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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監看需求與隱私權的拔河
從上兩節的論述可以看出,雇主有監看的需求,而員工及與員工郵件往來的第三人有隱私權,都是可以肯認的,因此問題就呈現二者權利衝突的現象,而需求做利益衡量和調和的工作。
按向來見解認為,基本權的規範對象為國家,主要的效果表現在人民可主張排除國家對他的侵害,也就是基本權的防禦功能﹔而這裡所涉及的,是私人與私人間的關係,並非國家對人民的侵害。不過,學說上也認為,基本權同時也是一種「客觀的價值秩序」,也就是說,從基本權利中抽繹出的客觀價值決定,可放射至所有法律領域,成為立法機關、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行使職權時所應遵循的重要準繩﹔並在此概念下發展出的「保護義務功能」,要求國家保護人民之基本權利免於自然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促進基本權利之實現,其表現型態,乃在立法者負有制定保護性法律之任務,行政權負有執行保護性規範之義務,司法者以保護義務為標準,審查立法者與行政權之作為或不作為,或審理民事案件作成裁判。[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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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美國法院有許多判決如此認為,在開放給公眾的地方不存在侵入(intrusion)、在任何經過的人都可以清楚看到的公開街道沒有合理的隱私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在餐廳中不能擁有合法的隱私期待(legitimate expectation of privacy),但此一原則並非沒有例外,例如加州上訴法院雖曾作成判決,認為在一個有許多身處小小的、三面牆的小隔間接聽電話員工的大辦公室中,不存在隱私的期待,但此一見解被加州最高法院推翻,認為在一般公眾不能自由自在地接近的辦公室或其他工作場所,員工可以享有一個有限制但合法的權利,去期待和同事的私人談話不會被秘密地錄影和播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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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隱私權概說
隱私權是個概念尚未明晰的權利,尤其國內早期對隱私權的說明更是欠缺,因此其概念可說尚在發展中,未必有一致的見解。本文參酌國內晚近的研究[1],將隱私權定義為:「對個人私密領域事務的自我掌握」﹔其客體「個人私密領域事務」也就是「隱私」,其作用「自我掌握」也就是自我決定的資格和能力,個人可以封閉其個人領域,排除他人公共權力的介入或支配,也可以將自身事務開放,使他人或公眾知悉、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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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電子郵件監視的隱私權問題研究
陳仲麟
壹 前言................................................ 1
貳 電子郵件監看與隱私權........................... 1
一 監看電子郵件的需求性........................... 1
二 使用電子郵件的隱私權........................... 3
1 隱私權概說........................................ 3
2 監看電子郵件是否侵犯隱私權................... 4
三 監看需求與隱私權的拔河........................ 7
參 現行法律分析及問題............................. 9
一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9
二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12
三 刑法............................................... 14
四 民法............................................... 15
肆 結語...............................................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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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設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的特殊監督法制?─立法規劃上的探討
陳仲麟
•伍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作為組織態樣所衍生的問題
•一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的界定
首先,政府捐助的意義在目前行政機關的認知裡,似乎是政府「有」捐助就算,但問題是如果提高監督強度仍採此定義,會使人民對所捐助成立的財團法人受到何種監督無法預測,也就是說,人民可能預期所捐助的是民法上一般的財團法人,結果卻因為當中有一塊錢出自政府,就要被評價為行政組織的一部分而受較強的監督,這可以說是對人民財產權行使的壓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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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設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的特殊監督法制?─立法規劃上的探討
陳仲麟
肆 提高監督強度的合理性
承前所述,對於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提高監督強度的合理性,就值得分別情形進一步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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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設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的特殊監督法制?─立法規劃上的探討
陳仲麟
參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作為法律形式選擇的一種
一 概說
