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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國發62號文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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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劉承愚律師
在改革開放以前,由於法律虛無主義的影響,造就在事務運作中只重政策,不重法律,在實際的運作中仍是以政策代替法律和「以言代法」的現象。法律的內容被代之以各種指示和政策,公民的意識裡只有一種牢固的思想,政策與長官的意志表達比法律來得重要,使得在新一階段真正建立法治國家的任務變得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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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歸納與分析
一、股權激勵計劃監管方式的比較
對於認股期權的發行數量限制、參與人身分限制及個別參與人之授予上限,將會實質影響公司股權激勵計劃的靈活性。就第肆節介紹的國家/地區情況,整理得到比較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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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股權激勵計劃的監管實況
股權激勵計劃必然會造成對公司股權的稀釋,授予參與人的認股期權數量愈多,對於股權稀釋的影響就愈大。就這個問題,在不同的法律體系下,對於股權激勵計劃監管中關於認股期權發行數量的思維、方法和邏輯也大異其趣,以下將就中國大陸、台灣、香港和美國等四地相關制度進行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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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股權激勵計劃
一、股權激勵計劃的源起
股權激勵計劃(Equity-Based Incentive Program)在美國已經有超過100年的歷史[6],最開始的時候,股權激勵計劃是針對公司員工(尤其是高級員工)發給認股選擇權(Stock Option),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例如服務期間、工作績效),員工可以用較低的價格認購公司的股票。執行認股權激勵計劃的目的是多重的,包括(1)將員工的績效與股權綑綁在一起,把員工變成股東,激勵員工努力為公司奮鬥;(2)在吸引或留用公司所需要的人才時,可以不必支出現金,節省公司的現金流量;(3)員工享有所得稅優惠(美國),節省公司人事支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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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契約自由的反思 - 從股權激勵計劃的監管談起
王文杰 劉承愚
壹、前言
貳、限制契約自由的法律程序要求
參、股權激勵計劃
一、股權激勵計劃的源起
二、股權激勵計劃的實施
三、公司和參與人間的認股期權契約
肆、股權激勵計劃的監管實況
一、中國大陸
二、台灣
三、香港
四、美國
伍、歸納與分析
一、監股權激勵計劃監管方式的比較
二、程序監管與實體權利限制的差異
三、監管手段與市場活力
陸、結論
* 政治大學法學院教授兼中國大陸法制研究中心主任
** 政治大學法學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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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歸納與分析
就前述美國、英國、瑞士及台灣的薪酬管制法規綜合分析如下:
一、以程序監督增加締約成本而非直接限制契約自由
管理層薪酬的決定,在學說可分為股東會中心主義及董事會中心主義[20]。瑞士2013年3月通過的「反對薪酬濫用」案,由股東會每年表決董事會、管理委員會及諮詢委員會的薪酬總額,可說是股東會中心主義的代表。英國及台灣的法律,是規定股東會可以就薪酬自為決定,但在英國可以僅由股東會通過董事薪酬政策,而由董事會依該薪酬政策決定其薪酬;在台灣可以由股東會授權董事會以「依同業通常水準」或/和「依董監事對本公司營運參與之程度及貢獻之價值」決定,所以已經靠向董事會中心主義。至於資本市場最為發達的美國,即使在歷經恩龍案及金融風暴的洗禮,仍然是以董事會中心主義為原則,股東會對於經營層的薪酬,僅係進行諮商性的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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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台灣關於管制薪酬的法規
台灣關於管制薪酬的法規散見於公司法、證券交易法[15]及依公司法和證券交易法的法律授權而由主管機關制訂的行政命令,茲分述如下。
一、公司法關於參與政府專案紓困公司之規定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七項[16]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報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董業準用之。」立法時間為2009年初,其時金融海嘯剛剛發生,美國政府以數千億美元拯救金融及其他大型公司(台灣稱之為「專案紓困」)之際,民眾發現竟然多家公司的管理層竟然以政府提供之紓困金援大發獎金及紅利而群情激憤;故立法院立即在公司法中加入本條,其立法理由謂,「在公司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其經理人之報酬應由主管機關訂立法定上限之相關辦法,以免造成公司在營運不佳之情形,其經理人仍得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不公,爰增訂訂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條完成立法後,公司法主管機關濟部即依其立法授權2009年3月19日發布「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公司發行新股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限制報酬及相關事項辦法」[17],該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得對專案核定紓困方案之公司,於紓困期間對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報酬為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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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外國關於管制薪酬的法規實例
2001年美國安隆(Enron)弊案生後,大家發現高階經理人報酬結構的不合理性,導致經理人只追求短期股價的表現而忽略真正提升股東價值的長遠投資,造成安隆高階經理人透過不法的利益衝突交易及其他手法,一味的追求短期績效,最終導致安隆集團的破產。為此,以美國為相的國家進行了對公司治理機制的一連串改革,以強化對經營者薪酬的監督;2002年的Sabanes-Oxley Act第304條甚至准許當公司發生重大的財務報表重編時,公司可以向執行長或財務長請求返還紅利及股權等報酬[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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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承愚律師
壹、前言
貳、限制契約自由的法律程序要求
參、外國關於管制薪酬法規的實例
一、美國
二、英國
三、瑞士
(一) 反對薪酬濫用
(二) 為公平而訂定12倍的薪資限制
肆、台灣關於管制薪酬的法規
一、公司法關於參與政府專案紓困公司之規定
二、公司法關於董事報酬之直接規定
三、證券交易法關於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規定
四、發行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關於員工認股權
憑證及限制型股票發行額度的規定
伍、歸納與分析
一、程序監督與限制之比較
二、特定類型薪酬給付的禁止
三、薪酬上限的設定
陸、結論
* 政治大學法學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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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劉承愚律師
2014年4月,深圳會展中心,第71屆中國國際醫療器械(春季)博覽會會場。
從2008年開始,我已經第七次來到這個展場。展場的中心位置,也從屹立全球市場數十年,曾在中國耀武揚威的GPS(即GE、PHILIPS、SIEMENS),逐年被羽翼漸豐、敢於作夢的中國品牌們「侵入」了。其實不用多寫,這幾年來,台灣業者在此地感受到的羨慕與失落,我也全部都感受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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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與新創醫療器材公司共舞
“昔者宋國有田夫,常衣縕黂,僅以過冬。暨春東作,自曝於日,不知天下之有廣廈隩室,綿纊狐貉。顧謂其妻曰:『負日之暄,人莫知者;以獻吾君,將有重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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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醫療器材產業的未來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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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負擔得起 - 醫療器材的新需求
2008年10月底,我到蘇州去參加第60屆中國國際醫療器械秋季博覽會,認識了一位來自哥倫比亞美得因市的貿易商。他告訴我,在1980年他就去北京參加了第3屆的中國國際醫療器械博覽會,此後每年他都會來中國至少大採購一次[1],28年來,他從中國進口醫療器材到哥倫比亞,賺了很多錢。我問他28年前來中國買什麼?他說什麼都買。因為美國和歐洲的器材都很貴,中國供應了可用而且哥倫比亞人民負擔得起(Affordable)的醫療器材。「負擔得起」就是前述對話的關鍵字,此後我在許多與醫療市場相關的場合(無論是藥品、醫療器材還是醫療服務)都一再聽到這個字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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