐贈,即令最近親屬為反對之意思,解釋上應仍以死者之意思優先 ;反之,若死者生前明示之意思為不願死後捐贈器官,即令最近親屬書面同意捐贈,依據本條例第8-1條第2項規定,該項同意亦將因違反死者意思而歸於無效 。就貫徹死者本人自主意思之立場,此等規範實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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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14 11:57
器官捐贈同意權的法律與倫理議題(上)

作者:劉承慶律師

*本文發表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19期,2018年5月

 

壹、問題之提出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民國76年6月制定公布,迄今施行已逾三十年。其間迭經民國82年、91年、92年、100年、104年五次修正,揉和實務經驗與大眾共識,整部法典的周延性雖未必能盡如人意,但大體而言已盡可能遵循包括行善原則、不傷害原則、自主原則與公平原則等基本醫療倫理原則。有關於自主原則之遵循,可謂已具體表現在捐贈同意權的規定。在屍體器官捐贈部分,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經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二、經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同條第2至第5項規定則建立以健保卡為核心的捐贈意願意思表示制度。第7條復規定:「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非經依法相驗,認為無繼續勘驗之必要者,不得摘取其器官。但非病死之原因,診治醫師認定顯與摘取之器官無涉,且俟依法相驗,將延誤摘取時機者,經檢察官及最近親屬書面同意,得摘取之。」而在活體器官捐贈部分,本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二、經捐贈者於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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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14 04:02
學會如何判斷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制中最奇妙的一個設計。制度本意,是為了在保護私權之餘,還能「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這是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說的立法目的)。但其結果,卻是誘發了更多利用人與權利人之間的衝突。究其原因,大抵是因為法律規定極度抽象,而著作的利用人與權利人的思考各有本位,以至於對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有了南轅北轍的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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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08 02:39
如何擬定著作權授權協議

Ⓞ劉承慶律師

 

在這個工具普及,創意爆發,人人皆為創作者的時代,就如普普藝術大師安迪沃荷所預言,「人人都可成名十五分鐘」。

 

不過,有了讓創作者成名在望的作品,還要有技巧地安排與控制如何將作品授權給他人使用。釋出的權利太多,可能傷害創作者應得的利益;釋出的權利太少,作品不易流通,創作者的能見度也難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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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24 01:08
淺談個人創作網路影音的著作權問題

Youtube的出現,改變了網路媒介的生態,載歌載舞的影音視頻開始取代靜態的文字照片;方興未艾的直播平台,進一步降低了網路影音的門檻,一旦上線登錄,你我都可以成為網路世界的最佳男女主角,從鏡頭步入手機,再由手機走向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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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28 18:52
百果樹重新開幕,文化森林何時現? -- 兼論文創法第22條之適用 --

◎劉承慶律師 

 

百果樹紅磚屋回來了 

 

作家黃春明老師在宜蘭火車站前的歷史建物「紅磚屋」所設立的百果樹紅磚屋藝文沙龍,今天(528日)重新開幕。看到百果樹可以走過爭議,再度成為宜蘭甚至是台灣的文化地標,相信關心本土文化發展的的朋友們都會同感欣喜。

 

百果樹之所以引起爭議而一度熄燈,其原因依據媒體報導,是因有縣議員質詢時,批評縣府免費提供紅磚屋給黃春明老師及黃大魚兒童劇團進駐經營,並每年補助新臺幣98萬元展演經費,是簽下不平等條約圖利業者。黃春明老師因而萌生退意,一度不願再經營下去。所幸在文化界各方人士奔走、打氣之下,不但縣長從善如流全力慰留黃老師與劇團,黃老師也終於回心轉意,讓百果樹續留紅磚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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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9 03:04
簽約睜大眼,糾紛處理講策略-簡評台北地院有關經紀合約糾紛之判決一則
演藝經紀合約永遠不斷反覆上演的一齣戲碼,無非是藝人因為經紀公司沒有充分發揮角色功能而另覓經紀或是私下接工作,經紀公司便指控藝人違約並索賠,接著藝人憤而發存證信函終止經紀合約,經紀公司則加碼要求藝人賠償提前終止合約的違約金。最後雙方對簿公堂,訴諸法律與合約規範,在法官面前說個你死我活。

