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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技術授權契約的標的
一、技術授權契約的標的就是「技術」
技術授權契約和一般我們所熟知的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一樣,都有所謂的契約「標的」。不動產買賣契約的標的,就是該建物及其建地;租賃契約的標的,也就是準備出租的動產或不動產;而技術授權契約的標的,就是依據契約內容雙方所約定要移轉、同意被授權人使用的「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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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技術授權概說
壹、技術授權及其契約
讀者們應該都有喝過可口可樂吧!有沒有注意到在瓶罐的側面,會標示著一小段文字:「可口可樂公司授權台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製造」;對電腦有興趣的人應該都有安裝各種商業軟體或共享軟體的經驗,安裝過程會出現提示對話框,問你是否同意畫面內容所示的條件,同意的話,請按「Accept」,不同意的話,請按「Cancel」;走進巷口的7-ELEVEn去買一個大亨堡來啃,千萬不要以為7-ELEVEn一定是統一超商這家公司開的,公司的名字可能是王大同有限公司;還記得台灣股市的「股王」嗎?華碩、廣達、威盛、聯發科、亞光、宏達電等,為何股王會起起落落?政府在選擇二兆雙星產業時,半導體、TFT LCD、數位內容、生物技術等產業有何特性值得政府大力推動?又為何雙D產業淪為雙D「慘」業;IC設計產業為何在近年來努力往SOC及IP Reuse的方向發展?本書並不是產業分析研究的專書,不過,上述這些現象,從法律的角度來觀察,多多少少都和技術授權契約扯上一點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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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前言
管理學大師彼得•杜拉克(Peter F. Drucker)於其所著的《後資本主義社會》(Post-Capitalist Society)一書中指出,在後資本主義社會中,最根本的經濟資源,不再是資本或自然資源,也不再是勞力。無論現在或未來,最關鍵的經濟資源一定是「知識」;創造財富的活動,不在於籌謀生產所需的資本,也不在於勞力的付出,所有價值的創造都由「生產力」與「創新」來創造,這兩者都是運用知識於工作之上。知識經濟時代中,無形資產乃是小至個人大至國家生存的重要命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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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言
技術授權對於產業的發展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對於技術比較後進的業者,透過技術授權可以立即取得所需要之技術,以彌補研發能力之不足,並提早進入市場;對於已經具備相當研發能力的業者,透過技術授權可以和其他業者有更多的合作機會以提升自己的競爭力,甚至利用技術授權將自己的研發成果授與他人實施、收取權利金,以獲得更多之利益。台灣的產業,早期主要是扮演技術輸入者的角色,透過技術授權,取得實施、製造的能力,讓自己在世界「商品市場」上占有一席之地。隨著產業的發展,現在已經有愈來愈多的企業重視技術的研發並掌握相當多的技術,如何運用技術授權契約,讓自己在「技術市場」上占有一席之地,將是未來台灣產業發展之重要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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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法修正重點 |
|
處罰態樣 |
1、以不正方法(例如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等)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使用或洩漏。 2、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3、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4、惡意轉得人之取得、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 |
法定刑 |
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1百萬元至1千萬元,犯罪行為人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其所得利益之3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
域外加重處罰 |
意圖為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觸犯各罪者,加重處罰,有期徒刑1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3百萬元至5千萬元,犯罪行為人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其所得利益之2-10倍範圍內酌量加重。因於我國域外使用營業秘密之行為,其可非難性較重,故訂為非告訴乃論罪。 |
採告訴乃論及告訴可分原則 |
第13條之1為告訴乃論之罪,且為促進犯罪事實真相之發現,參考國內外「窩裡反」之作法,例外採取告訴可分原則。 |
刑事罰併同處罰制 |
受雇人觸犯各罪者,雇主須併同受罰,但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則不處罰。 |
營業秘密法三讀通過條文
第十三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十三條之二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十三條之三 第十三條之一之罪,須告訴乃論。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而故意犯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三條之四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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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Q&A
作者:蕭家捷律師.賴文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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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建社會信任的礎石... 1
PART I:基礎篇... 4
Q1. 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立法目的—隱私還是資安?... 4
Q2. 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的對象... 7
Q3. 哪些資料是屬於個人資料?... 9
Q4.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享有什麼樣的權利?... 11
Q5. 應該向誰行使個資的權利?...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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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承愚律師
投資及資本市場活動
台灣在生技產業的投資
近年來台灣生技產業的投資活動並不特別熱絡,不同年份之間起伏也比較大。整體來看,對製藥產業的投資金額比較大,但是對醫療器材產業的投資成長比較明顯。下表為經濟部統計2003年至2010年台灣在生技產業所做的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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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承愚律師
政府政策
台灣政府在推動生技產業的努力可以從政策與法規、產業園區、研發等三個方面來看,茲分述如下:
政策與法規
台灣在1980年代初期開始推動生物科技產業,初期並沒有明確的政策及法令的配套,而是先以成立及協助非營利組織型態的財團法人及研究機構著手(參見本節第三項、研發)。生技產業重大的政策與法規始自1995年,其重要歷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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