為什麼政府要捐助成立財團法人,這是首先必須要認知的。尤其在前面已經論及,行政主體原則上有選擇行為態樣與組織態樣的自由,因此,政府可能用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作為其行政行為的一種手段,以達成特定國家任務,也可能用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作為形成其行政組織的一種方式,也就是使行政部門的一部分以財團法人的形式存在,以遂行其國家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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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對個人資料蒐集行為之規範
─以電子商務下的蒐集為中心
陳仲麟
四 關於所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個資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意涵為何?其中的「契約」似乎並非僅指有關個人資料蒐集之契約,否則適用第一款即為已足,但如果不是指有關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的契約,而是只要有契約都算,則契約千萬種,不分類型與內容均可免責,個人資料保護豈非落空?或謂尚有後段「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來把關,但問題是不論何種形式的個人資料蒐集,恐怕都難說「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蓋每一筆資料或許無害,但如果和其他某些資料連結,或將許多細微的資料累積、分析,就可能造成極大的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在資訊時代的意義,正是要防免此種危險,因此有謂「沒有無利益之資料」、「舉凡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等行為均具干預性質」即此之謂,就算還是認為有篩選作用,如此不確定概念,也是不易掌握,因此,第二款兩項要件均不妥當,放在一起也無法正當化,實有檢討必要。第三、四款所謂「無害當事人之重大利益」也有類似的問題,均值再予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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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對個人資料蒐集行為之規範
─以電子商務下的蒐集為中心
陳仲麟
二 關於所謂「特定目的」
個資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要求業者對個人資料的蒐集,必須「有特定目的」,並由此連結到業者對於個人資料的處理、利用,原則上必須在該目的的範圍內為之,這些規範所構成的「目的拘束原則」,乃個人資料保護中非常重要的原則[1]。而所謂特定目的,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個資法第三條第九款,統一訂定了細目共一百零一項[2],可資參照。
同時,此一規定亦應連結第六條的概括條款來看。第六條謂:「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最後一句表明了比例原則。因此,個人資料之蒐集不僅要有特定目的,還不能逾越該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
在現行電子商務的活動狀況,可發現對個人資料的蒐集幾乎到了瘋狂的程度,業者常是抱持著「有沒有用不管,先全部蒐集了再說」的想法,要求消費者填入各式各樣的個人資料,殊不知此舉可能會有逾越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之問題。此種忽視個人資料權利保護的商業趨勢,確實是一件值得吾人反省的事。
三 關於所謂「書面同意」
個資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的「書面同意」,在網路電子商務模式下產生一問題,即在網路上進行的點選或填寫行為,算不算符合書面同意的要件?在進入電子化時代後,電子文件符不符合民法上「書面」的要求就成為問題,由於和傳統書面的理解有異,在電子簽章法施行前[3],恐怕就很難說在網路上的點選或填寫是書面,尤其一般討論民法上書面要求的理由,不外使當事人慎重以及作為證明之用,就前者而言,網路使用者通常很少會去詳讀那一大堆文字的隱私權條款,使之慎重的期待恐怕會落空一大半,就後者而言,網路使用者並不保有該份隱私權條款,哪一份是當初同意的那一份,將來也不可能舉證,而且當初究竟是誰按下了那個同意的按鈕,也無法證明,因此解釋成不是書面,似乎也很合理﹔但另一方面,電子商務既然以網路作為交易的工具,幾乎必然採取網頁上請求同意的方式,期待業者對每個人去簽同意書,幾乎是不太可能的事,因此此種書面要求,在電子商務上是否是不切實際,也不是沒有檢討的空間。
將來電子簽章法施行後,依該法第四條第二項:「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配合民法第三條第一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二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電子簽章法第九條第一項:「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第十條:「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生前條第一項之效力:一 使用經第十一條核定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二 憑證尚屬有效並未逾使用範圍。」因此,在網路上使當事人為書面同意雖然成為可能,但必須先經當事人的同意,然後再使用具憑證的電子簽章,不僅有技術性的設計問題,也使當事人的使用變得十分麻煩,就現在於網路上蒐集個人資料的情形而言,仍顯得格格不入,可說電子簽章法對上述疑難的解決,實益並不是太大。
當然,由於第十八條有其他款的事由,這樣的困擾可能並不嚴重,尤其是第二款的「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業者可能以其與消費者訂定的服務契約(或其他契約),作為蒐集個人資料的基礎。不過要注意的是,第一款的同意和第二款的契約是指涉不同的東西,前者指對蒐集個人資料的同意,後者則指雙方為其他目的訂立的契約,不是關於個人資料蒐集使用的契約,此點將在下面詳予說明。 [1] 關於「目的拘束原則」,可參照許文義,個人資料保護法論,台北,三民,頁225-229(2001/1)。
[2] 參照法務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問答手冊,台北,法務部,頁81-87(1996/9)。
[3] 電子簽章法第十七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至本文完稿之日止,行政院尚未公布施行日期,而據經濟部所主辦之研討會資料顯示,目前行政院規畫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正式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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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對個人資料蒐集行為之規範
─以電子商務下的蒐集為中心
陳仲麟
一 前言