這類的經紀合約官司誰勝誰敗,牽涉到的原因固然很多,但是經紀合約簽得好不好,糾紛發生時的應變策略是否正確,往往是訴訟輸贏的關鍵。近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做成一則有關經紀合約糾紛的民事判決(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513號),足堪借鏡。

本案事實大略為:經紀公司A與藝人B雙方簽定有5年演藝經紀合約,約定A公司為B藝人的獨家經紀人。嗣後B藝人認為A公司並未為其媒介足夠的工作機會,遂於合約第4年未結束前即自行接案演出。A公司知悉後,認為B藝人違反獨家經紀合約,依據經紀合約中的違約條款要求B藝人賠償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B藝人則通知A公司提前終止兩造間經紀合約,並拒絕賠償。兩造爭執不下,A公司遂向台北地院訴請B藝人支付五百萬元違約金。本案經台北地院審理後判決:一、兩造間的演藝經紀合約已經因B藝人向A公司寄發終止通知而合法終止;二、B藝人不必向A公司賠償任何違約金。換言之,藝人一方在本案中可謂大獲全勝。

造成此一結果的關鍵,在於經紀公司當初並沒有設計完善的防止脫逃條款與違約金規範,藝人則準確掌握合約漏洞,因而順利從經紀合約中脫逃。本案所涉及的經紀合約雖定有期限,但我國法院實務見解向來認為經紀合約屬於民法所規定的委任契約,其有效性立基於合約雙方的信賴基礎上,若任一方對他方失去信賴關係,則隨時可以終止委任(經紀)契約;縱使契約定有期間,一方亦得隨時提前終止合約,不受原訂合約期間的拘束。不過,一方雖得隨時提前終止經紀合約,但若依據合約或法律規定終止的一方因而必須負擔賠償或違約金責任,則可能還是必須付出賠償他方的代價。

本案中的B藝人免於支付違約金的代價,原因在於經紀合約中的違約條款僅規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從其約定外,任一方如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事項,經他方定期七日請求改正而逾期仍未改正者,應賠償該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以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A公司認為B藝人違約私接工作,依前述合約條款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日發違約通知函給B藝人,B藝人於同年月3日收到後,緊接著在同年月7日發函給A公司表明立即終止經紀合約(A公司於5月8日收到)。法院認為:「原告(即A公司)依上開約定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應以被告(即B藝人)有違約之事由,且經原告定期7日請求被告改正,被告逾期仍未改正為要件」,意即A公司要等到102年5月10日B藝人仍不改正違約行為時,才取得違約金請求權,然而該經紀合約卻已經在之前的5月8日被B藝人合法終止了,法院遂進一步認為:「被告(即B藝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即A公司)尚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也就是說,因為B藝人動作夠快,在合約所規定的7天違約改正期屆滿前,就先把合約給終止了,讓A公司的違約金請求權根本來不及成立,因此脫免了賠償違約金的責任。如果本案的經紀合約有清楚規定,B藝人提前終止合約即須向A公司支付違約金(解約金),或是B藝人沒有注意到違約責任只有7天的改正期,拖了一個月才終止合約,以致A公司的違約金請求權在合約終止前就已經成立,那麼本案的結果可能就會大不相同。不管您是藝人還是經紀公司,切記不但合約內容要謹慎訂立,若是遇到合約糾紛,更要張大眼睛看清楚合約規範並積極應對,這樣才有機會成為合約戰場上的贏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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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1/20 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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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8 01:58
合理使用判斷標準再進化?-簡評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未經授權即利用他人著作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不論是哪一種利用型態,均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適用餘地。蓋依該條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換言之,不管是哪一種類型的合理使用個案,都「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從此一法條的文義解釋可知,合理使用的判斷應該要考慮的是「一切情狀」,只是舉了四款「尤應注意」的事項,至於這四款以外的事項,法官仍應針對個案具體審酌。也就是說,第65條第2項所列的四款判斷標準,其實僅是合理使用判斷標準的「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法律並未限制法官在做個案判斷時,僅能引用這四項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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