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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消費者權益,避免化粧品廣告任意誇大效果,衛生署1月22日明訂「化妝品得宣稱詞句及不適當宣稱詞句 」,將由8月1日起正式實施,業者若違反將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處5萬元以下罰鍰。網拍化粧品所使用的描述用語,沒有注意到的話,很可能會有違法的問題,請特別注意,小心選用宣傳的文字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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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上藥物廣告仍須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我國對藥物廣告的管制方式,採嚴格之事前核准制。如此嚴格之管制方式雖然難免會影響到藥物銷售者的言論自由權,但大法官解釋第414號解釋認為,藥物廣告涉及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物廣告之嚴格管制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以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1]。故由於藥物廣告之刊播媒介除了像電視、廣播、報紙等大眾所認知的媒介之外,也包括網際網路。因此在網路上從事藥物廣告,也必須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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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藥物廣告與網路販售藥物之法律問題
彭珮瑄*
網際網路的蓬勃發展造就了生活的便利性,只要打開電腦即可瀏覽全世界各式各樣的資訊,網路廣告不但成為不可或缺的商機之一,消費者交易型態的重心也逐漸地轉移至網路交易上。然而並非所有物品都可於網際網路上販售,政府管制極為嚴密的藥物即屬一例。以下針對與網際網路之藥物廣告相關的法律問題加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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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救濟制度
關於個資法適用範圍之問題於本節前項已經提及,假如認為從事電子商務業者均屬個資法規範對象,則各種救濟制度在本文尚稱單純﹔倘若認為可能存在不屬個資法規範對象的業者,則民、刑事責任體系將十分混亂。本文暫採前說,故對後說情形下的民、刑事責任體系[1]略而不提,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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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對我國法制之檢視
•第一項 監督制度
在我國個資法下,行政監督之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個資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由法務部負責。監督手段部分,包括登記或許可、行政檢查及扣押,以及行政處罰或其他不利益處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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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及救濟制度之設計
•第一節 監督及救濟制度作為規範實現之確保
在前述不同層次的資訊處理,我們已經檢視了相關應遵守的原則及個資法的規定,法規仍有改進空間是一回事,但畢竟已有一定的法制可為保護的依據,不過,這些規範能不能發揮效果,相當大程度仍繫於監督及救濟的制度,因為要求非公務機關如何如何、禁止非公務機關如何如何,當他不遵守時如果沒有一定控制的手段,這些要求或禁止就只是空中樓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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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不同性質資訊內容之個人資料保護問題
•第一節 敏感性資料之析出
對在各式各樣不同性質的個人資料,是否都合適相同對待,採取相同程度的保護措施?是否存在更核心,更具有保護需求性之個人資料種類?確是我們在個人資料保護已有相當認知之情況下,應該進一步思考的問題。或許能夠因此將個人資料權更予細緻化,而達到更佳的保護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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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個人資料之傳遞層次
•第一項 個人資料之流動
就資訊的流通利用而言,各業者當然希望能獲取他人個人資料愈多愈好,也就希望能從其他業者處獲得或彼此分享個人資料。尤其個人資料在電子商務的環境底下,具有財產價值,如前面提及Amazon新的隱私權政策表示,客戶的個人資料可能會被當作公司資產的一部份轉移給收購的公司﹔剛屆滿週年便旋即關門的Toysmart.com將其公司資產出清,其中就包括了該公司的顧客名單[1],已可見將個人資料轉售的例子所在多有。但從個人資料權的角度觀察,允許企業間任意傳遞就有商榷的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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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完整正確及個人參與問題
取得他人個人資料後,雖實體上脫離個人掌握,但就個人資料權之理念而言,個人始終為個人資料之權利主體,仍應保有對其之控制權,這除了表現在不得任意使用、傳遞、揭露等面向外,亦表現在資料所有人有權知悉資料蒐集者對其資訊掌握之狀況、對不正確之資料有權更正、對使用目的消失之資料有權主張消除等面向。前者本文於其他章節說明,後者則列於此處資料的管理層次,稱為完整正確及個人參與問題予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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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個人資料之利用層次
•第一項 個人資料之限制利用
業者獲得他人個人資料後,是否就可以任意使用,或仍要受一定原則的拘束?
從資訊被取得人的觀點,他人預見其所提供之資訊將在怎麼樣的範圍內被使用,而斟酌提供一定之資訊。如果業者在利用資訊時逾越了取得人被告知、所理解的目的範圍,則非被取得人所預見,如果當初能預見此種利用,是否仍會提供相同資訊,則有疑問。因此,逾越取得目的使用人資訊,明顯損害被取得人對其資訊的控制權,此種行為應予禁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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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對我國法制之檢視
首先,就Cookies及類似資訊技術的問題而言,本文認為應有個資法之適用可能。Cookies所蒐集的資訊,如在個資法第三條第一款列舉範圍內者自無疑問,若是E-mail信箱,本文認為具有表徵個人之作用且與個人密切相關,類似姓名、地址之作用,應屬受保護的個人資料[1];IP 位址本文在參、二、2個人資料權部分已說明;最大宗的網路活動記錄(瀏覽網站那部分、停留時間長短、從事何種交易行為等等),本文亦在參、二、2以多項理由認為應屬於受保護的個人資料。因此,非公務機關至少應受個資法的約束,不能任意使用Cookies或類似技術來取得人民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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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不同層次資訊處理之個人資料保護問題
•第一節 個人資料之取得層次
•第一項 網路新興技術所產生的特殊取得可能
以往,對個人資料的獲得,多係來自本人有意識地交付,但隨者網際網路之普遍使用,以及網路上活動相關技術的發展,使得蒐集他人資訊的可能途徑大幅增加,亦且發生質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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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國家在電子商務中個人資料保護問題之角色扮演
從上一項的討論中可知,電子商務因其電子化、網路化之特性,對個人資料保護造成較以往更為劇烈的衝擊,更強的保障需求性亦於焉浮現﹔而在前節本文亦已確認,個人資料權應從憲法第二十二條生成,作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則在此認知下,國家對於電子商務中的個人資料保護問題,應扮演如何之角色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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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個人資料權在憲法上之地位
個人資料的蒐集和揭露,會使個人私密的不欲人知的面貌暴露出來,而造成當事人困窘和感情上的傷害;更深一層地,在個人資料被揭露的情形,被侵害者所喪失的不只是資訊的自主權,更是因為他人對其行為的品評而喪失個人生活的自由,特別是採取不同於主流價值的生活空間。個人原本可以自由地去營造和形成自己的生活型態,偏偏在個人資訊被揭露情形,使社會主流價值侵入個人生活,嚴重者可能導致對個人自由和創造力的扼殺,否定以「個人」方式存在之可能,使每個人在被公開的主流價值下而標準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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