充斥在網路上的填寫個人資料要求,宣示了電子商務時代對個人資料的強烈需求,而這中間商業利益和個人隱私權的調和,也就成為不得不面對的課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十八條,是關於蒐集個人資料最具體的法律規範,特別值得對其內容予以關注,尤其對從事電子商務的業者來說更是如此。基於這樣的原因,本文將從電子商務的角度,對個資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提供較為深入的觀察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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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設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的特殊監督法制?─立法規劃上的探討
陳仲麟
壹 前言
關於財團法人的監督,法制上仍處於較為粗略的狀態,法律界以往亦甚少加以討論,但隨著政經環境的演變,此一議題漸漸受到重視,加上行政程序法的通過,使相關監督準則面臨合法性的考驗,政府也就不得不面對財團法人法制上的改革。其中,對於實務上創生的「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概念,在相關法制檢討上應如何看待,應該是不能忽略的一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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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權概念的理解與充填
陳仲麟
1.緒論.................................................1
1.1前言...............................................1
1.2問題意識與本文架構........................2
2隱私權概念的理解...............................3
2.1理解路徑的採取...............................3
2.3廣義概念的排除...............................7
2.4隱私光譜的顯像... ...........................9
3.1對人與社會的認識... .......................13
3.2對本土研究的開拓...........................14
4 結論...............................................16
1 緒論
1.1 前言
在台灣研究隱私權問題,實在是一饒富興味的事,因為除了八卦新聞、侵犯隱私的綜藝節目所引起的爭議、網路個人資料洩漏乃至盜賣被查獲的案件,三不五時就會出現之外,與隱私有關的重大社會新聞像是璩美鳳、黃顯洲、孫大千等事件也是前仆後繼、層出不窮,可以說新鮮的題材總是只擔心發生的太多太快,而沒有匱乏的煩惱。而這也顯見隱私權,已成為台灣社會的核心議題,吾人不得不予重視。
另一方面,在台灣研究隱私權問題,也是一令人惶恐心虛的事,因為這一新興的、撲朔迷離的權利,面貌模糊不清,在處理具體案例時,尤令人左支右絀,狼狽不堪。以往,國內對隱私權的研究幾可謂鳳毛麟角[1],近年,固然頗有一些精闢的論著,在荒漠中開出花朵,網路隱私方面的文章,更是汗牛充棟,幾近氾濫成災,但對於概念背後理路的深究,以及具體個案適用的導引,其實尚有一些探討的空間。對於澄清隱私權的概念與運用,本文自認不可能達成,只希望藉著前人的研究基礎,多思考一點點東西,多提供一點點方法上的可能,以期待將來這一權利的新生兒能日見茁壯,也提供釐清自己對隱私權想法的一個機會。
[1] 在李鴻禧老師榮退的此時特別值得一提的是,老師在1984/7的中國論壇第十八卷第七期,就曾發表「資訊、憲法、隱私權─資訊化社會與人權問題之探討」一文,除就隱私權相關理念多所引介,更進一步聚焦於資訊社會的隱私問題,相較於十年之後討論網際網路個人資料保護的流行風潮,老師的研究顯然超越時代。該文並收錄於氏著,憲法與人權,台北,自刊,頁471-491(19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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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命令體系架構的重新思考
陳仲嶙2002/8/23
壹 前言....................................................................... 2
貳 現行法秩序狀態的呈現.................................................. 2
一 規範鋪陳.................................................................. 2
1 中央法規標準法.......................................................... 2
2 大法官解釋............................................................... 3
3 行政程序法............................................................... 4
二 體系構成.................................................................. 6
1 行政程序法施行滿二年之後............................................. 6
2 行政程序法施行滿二年之前............................................. 7
參 理論層面的反思.......................................................... 8
一 關於內、外部效力之區分................................................ 8
二 關於職權命令之容許性.................................................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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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權現象的動態變化
陳仲麟
壹、前言
隱私權的專門討論,近年來國內已有不少,筆者自己的愚見有幸也參與其中。筆者曾經提出,即便確立了隱私權的抽象定義,仍有待對人與社會更深刻的認識,才能在具體現實中,進一步充填隱私權的概念[1],對此論點的接續發展,是本文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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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釋字四九九的二、三發想
陳仲麟
日前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出爐,連日來後續的討論仍在延續。對延任案等修憲條文在憲法上應如何評價,不僅是一個在政治層面有重大影響的問題,也是在憲法學上極富價值的爭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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