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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定型化契約:
(一)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權利者,無效:坊間常見企業經營者使用「○○○簽訂本契約前,已確實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無誤,自願放棄※日以上之審閱權利」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類此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權利之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不生效力。(§11之1)
(二) 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曾經遇過在契約書簽名後,企業經營者就將契約書收回嗎?本項新增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消費者可保有清楚之契約書作為憑證,未來如果遇有消費爭議時,在舉證上不致於處於劣勢。(§13)
(三)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消保法規定,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規定,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條款內容。依本條新增規定,就是否已向消費者明示條款內容或是否已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如果遇有爭議,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17之1)
(四) 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改正者,最高得處以新台幣五十萬元罰鍰:為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能落實執行,增訂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56之1)
二、 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
(一) 修正名詞,「郵購買賣」修正為「通訊交易」,及「訪問買賣」修正為「訪問交易」:郵購買賣依一般社會觀念,概指傳統上業者透過型錄之寄送,使消費者訂購商品。而消保法對郵購買賣之定義尚包括新興之網路交易或透過電視購物頻道交易等其他類似交易,本次修正參考外國立法例,修正名詞用語。(§2)
(二) 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之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清楚易懂之消費資訊:為預防消費糾紛,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之業者於交易時,應提供消費者充分之資訊,包括: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相關交易是否適用7日猶豫期;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等資訊。(§18)
(三) 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得不適用7日猶豫期:外國對於性質特殊之商品或服務於通訊交易多有排除適用7日猶豫期之規定。本次消保法修正,為衡平業者及消費者之權益,增列但書規定,使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得不適用7日猶豫期,並授權行政院訂定合理例外情事。(§19)
(四) 消費者退貨後,企業經營者應於15日內返還價款: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之消費者於7日內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業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取回商品。業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19之2)
三、 消費訴訟:
(一) 放寬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之要件:為使更多符合資格之消保團體能為消費者提起團體訴訟,本次消保法修正,將消保團體需設立三年以上之要件修正為設立二年以上,並刪除需經消保官同意之要件及刪除律師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以提昇律師參與消費訴訟案件之意願。另就重大消費事件有提起團體訴訟之必要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應儘速協請消保團體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以保護消費者權益。(§49、§60)
(二)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由最高損害額三倍提高至五倍: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為嚇阻企業經營者之惡意侵害,本次修正提高懲罰性賠償金之上限,將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由損害額三倍以下提高為五倍以下;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維持現行規定,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51)
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1040602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十一、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
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八款及第十二款未修正。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企業經營者為與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不論係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或特定多數消費者使用,均應有本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範之適用,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刪除第七款「不特定」之文字。 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款所稱「郵購買賣」,按買賣之標的物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為「財產權」,其範圍較為狹隘。依現行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郵購買賣相關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所為之服務交易,亦準用之,故將服務併同納入定義規範。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二條第七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二條第二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郵購買賣」概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並將「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修正為「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形容其訂立契約之狀態。 第十一款所稱「訪問買賣」,將服務併同納入定義規範,其理由同說明四前段。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二條第八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二條第一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訪問買賣」概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另在「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從事推銷,均為我國實務所常見,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定義中增列「工作場所」及「公共場所」。並刪除「從事銷售」,以避免訪問交易僅限於買賣契約之誤解。 |
第八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 |
第八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 |
第一項未修正。 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前條」,原係指「第七條」,為配合本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七條之一,爰酌作修正。 |
第十一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
第十一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
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理由:「......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消費者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故該拋棄契約審閱期之條款應屬無效......」,增訂第二項,以保護消費者審閱契約之權利。 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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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 |
