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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知名的「著作」註冊商標的案子非常多,我個人最常舉的例子,就是「彼得兔」,彼得兔的作者波特小姐可說是令我們這些現在在談著作商品化的人感到汗顏的偶像,她可是在百年前就已經有完整的著作經營的概念,更是利用著作的權利金把彼得兔創作背景的湖區買下來,並且以公益信託的方式保存湖區的自然環境,真是了不起。話說回來,不曉得J.K.羅琳女士,會不會仿效同是英國的前輩,做一些令大家感動的事。
(閱讀全文)Copyright IS-Law.com
日前擔任資策會科法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協助處理jcbrake.com.tw一案,爭議處理的結果可參考下述連結:http://stlc.iii.org.tw/twnic/bulletin/2008/bulletin-003.htm
(閱讀全文)縱向深化與橫向連結並重
談到縱向深化,主要是指無形資產必須要設法取得權利的保護,因為無形資產不像有體物那麼明確,只能依賴法律的規範,若不遵循法律的規範,則無法受到智慧財產權法律的保護。因此,從個別智慧財產權的角度來觀察,在管理上必須使無形資產依據法律規定尋求保護。例如:專利權、商標權必須經過登記、審查的程序,而專利權又必須符合:可專利性、實質保護要件(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及充分揭露等,若是企業不清楚智權法律規範,可能一不小心就喪失受保護的資格;或是企業沒有注意到智慧財產權的地域性(例如:若專利只申請台灣與美國,但若有廠商在大陸生產,銷售至歐洲,就無法對其主張專利權),未能在優先權期間就取得跨國保護,使得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不完整,而在未來的權利行使上產生困難。
(閱讀全文)淺談智慧財產權管理
文‧賴文智
智慧財產權管理的目的
企業為何要進行智慧財產權管理?其實和企業的其他經營活動一樣,智慧財產權管理最終的目的,也是為了追求利潤。企業利潤的產生,不外乎開源與節流。在開源方面,我們都知道智慧財產權乃是企業禁止競爭對手利用相同技術、授權他人使用以獲取權利金的重要工具,一般在評量是否申請專利權時,是否有潛力對外授權利用或是可以阻斷對手使用,也是重要的判斷標準,然而,要達到此一目的,若未能事先評估技術或資料的保護模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而不受保護,或是雖然有取得智慧財產權,但保護不夠完整,都會讓企業研發創新的心血大打折扣。在節流方面,除透過適當的規劃節省權利申請或維護費用外,諸如善用專利公開資訊,以避免無謂的重覆投資、降低研發的成本,透過交互授權減少侵權損失等,也都是智慧財產權管理對於企業的重要貢獻。
(閱讀全文)二、常見的數位學習侵權態樣
(一)使用他人的照片或美術、圖形著作
照片或美術、圖形著作經常被用於數位學習的教材中,雖然不是不可能主張「合理引用」,但因為這類著作一旦利用時就是屬於「全部利用」,顯少是切割成小部分來引用,因此,透過第52條主張合理引用就有些困難,建議在有使用他人照片或美術、圖形著作時,儘可能以取得授權為原則。
(閱讀全文)數位學習在著作權方面的注意事項
賴文智*
一、如何合法製作利用數位學習教材?
著作權法對於著作利用的基本架構,就是當我們利用他人著作時,除非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否則,就必須要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因此,除非全部的教材內容都是自行創作,否則,只要需要利用他人著作製作數位學習教材時,就需要透過下列二種途徑解決,一是取得合法授權,另一則是在合理使用的範圍內利用,只要掌握這二個大的原則,就不用擔心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閱讀全文)6.超連結使用之經濟分析
網路上之廣告形式,通常有兩種,一種是廣告電子郵件,一種是網頁廣告。通常網頁廣告是放置在網站之首頁,而其廣告費用的計價方式是鍵擊率(hit rate)[1][7]或網頁造訪人次[2][8],因此,網路上超鏈結直接跳過首頁進入較內層、無廣告之內頁,引起網站經營者相當之不滿。
由經濟的角度來看,主要在追求社會總體利益的極大化,因此,只要能夠估計出各種權利存在、行使時,社會總體福利之變化,社會總體福利達到最大值時,其權利歸屬狀態即為最佳之立法方式。
(閱讀全文)5.超連結在我國著作權法下之討論
若超鏈結符合默示授權之範圍,則本文僅須討論將網頁放置在網際網路上,著作權人之默示範圍為何?若不包括,則應討論是否為合理使用。本文認為吾人在衡量默示權範圍時,通常亦以是否屬合理使用作為重要之考量因素,因此本部分之討論,將從著作權法關於合理使用之規定著手。
(閱讀全文)3.設置超鏈結之法律問題
原則上,一般單純的在網頁上放置超鏈結,例如:蕃薯藤台灣網際網路索引或是http://www.yam.org.tw/b5/yam/,應不構成侵害他人著作權財產權的問題,因為超鏈結之本身,並不能成為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網站或網頁之內容,方為著作權保障之著作,而網站設置或網頁製作之目的,在於希望經由網際網路傳播的方式,使得各種資料得以在使用者的電腦上迅速、廣泛地被呈現,因此凡建置網站或製作網頁並將之置於Internet上者,在美國法上,應可認為對他人進入或幫助他人進入其網站並瀏覽其網頁內容之行為,可認為已有默示之同意(Implied Public Access),並不構成著作權之直接侵害或幫助侵害;而就我國著作權法而言,關於使用超鏈結之責任,則可分為下述幾個階段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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