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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相信不少追劇的朋友們,應該都對月薪嬌妻(逃げるは恥だが役に立つ)主角們片尾的主題曲《戀》及舞蹈印象非常深刻,新垣結衣非常可愛當然是主要原因,主唱是男主角星野源在東亞知名度大增,甚至紅到登上NHK紅白歌合戰,當然,YouTube上也出現許多模仿戀舞的影音,台灣也有一些知名的YouTuber趕上這股風潮,吸引眾多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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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谷阿莫事件論數位文創著作權合理使用
◎賴文智律師
本文刊登於會計研究月刊第380期
三、谷阿莫案件的合理使用分析與新聞誤解的澄清
以下即以谷阿莫的新聞案例為例,為讀者介紹容易遭到誤解的合理使用概念:
1. 為營利目的而利用他人著作,是否有機會構成合理使用?
一般人首先會想到「合理使用」的判斷標準,就是營利或非營利?因此,新聞報導提到非常多的網友甚至專家,認為谷阿莫透過Youtube的廣告分潤獲取商業利益,是一種營利的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不過,一般的出版活動也常「合理引用」他人著作,是否營利並非判斷合理使用最重要的標準(但確實有許多判決是重視的,但也只是重視,並不能作為唯一標準),且若Youtube的廣告分潤是營利,那麼,一般部落客介接Google、Yahoo等廣告聯播網,性質上也是類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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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谷阿莫事件論數位文創著作權合理使用
◎賴文智律師
本文刊登於會計研究月刊第380期
Youtube上的網紅谷阿莫(AmoGood)因其廣受歡迎的「5分鐘看完XXXX電影」系列短片,遭片商提出侵害其所代理發行之電影、電視劇著作權的刑事告訴,又因為谷阿莫高調拍攝「我被警方搜查之著作權合理使用原則在網路上的適用」短片正面與著作權人對抗,而引發網路上兩極化的支持與抨擊的聲浪,一時之間著作權法「合理使用」成為最熱門的議題,同樣利用到他人著作(音樂、影音等)的Youtuber也陷入人人自危(清)的緊張感之中,深怕自己是下一個谷阿莫。目前被認為最可能成為下一個被告的是「卡提諾狂新聞」,相信最紅的小編們壓力都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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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或許不少讀者對於谷阿莫被告侵害著作權的新聞事件還蠻關注的,坦白說,個人認為谷阿莫在做的事情,比較像是以自己詼諧的角度,利用剪輯電影或影集部分畫面製作摘要。從第52條合理引用的規定來看,比較不是第52條所稱「引用」的行為,而要回到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其他合理使用」的情形,依據該項所定4款基準等進行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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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著作權案件辦理經驗分享
本文刊登於中律會訊第十九卷第三期
◎賴文智律師
二、取用他人於FB公開分享的圖文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
先前藝人雞排妹因FB照片遭盜用狀告小海嚴選APP的程式設計師,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的新聞,引發社會上諸多討論。雖然未取得不起訴處分書,但據了解主要不起訴的原因應該是雞排妹及其經紀公司無法證明該照片的著作權是屬於雞排妹或其經紀公司(可能是參與某些拍攝的活動,由攝影師提供的照片,經藝人分享在其FB),只是檢察官可能會將一些被告所述有利的說法也放在不起訴的理由中,再經過新聞渲染即產生任何人在FB上公開照片,依FB條款他人即可任意取用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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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著作權案件辦理經驗分享
本文刊登於中律會訊第十九卷第三期
◎賴文智律師
二、網路創新服務如何透過聲請函釋降低風險
筆者在執業的過程中,也經常遇到網路創新服務的業者請教如何處理著作權問題,在知道可能有著作權風險的情形下,如何進一步降低風險,而成為商業經營上可接受的風險。著作權領域的專業能力,除了訴訟的協助之外,若可以協助企業透過事前規劃降低訴訟的風險,將更有機會獲取企業的信任,而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聲請並爭取有利的函釋,也是律師可以提供服務的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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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著作權案件辦理經驗分享
本文刊登於中律會訊第十九卷第三期
◎賴文智律師
二、蒐證要做到什麼程度?
由於刑事程序在證據能力上的要求愈來愈嚴謹,許多著作權案件的被告及辯護人也都會否認證據能力,過去我們在辦理網路著作權案件常用的抓取畫面、列印網頁或錄影等方式,若是被告不否認,當然還是可以發揮證據的效力。通常考量到可能被告會否認,且網路著作權侵害一旦提起訴訟,可能利用人會立即移除網路上相關侵權資訊,所以,我們也可能建議當事人在蒐證階段,即透過公證人進行體驗公證的程序。一般而言,雖然公證人應該是會配合進行體驗公證,但因公證的流程及公證書的內容是否足以作為後續訴訟使用,建議仍應先行與公證人進行溝通,以確保公證書所載的體驗公證的事項及相關的附件,能夠在訴訟中發揮應有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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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著作權案件辦理經驗分享
本文刊登於中律會訊第十九卷第三期
◎賴文智律師
貳、網路著作權侵害蒐證
一、如何找出侵權行為人?
網路著作權侵害案件,因為網路具有跨國及匿名的特性,往往第一個面臨的問題,就是不確定侵權人為誰?是否在台灣?通常我們會利用一些既存的資訊來開始訴訟的準備工作,例如:使用者條款或是付款資訊中所提及的服務提供主體的名稱、ID、電子郵件、地址、聯絡電話、銀行帳戶,再透過Google進行相關資訊的檢索,確認其可能真正的身分。筆者即曾由一個個人架設的侵權網站中所留下線索的聯絡人電子郵件,透過該電子郵件在另一個網路論壇中,找到使用者使用該電子郵件向他人留言要取得一些資訊而另外留下真實姓名,再透過該使用者於網路論壇其他發言,再找到另外的電子郵件與聯絡電話,進而確認其身分與地址,當律師函寄送至該侵權行為人手上時,其主動來信表達道歉將負責處理之外,也很好奇我們是如何找到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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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著作權案件辦理經驗分享
本文刊登於中律會訊第十九卷第三期
◎賴文智律師
二、與著作財產權限制或合理使用有關的訴訟
著作權法與著作財產權限制或合理使用相關的條款非常多,不過,遇上網路能用的條文就非常有限,因為多數的著作財產權限制的條文,都只處理「重製」,而未處理「公開傳輸」,再加上著作權法第65條的特殊立法模式,往往在需要主張著作財產權限制或合理使用的抗辯的案件類型,在說服司法機關時就會比較辛苦。通常著作權法第49條(新聞報導)、第51條(私人重製)、第52條(合理引用)、第61條(轉載)、第62條(特定公開演說或公開陳述),會是比較可能在網路著作權的案件中主張的著作財產權限制的條文,其餘就需要回到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有關「其他合理使用」的規定來處理。而因為其標準較為抽象,在個案中也經常讓人有「司法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的感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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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著作權案件辦理經驗分享
本文刊登於中律會訊第十九卷第三期
◎賴文智律師
筆者在1993年進大學就讀時,第一次擁有個人電腦,也剛好遇到校園在推廣網際網路,透過電話撥接連結計算機中心可以和遠在國外遊學的同學e-mail往返,透過Yahoo!探索國外的網頁,研究所時住進宿舍中更是處於可以免費24小時連線的服務,整天掛在BBS和使用各種網路服務,應該算是第一代網路沉迷的使用者。研究所階段及律師執業時,對於網際網路相關法律議題就投入比較多時間關注,新的網路服務也會積極去嘗試,建立後續提供企業服務及處理與網路有關案件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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