第十三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企業經營者均應向消費者明示或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該條款始構成契約之內容,爰修正第一項。 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作為憑證。但就自動販賣機、自動購證停車場及大眾運輸契約等缺乏個別接觸之交易,或交易頻仍之大量契約,若企業經營者交付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有執行上之困難,可以公告之方式為之,爰修正第二項。 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契約當事人有實際接觸,並無給與契約書之困難。為避免遇有爭議時,消費者無法舉證,爰增訂第三項。 |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
為使授權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目的及程序更加明確化,爰修正第一項。 為使公告事項之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化,爰參酌現行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事項之重要權利義務內容,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惟因應否記載內容,尚須依個別行業之契約性質及目的定之,故所定應否記載之內容得包括所列事項,而非必然包括全部事項。 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項新增。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公告事項之效力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移列本法。 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項。 |
第十七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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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新增。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已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及已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等遵守本節規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以保障消費者。 |
第三節 特種交易 |
第三節 特種買賣 |
第二條第十款「郵購買賣」修正為「通訊交易」,第十一款「訪問買賣」修正為「訪問交易」,爰配合修正本節名稱。 |
第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
第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
為避免消費者無法從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過程獲得充分之消費資訊,爰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六條至第八條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有關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相關規範修正之。 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資訊之義務,應以書面為之,俾消費者得以留存運用,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予以明定,第一款及第五款規範企業經營者提供相關資訊,方便消費者聯繫或日後產生消費爭議時進行申訴;第二款為現行條文有關「買賣條件」之要項;第三款自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四款就商品或服務因公告而無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時,規定應告知消費者;第六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斟酌特殊情況,作補充規範。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具有大量及快速之特性,若無法以書面提供消費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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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
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
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
第一項將「郵購或訪問買賣」修正為「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另配合服務契約納入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之交易類型,將「價款」修正為「對價」,並增列服務契約之解除權行使起點。現行條文「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係屬贅文,爰刪除之。 增列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通訊交易由行政院訂定合理例外情事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以平衡企業經營者和消費者權益。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應有法律效果配套,爰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十條規定,增訂第三項。 增訂第四項,自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消費者只要在法定期間內發出解約通知或交運退回之商品,契約即視為解除,酌作文字修正。 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五項,俾使本條各項均可適用,並酌作文字修正,使適用更加明確。 有關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於第十九條之二另行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二第三項。 |
第十九條之一 (刪除) |
第十九條之一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
本條刪除。 本法本次修正後,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契約標的已包含商品及服務,爰予刪除。 |
第十九條之二 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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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新增。 第一項自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消費者通知解除契約時,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期限內取回商品,避免企業經營者單方事先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不利於消費者之約定。 第二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返還對價之期限。 第三項自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移列。 |
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
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
參考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理由「...依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記載,消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增訂第二項,使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廣告內容。 |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前項檢驗結果後,應公布其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及經過,並通知相關企業經營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第二項檢驗結果有錯誤時,應主動對外更正,並使相關企業經營者有澄清之機會。 |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
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項增列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俾檢驗程序之記載更加完備。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檢驗結果後,公布檢驗相關資訊,並通知相關企業經營者,可使檢驗結果更昭公信,並促進企業之良性發展,爰增訂第三項。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檢驗結果有錯誤時,應主動對外更正,並使相關企業經營者有澄清之機會,爰增訂第四項。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檢驗結果若有侵害企業經營者之權利,依其他法律規定,負相關責任。 |
