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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數位化成果釋出─起跑點與終點之間:盤點作業的困境
數位化成果未經盤點作業釐清其權利歸屬狀態,即無法確知是否能進行有效的推廣利用;但盤點作業的執行,雖可將數位化成果之推廣應用推上起跑點,往數位化成果授權/釋出的終點推進,各計畫單位還需投注相當多的努力。權利盤點作業的完成,最直接的效果是協助各計畫單位檢討數位化成果的利用計畫與實際權利狀態的切合度,進而修正利用計畫,或在經費人力等各項成本允許的前提下加速取得必要的授權或利用同意,以貫徹數位化成果的釋出與推廣,如認為經盤點完畢之數位化成果即處於「可授權/釋出狀態」,顯然是個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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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套餐式的權利管理制度
盤點作業的執行,不僅要作為數位化成果授權/釋出的基礎工程,更重要的是清查數位化成果的利用現況與利用計畫,是否與各計畫單位已取得的法律權源相符,若不相符則須強化權利基礎,以彌補權利缺口,或調整利用狀態,避免對數位檔案的處分效力處於不確定、不安定的狀態,甚至侵害他人權利。例如即僅取得權利人就素材予以數位化之同意者,對於數位化成果上網或後續利用就要採取謹慎的態度──進,須積極取得權利人就上網以及後續利用另為授權或同意;退,則應考慮將數位化成果的利用狀態與利用計畫控制在典藏或單位內之查閱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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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數位化成果推廣應用的基礎:權利盤點
一、單一數位化成果可能包含複數權利單位
隨著數位化成果的不斷累積,積極、有系統地將數位化成果推廣到教育、文化、社會、產業各界,已經不再只是願景而已,而成為整個數典國家型計畫全體成員刻不容緩的共同課題。但從法律的觀點來看,各計畫單位對數位化成果,並不必然具有完整的處分權能[1],甚至在數位化流程乃至於對公眾展示數位化成果的各階段,都可能因未採取必要措施而埋下權利爭議的危險種子。原因何在?數典計畫之內容包羅萬象,所使用的素材有部分固然屬於公共領域(例如自然界的景物),仍有相當比例分別或同時受到著作權法(例如文章書畫、歌曲電影等)、文化資產保存法(例如國寶古蹟等)、國家機密或檔案使用限制等特別法令(例如總統文物等)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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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桂芳律師
本文發表於2011年3月25日(五)【數位典藏權利管理與授權機制研討會】
[摘要]
數位化素材與數位化手段之間的多層次搭配關係,造就數位化成果權利狀態的複雜性。單一數位檔案所包含數種不同性質的權利狀態不盡相同,連帶影響數位化成果本身的權利歸屬以及利用限制。權利盤點作業堪稱數位化成果進行釋出及授權之前,不可或缺的基礎建設工程,屬各計畫執行數典計畫標準程序重要軸心之一,也是數位化成果有效授權/釋出的起跑點。盤點作業的執行最重要的目的在於清查數位化成果的利用現況與利用計畫,是否與各計畫單位已取得的法律權源相符,若不相符則須強化權利基礎,以彌補權利缺口,或調整利用狀態,避免對數位檔案的處分效力未定,甚至侵害他人權利。盤點作業的密度及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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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數位博物館典藏成金的關鍵
(一)建立/探求法律基礎以降低法律風險
從以上至少四層的法律評價,可知博物館館藏數位化流程與相關法律權利的存在、產生及推移,關係十分密切,其中一個環節於法律基礎上有所欠缺,將導致後續的利用受阻或者蘊藏訟爭危機,遑論實現典藏成金的願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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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事數位化之後搬上網際網路舞台,已成為現代多元社會生活的共同熱門趨勢,各種公私立博物館亦隨此潮流,紛紛將館藏數位化,建立數位博物館。將實體物件數位化、建立資料庫並上網所引發的爭議話題,最著名者即為搜尋引擎龍頭企圖建置全球最大數位圖書館而掀起網路司法大戰。相形之下,數位博物館則較少以負面新聞主角出場,或許是因為兩者所涉及著作種類、館藏物在市場的流通性、終端使用者對數位成果的需求及利用方式皆有所不同。不過,這一客觀現象並不意味著數位博物館所面臨的法律風險較低,網際網路上隨處可見未經合法授權即將財產權歸屬於他人之著作以相當對價予以授權者,這些隱約可見的海面浮冰下,累積著披著以公益為國王新衣的契約爭議和侵權訟爭,之所以尚未浮上檯面,可能是相關權利人基於市場、能見度、訴訟成本、名譽等經濟或非經濟因素考量,選擇積極的樂觀其成或消極的靜默容忍,也或許只是時候未到而已。本文除以著作權法觀點解構博物館(註1)之數位化流程外,亦勾勒智慧財產權權利管理制度導入數位博物館的藍圖,期待相關單位能儘速建立、充實其相應的法律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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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完成的著作以創用CC授權條款釋出,只有對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具有處分權限的人可以為之,看起來是個非常簡單的道理,但有些一般人所認知生活事實上的「作者」或「擁有/管理者」,因為法律規定或其他原因,其實對於自己所創作或擁有/管理的著作並不具有法律上完整的處分權能,如果這些人對於「自己的作品」或「自己的財產」採用創用CC授權條款釋出,有時反而會惹來侵害他人權益的法律風險。以下為幾種常見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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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當平面轉換為立體,當虛擬躍然為真實─檢視重製與改作的概念
網路文藝被用來「立體商品化」所產生的困擾,一類是具體地將二度空間轉成三度空間(如將平面圖形作成立體玩偶),一類則是將其從虛擬變為真實的「抽象性立體化」。無論是文字的或動畫藝術的網路創作,著作被利用的部份除了較明顯者如造形、語句等之外,同樣面臨著「非字面(non-literal elements)」的部份是否受到保護的問題。前已論及對於著作的保護,需要著作內容有一定的客觀化的表達,亦即具有一定的表現形式,能讓人類從外部加以感知,其創作靈感、構想、觀念等則不受保護。至於客觀化表達的範圍,除了文字的部份之外,亦應包含所謂非文字或非字面成份,美國著作權法認為,受保護的表達包含了小說戲劇的情節、布局、角色特質、事件次序、更及於著作的整體外觀及感覺,包含視覺特徵與整體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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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網路文藝的商品化與著作權侵害
以往討論網路上的法律問題,多侷限於網路使用者的侵權問題。然而,網路上受歡迎的文藝創作,在現實世界中的保護也同等重要,因此,本文將討論當網路上的文藝創作被加以商品化而運用於現實生活中,例如出版、拍成電影、依樣裝潢實體空間、或是用真人模擬網路人物的造形實際上演時,有沒有侵害原網路使用者的著作權。事實上,將文字或圖畫直接轉變成為書面紙本的形式,固屬於著作權之侵害,此點並無疑義;以上所欲探討的情形則由於已經對於作品多少加以轉化、變形,而不是直接拿來複製使用,即可能發生是否屬於著作權侵害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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