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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三、著作財產權限制明確化但合理使用他人著作風險仍高
從保護利用人的角度來看,本次修法最重要的方向有二,一是檢視既有的著作財產權限制規定(即第44條至第63條),將透過網路利用著作而著作權人應該容忍的行為(即利用人無須取得授權)加以規範(即過去通常只處理「重製」,修正草案增加許多得「公開傳輸」的規定),另外一個就是將著作財產權限制的要件明確化,與一般所稱的合理使用規定分離,儘量減少需要透過抽象的合理使用四款基準檢視的不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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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2017年10月26日行政院院會通過著作權法全文修正草案,乃是近20年來修修補補的立法歷程後,首次全盤檢討修正,主要即為因應數位及網路時代,著作權的保護與利用環境的改變,配合國際條約的立法趨勢進行調整。由於未來著作權法變動幅度相當大,以下即由數位及網路環境的角度,針對國內企業未來需要注意因應的事項加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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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何以商標保護影劇創作的成果
(一)商標使用的概念
要了解商標能夠在影劇創作的保護方面扮演什麼角色,可以先看商標法第5條有關商標使用的規定,「Ⅰ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Ⅱ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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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否需要進行著作權登記?
(一)著作創作完成無需登記即立刻受保護
著作權法對於著作的保護,採取「創作保護主義」。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亦即,只要是符合著作權保護要件的作品,在「著作完成」時即自動享有著作權的保護,不需要向主管機關或是其他任何單位登記。目前我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智慧財產權保護的TRIPs協定,對於各會員國對著作權的保護,原則以伯恩公約為基礎,亦即,不應該對於著作的保護要求任何登記等要件,加上國民待遇原則、互惠原則的適用,所有會員國國民(除非少數例外)的著作,等同於是在創作完成後即受到各會員國著作權法保護,如在各會員國有受侵害等情事時,可以至各該會員國透過當地法律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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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劇本大綱」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單純的概念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相信是多數人都可以理解的,但如果已經就概念轉化成具體的劇本大綱,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呢?這個問題解決的關鍵在於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當「劇本大綱」已達到「著作完成」,而被著作權法當作是一部作品來看待時,即應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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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
集體管理團體針對其受著作權人(或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管理的權能,如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權利,是依據集管團體所公告的使用報酬率向利用人收取權利金。依據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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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何和集體管理團體打交道?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由來
著作權集體管理(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是指由某一團體代表多數著作權人的利益行使權利[1],是因應著作權人對於廣播等大量利用著作的需求,不可能像是音樂的發行或書籍的出版,個別地與唱片公司、出版社洽談授權條件,廣播機構等也無法負擔逐一與權利人洽商授權的時間、人力成本,為滿足社會上大量著作利用的需求及維護權利人的權利,即順應出現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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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品化須參考市場既定的遊戲規則
(一)提供符合授權交易對象買家需求規格的作品
影劇作品,尤其是現場演出錄製後的視聽著作,因為本身是針對現場演出的效果進行創作與表演,如果要透過其他媒體推廣,在影劇作品製作的過程中,並不是只要把內容做好即可,而需要同時考量到目標市場可以接受的規格、條件等。亦即,現場表演性質的影劇產品,其商品化須事先規劃,並不是將現場表演錄製下來之後,即可成功對外發行或授權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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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什麼是合理的權利金?
政府機關受到經費使用的限制,在沒有特殊安排的情況下,往往只能跟權利人抱歉,希望權利人能夠體諒,以「做公益」的角度來協助,不過,藝文展演的生態圈並不是靠犧牲奉獻可以長遠、健康發展。國內影劇相關產業的從業人員,比較缺少像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的公會,即國外的基爾特(Guild)組織,協助像是劇作家、演員等,協助建立社會上對於從事影劇創作活動等專業人員良好的執業環境,包括偏向「勞動條件」的工作環境、報酬等,以及像是權利金、分紅權利等能夠體現創作者貢獻較佳的契約條件。然而,在沒有前述公會組織協助建立的參考標準下,如何提出對於權利人來說是合理的權利金,對於處理授權協商的人員確實是一項難題。以下即提出幾向方向供大家一起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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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如何跟權利人洽談授權?
一、多多益善?小心只有一次交易的機會
展演團體在向權利人取得授權時,基於自我保護的直覺,希望可以取得的授權範圍多多益善,這樣的出發點會造成授權交易雙方一開始的認知落差過大,而增加無謂的談判成本。甚至在許多情形,權利人可能是基於信任、嘗試、期待後續較優的合作條件等因素而同意簽署對其明顯不利的授權文件,但初次合作之後發現一直都是同樣的處理態度,就沒有下一次的合作機會,也讓許多權利人很自然地會對於利用人採取較防衛的心態,整體授權交易的市場都會受到影響。先想清楚後續可能的利用,再思考要以什麼樣的成本取得什麼範圍的授權才是進行授權交易的正確盶念,若是為了自我保護,一概跟權利人要最大的權利,又未提出足夠的對價,很容易引起反感,無助於授權交易的正常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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