第三十九條 行政院、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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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各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由行政院定之。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業務及人力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已併入行政院院本部,爰將第一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文字,修正為「行政院」。 第二項配合現行係以訂定辦法規範,爰酌作修正。 |
第四十條 行政院為監督與協調消費者保護事務,應定期邀集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提供本法相關事項之諮詢。 |
第四十條 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院副院長為主任委員,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為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
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該法施行後,不得以作用法規定機關之組織,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組織之規定,已另以行政院處務規程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設置要點規定,爰予刪除。 為持續監督與協調消費者保護事務之推動,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列為本條文,規定行政院應定期邀集有關部會首長及團體代表等,提供本法相關事項之諮詢,並保留現行條文有關參與人員之身分規範,以達成多方參與之公平原則。另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組織之規定,予以刪除。 |
第四十一條 行政院為推動消費者保護事務,辦理下列事項: 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由行政院定期公告。 |
第四十一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定期公告。 |
配合組織改造,第一項及第二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修正為「行政院」,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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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之一 前條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四十四條之一 前條之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事項,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定之。 |
配合組織改造,「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修正為「行政院」;另現行授權規定係以辦法規範,爰酌作修正。 |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
第一項修正。為因應地方主管機關就消費爭議調解案件之增加,調解委員會委員可能超過現行條文第一項上限之需求,爰修正委員名額上限至二十一名。 消費爭議類型常涉及專業領域,調解委員會之運作需要學者及專家之參與,為解決實務運作之需要,爰修正第二項。 |
第四十五條之四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五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
第四十五條之四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項配合小額消費爭議解決方案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係另規定於第四十五條之五,爰予修正。 |
第四十六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
第四十六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
第一項未修正。 為配合鄉鎮市調解條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原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有關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已移列於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爰配合修正。 |
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費用。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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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不得請求報酬。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 |
配合組織改造,爰將第一項及第四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修正為「行政院」。另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評定者為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第四項並酌作修正。 第一項將消費者保護團體設立三年以上修正為設立二年以上,並刪除有關消費者保護團體規模及經消保官同意之要件,以放寬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團體訴訟之要件。 第二項刪除律師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以提昇律師參與消費訴訟之意願。 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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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
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為嚇阻企業經營者之惡意侵害,本次修正提高懲罰性賠償金之上限,將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由損害額三倍以下提高為五倍以下;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維持現行規定,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
第五十六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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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新增。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旨在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惟上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並無行政罰配套,難以貫徹施行。為落實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施行,爰增訂本條。 現行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電信法等就企業經營者之定型化契約已訂有相關管制及處罰規定。基於主管機關業務推動繼續性及整體性之考量,上開法律之相關罰則優先於本條之適用。 |
第五十七條 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五十七條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已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六項,爰配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五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五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第六十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並儘速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
