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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本文發表於經貿透視雙周刊第547期(2020年7月)
美國財政部長米努勤於6月17日致函法、英、西、義財長,表明將撤出OECD(經濟合作發展組織)有關全球數位稅制的協商,對於2020年1月因法國同意延期至年底課徵數位稅而暫緩的貿易戰,在全球疫情延燒對各國經濟情勢產生嚴重負面衝擊,民眾長期待在家中加深對網路、數位經濟活動依賴,歐盟、東南亞各國都紛紛考慮開徵數位稅,以降低疫情所帶來稅收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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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如果從藝人與經紀公司終止合作的新聞來觀察,至少超過一半的事件是因為報酬的拆分比例不滿意、違約未及時拆分、帳務不清楚等而導演長期合作的藝人與經紀公司分手。因此,經紀合約中的報酬分配的條款,當然是整個經紀合約的重點「之一」。但為什麼要強調「之一」,是因為究竟報酬分配是否合理,還要看相應配套的條款,像是經紀公司是否有投入資源的義務、是否有保證的收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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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我們可以先分成二個問題來看,經紀合約屆滿後,經紀公司還可以再發行舊專輯,這個問題比較容易理解,因為通常同時兼具經紀公司與唱片公司二個角色的經紀公司,會將整個唱片專輯發行的權利握在手上,並不會因為經紀合約終止或屆滿而受到影響,歌手無論是單純演唱或是也有參與部分詞曲創作,業界的慣例都是會將該唱片發行的權利完整由唱片公司所享有,至少會使唱片公司得獨立發行唱片。所以,很常見知名歌手琵琶別抱時,無論是基於搭便車或是報復的心態,會在歌手發新唱片時,由舊東家發行「精選集」來搶市場,在粉絲經濟能力有限的情況下,這樣的競爭顯然無法避免,只能說好聚好散真的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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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許多對於演藝工作有興趣的朋友,剛接觸經紀公司時,通常經紀公司都是提供一般業界所稱的「全經紀約」。「全經紀約」是什麼呢?從字面上來看,「全」是指「全部」,可能是從經紀約所處理的事務來看,有些是僅針對唱片製作、發行及與唱片相關的演藝工作,有些是針對綜藝節目,有些是針對電影或電視劇拍攝,或針僅針對廣告、代言或是特定種類的表演等,而全經紀則是指全部的演藝工作;可能是從「全權」、「專屬」的角度來看,只能由經紀公司來承接演藝活動,演藝人員個人不能私接演藝活動,或是經紀公司只就特定個案協助經紀,而非針對長期演藝生涯提供經紀服務;可能是從地區來看,有些限於台灣地區,有些則是包括全世界。基本上,對於演藝經紀類型的「全經紀約」而言,應該是指全部類型的演藝工作、專屬、長期、全球的經紀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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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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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理論上經紀人應該與被經紀的對象具有一致、共同的利益,但實際上,經紀人(公司)與被經紀的演藝人員或創作者就是不同的主體,必然會有不同的利益考量,對於經紀人最好的,未必是對演藝人員或創作者最好,畢竟由他人來處理自己的事務,不可能完全與自己處理相同。不談個別經紀人或經紀公司的特殊因素,所有的經紀合作關係都存在「風險」,經濟學上所稱的「代理成本」,其實就是在描述這類委託人與代理人間的存在的「成本」(風險)。「代理成本」主要產生的原因在於「資訊不對稱」、「委託人與經紀人追求的目標不同」、「道德風險」,以下我們就藉助經濟學「代理成本」的討論,來觀察經紀合作的「成本」(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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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如果由「經紀」這個詞,探討為什麼需要找經紀人,最直接的原因當然是需要經紀人將所經紀的對象或作品向市場推廣,促成交易的發生,因此,無論是創作者、演藝人員、運動員或其他專業人員,尋找經紀人當然不是為了追求流行,而是滿足自身發展的「需求」,這樣的需求大概可以分成二類,一個是「資源」,另外一個則是「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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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經紀」是很有歷史的用語,《儒林外史.第二三回》:「家裡做個小生意,是戲子行頭經紀。」一般也有稱牙行、牙人、行紀,我們常說的「三姑六婆」中的「牙婆」,其實也是從事類似的工作,只不過因為古代通常都是「居間」買賣女子,甚至為促成交易而有誘騙女子的行為,也使三姑六婆這個本來只是描述幾種女子常見職業的用語有了負面的意義。以現代的用語來說,「經紀」可以延伸到經營管理、居間仲介、代理等有收「佣金」的服務範圍。民法的用語是「行紀」,第576條:「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在不動產、保險的領域,法律也使用「不動產經紀人」、「保險經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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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發表於會計研究第409期(2019.12)
三、隱私恐慌的年代來臨-現行個資法難以有效維護權利
回到法律面,我們是如何因應前述資料蒐集由量變引發的質變呢?1995年通過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其實就是在處理本來透過個人記憶或是紙本記錄的「資料」,因為電腦科技得以匯聚大量資料而成為具有查詢、交互比對功能的「資料庫」,對於個人資料可能造成較大的危害,而特別針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立法規範,並僅限於政府機關及指定之特定行業別適用。然而,當世界已經全面數位化之後,幾乎不存在非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的行業,2010年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2012年施行),不再侷限於「電腦處理」,也不再指定特定行業別全面適用。由於影響層面廣,也讓民眾首度意識到個人資料保護的重要性。但2016年歐盟通過GDPR(2018年5月正式施行),立刻突顯出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面對大數據、AI時代來臨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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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本文發表於會計研究第409期(2019.12)
日前交通部鐵道局基於乘客安全,在台鐵豐原站進行「智慧型影像監控系統」的測試,因原規劃項目包含人臉辨識功能,配合大型人臉資料庫偵測特定黑名單(如通緝犯等),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而鐵道局也立即表示該功能將確定不啟用。然而,社會大眾真的這麼在意人臉辨識對於「隱私」的侵害嗎?還記得臉書(Facebook)上「#10年挑戰」熱潮嗎?臉友們紛紛貼上自己10年前後對照相片的同時,正是給了FB訓練人臉辨識AI大量且正確資料,FB比你還要更容易辨認出不同年紀的你。在吸引親友按讚的同時,你的照片連同按讚的臉友與你的互動,一併都成為FB的資產,你又怎麼看這個問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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