第六十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影響社會大眾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避免損害之擴大。 就重大消費事件所導致眾多消費者受損害而有集體求償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應儘速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以保護消費者權益。 |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行政執行相關事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為之,爰酌作文字修正。 |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二條第十款與第十一款及第十八條至第十九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本次修正之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相關規定,宜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合理例外情事同時施行,爰規定授權由行政院定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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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公司法於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並自二十年七月一日施行,歷經二十三次修正,最後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為建構我國成為適合全球投資之環境,促使我國商業環境更有利於新創產業,吸引更多國內外創業者在我國設立公司,另因應科技新創事業之需求,賦予企業有較大自治空間與多元化籌資工具及更具彈性之股權安排,引進英、美等國之閉鎖性公司制度,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爰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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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著名設計透過後天識別性取得商標權
依據商標法第29條規定,商標如果有不具「識別性」的情形,不得註冊。但在同條第2項規定一種例外情形,亦即,原先不具識別性的標識,如果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可例外允許註冊商標,這是一般所稱「後天識別性」或「第二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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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到應該如何保護文創成果,一般想像上大多會朝向以著作權法或是專利法中新型或設計專利來保護。然而,文創成果既然是要走入市場,除了著作權或是專利之外,還有一種智慧財產權是可以善加利用,那就是「商標」。傳統認識上,商標通常是選擇公司、行號、商品等名稱,進行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即可禁止他人以行銷目的使用,或作為建立自己的品牌之用。以上的認知固然沒錯,但卻小看了商標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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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總說明
電子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新興科技之應用已逐漸改變支付模式與型態,除傳統由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外,因受到國際上容許非金融機構從事支付服務發展之影響,國內部分非金融機構業者,基於因應電子商務及小型或個人商家之支付需求,藉由網路資訊或通信技術之運用,以網路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參與支付服務之提供,形成一般所稱「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新興支付型態,其業務範圍自單純以實質交易為基礎所從事之代理收付款項,逐漸衍生至預先吸收社會大眾資金之儲值及非基於實質交易之資金移轉等需求;且伴隨行動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之普及,支付服務發展趨勢,亦由網路(線上)交易之支付,延伸至實體通路(線下)交易之支付,對我國支付服務之多元性帶來重要之影響。
鑒於新興之電子支付型態不斷創新與日益普遍,政府為協助金流服務發展,近年來已陸續修正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容許網路交易平臺服務業者得代收信用卡款項及開放網路交易平臺業者與信用卡收單機構擔任特約商店,並建置「儲值支付帳戶」機制,滿足金流服務之儲值功能需求,且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即第三方支付服務),促進金流服務市場之健全發展。惟對於非金融機構以網路虛擬帳戶方式辦理儲值及非基於實質交易之資金移轉等業務,尚乏適當法律依據;另對於銀行等金融機構以非存款業務之網路虛擬帳戶方式提供金流服務,亦欠缺明確規範,爰有必要針對非金融機構(即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之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電子支付金流服務,制定專法規範。
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並藉由強化電子支付機構及其業務之管理措施及風險控管機制,以期達成建立消費者使用電子支付之信心、降低小額交易支付之成本及營造小型與個人商家發展之有利經營環境之目標,爰參考國內相關法規及日本「資金清算法(資金決済に関する法律)」、美國「統一資金服務法(Uniform Money Services Act)」、歐盟「支付服務指令(Payment Service Directive, Directive 2007/64/EC)」與英國「支付服務法(The Payment Services Regulations 2009)」運作機制,依下列立法原則研擬專法:
一、鼓勵業務創新與發展:
考量電子科技、網路資訊及通訊技術運用之持續發展,對於電子支付機構定義及其業務範圍,賦予原則性與開放性之內涵,保留主管機關未來開放其他業務項目之空間,鼓勵業者積極創新與發展新型態支付服務,滿足民眾利用便捷電子支付方式之需求。
二、適度金融監理: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項目,包含以實質交易為基礎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吸收社會大眾資金之「收受儲值款項」及非以實質交易為基礎資金移轉之「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涉及金融特許範疇,業務型態介於銀行等收受存款機構與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間,基於衡平各類型金融機構間之監理強度,對於電子支付機構採取適度之監理。另基於監理重要性及顯著性原則考量,並避免對既有業者造成過大影響,對於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者,不予納入電子支付機構之範圍,由經濟部進行一般商業管理。
三、維護市場秩序與公平競爭:
電子支付市場之參與者,包含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除因機構本質差異及個別金融監理法令已有管理機制外,原則採取一致性之業務管理規範。另要求境外機構應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始得於我國境內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並依相同規範進行監理;任何人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行為。
四、他律與自律雙重併行:
電子支付市場之健全發展,須兼顧審慎監理及業務創新,爰採取他律與自律雙重併行,對於涉及金融監理政策、機構管理及業務規制等核心事項,於專法確立原則性規定,並透過相關授權子法或規範,施行他律之管理;涉及業務發展、作業模式及資訊規格等技術性事項,宜交由公會自律組織,經業者共同研商討論後,透過自律規範方式,進行自律之約束。
綜上,爰擬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總則: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電子支付機構之定義及業務項目。(草案第三條)
(三)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之原則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競合問題之處理。(草案第四條)
(四)電子支付機構之組織及業務專營之原則。(草案第五條)
(五)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支付款項之範圍包括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項。(草案第六條)
二、申請及許可:
(一)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及其調整。(草案第七條)
(二)電子支付機構得兼營電子票證業務。(草案第九條)
(三)申請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許可應檢具之書件及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之事由。(草案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四)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之核發、換發及開業。(草案第十二條)
(五)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管理,及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管理。(草案第十四條)
三、監督及管理:
(一)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1、收受儲值款項與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限額及交易金額之限制。(草案第十五條)
2、支付款項之管理、提領及外幣儲值款項之存撥。(草案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
3、收受儲值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草案第十九條)
4、支付款項應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草案第二十條)
5、支付款項之動用與運用方式、運用所得孳息或其他收益計提一定比率之金額及使用者之優先受償權。(草案第二十一條)
6、辦理境內或跨境業務,其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之幣別。(草案第二十二條)
7、主管機關得限制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草案第二十三條)
8、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紀錄資料之留存。(草案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9、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之建置。(草案第二十六條)
10、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之管理規範。(草案第二十七條)
11、使用者往來交易資料之保密。(草案第二十八條)
12、交易資料之隱密性與安全性、資訊系統標準與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之訂定及實體通路(線下)交易支付服務之管理。(草案第二十九條)
13、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建立。(草案第三十條)
14、業務資料之申報及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等財務文件之編製、申報。(草案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15、主管機關之金融檢查及查核。(草案第三十四條)
16、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措施及處分。(草案第三十五條)
17、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ㄧ之因應措施及退場機制。(草案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
(二)兼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1、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準用規定。(草案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
2、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收受儲值款項之準備金提列及存款保險。(草案第四十條)
四、公會:
(一)電子支付機構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始得營業。(草案第四十一條)
(二)公會之自律功能及電子支付機構應確實遵守公會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草案第四十二條)
五、罰則: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刑罰。(草案第四十三條)
(二)未將支付款項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及違法動用支付款項之刑罰。(草案第四十四條)
(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刑罰。(草案第四十五條)
(四)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行政罰。(草案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
六、附則: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已逾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者,應依本條例申請許可之過渡規定。(草案第五十三條)
(二)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業務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符合本條例相關規定之過渡期間。(草案第五十四條)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行為者,依本條例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過渡規定。(草案第五十五條)
(四)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為許可或備查時,業者之業務管理或作業方式如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合者,應指定期限命其調整。(草案第五十六條)
(五)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草案第五十七條)
條文 |
說明 |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特制定本條例。 |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電子科技快速發展,促使金流支付模式亦隨同推陳出新,尤其透過網路技術與各類行動載具所發展之新興電子支付服務,自虛擬網路通路之應用,逐步擴及實體通路交易使用,為加強電子支付機構之管理,以建立消費者使用電子支付之信心、降低小額交易支付成本、營造小型及個人商家發展之有利經營環境,爰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網路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屬第一項但書者,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供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必要時,得要求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 |
一、本條例以電子支付機構為規範對象,並採「許可制」,期能於適當監督管理機制下,健全其經營及發展業務,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爰於第一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之定義: (一)序文所定電子支付機構,限以「網路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方式提供服務,非透過該方式提供服務者,尚非本條例規範之對象。另基於本條例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項目,包含實體通路交易(線下交易)之支付服務(即O2O,Online To Offline)型態,故所定「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其電子設備不限於傳統桌上型電腦,亦包含行動載具(例如平板電腦、行動電話等可攜式設備)或其他得以連線方式傳遞訊息之設備亦屬之。又所定「電子支付帳戶」,其性質屬記錄資金移轉及儲值情形之網路帳戶,與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開立實體存款帳戶不同。 (二)基於監理重要性及顯著性原則考量,並避免對既有單純提供代理收付款項業者造成過大影響,爰於但書規定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團體),非屬本條例所規範之電子支付機構。上述非屬本條例所規範對象,係回歸一般商業管理,即仍由經濟部依既有機制進行管理(包括遵循經濟部訂定公告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洗錢防制法辦理洗錢防制事宜及依經濟部所訂「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受託處理跨境網路交易評鑑要點」從事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等)。 (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列舉電子支付機構業務項目,包括基於實質交易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預先吸收社會大眾資金之收受儲值款項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其中第三款之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係以非基於實質交易之資金移轉為範圍,故不含第一款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另為因應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創新與發展之可能,於第四款保留未來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業務之空間;惟得由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業務,仍應以電子支付機構定義下所衍生支付相關業務為範圍,不得涉及授信、金融商品銷售等業務之辦理。 二、為資明確,以利執行,第一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屬第一項但書者(即非屬本條例所規範對象),可能因業務成長,致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而為本條例所規範之適用對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落實監理及維持市場秩序與公平競爭目的,主管機關對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是否逾一定金額,有進一步查明之需要,爰為第四項規定。 |
第四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交易,不得涉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其他法規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 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以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為限。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不適用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 |
一、第一項各款規定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之事項,包括第一款定明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第二款規定實質交易之範圍,排除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其他基於性質特殊等考量,法規所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另電子支付機構以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為其必要業務項目,收受儲值款項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業務,屬衍生之附隨業務性質,爰於第三款規定經營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以有辦理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為限。 二、鑒於本條例所規範收受儲值款項業務,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規範之發行電子票證業務,二者業務模式有所差異,惟因均具預先吸收資金之性質,為避免發生規範競合之適用爭議,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五條 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依第九條規定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者外,應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
定明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並基於區隔金融業務與非金融業務間之風險,避免主管機關監理範圍擴及其他非金融業務,除依第九條規定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外,應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
第六條 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支付款項之範圍如下: 一、代理收付款項:實質交易之金額、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資金,及已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尚未記錄轉入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 二、儲值款項:使用者預先存放於電子支付帳戶,以供與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其他使用者進行資金移轉使用之款項。 |
定明支付款項之範圍包括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項,其中第一款所定實質交易之金額,包含服務或勞務之報酬;至於已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尚未記錄轉入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包括已轉出付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在途款項或爭議處理等款項。 |
第二章 申請及許可 |
章名。 |
第七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一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
一、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無論係向社會大眾收受或保管儲值款項、移轉支付款項等,均涉及大量金流事項處理,必須具備專業之業務經營能力、健全之財務狀況、完善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妥適之風險控管措施等,始能維持業務之穩定與安全運作,並維護社會大眾權益,故應具有一定之資力,爰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對於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未來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及業務實際需要調整之可能,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適時衡酌調整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 三、第三項定明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四、第四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調整後之金額者,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 |
第八條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營業執照載明之;其業務項目涉及跨境者,應一併載明。 |
一、電子支付機構為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公司,爰於第一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二、為資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營業範圍明確,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九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核准者,得兼營電子票證業務。 |
鑒於電子票證業務與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辦理,二者有相互兼營之可能及實益,爰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電子票證業務。 |
第十條 申請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風險與效益評估、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十一、經會計師認證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洗錢防制相關作業流程。 五、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申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之書件,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同業公會或其他適當機構協助檢視,並提出審查建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業務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視為已取得第三項之許可。 |
一、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範圍,除實質交易款項之代理收付外,尚包括預先吸收社會大眾資金之收受儲值款項及非基於實質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已涉及金融特許業務之辦理,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與安定及保障社會大眾權益,爰採「許可制」,並於第一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申請許可時應檢具之書件。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書件「業務章則」之應記載事項。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兼營之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申請許可時應檢具之書件。 四、電子支付機構之資訊系統與安全控管作業,是否符合法規所要求之基準,涉及專業資訊技術事項,爰於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同業公會或其他適當機構協助檢視,並提出審查建議,以強化審查過程之妥適性。另有關資訊系統與安全控管作業說明,原則僅需載明是否符合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之技術性規範內容及其相關描述,不涉及申請者之營業秘密;對於協助檢視之同業公會或機構,主管機關將嚴格要求依其專業並獨立超然進行檢視。 五、基於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牽涉支付系統管理、準備金收存及外匯業務等事宜,涉及中央銀行業務,爰為第六項規定。 六、考量現行已有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屬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性質之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業務,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該業務,爰為第七項規定。 |
第十一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七條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不足,難以經營業務。 六、其他未能健全經營業務之虞之情形。 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及金融情形,限制電子支付機構之增設。 |
一、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許可辦理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者之審查,係以能否健全經營及發展電子支付機構為主要考量,故須針對最低實收資本額、申請書件內容真實性、營業計畫書合理性與可行性、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及其他相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是否具備健全經營業務之條件,如有未具備情事,則主管機關即得不予許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過多電子支付機構參與市場,造成不當競爭及影響市場秩序等情事,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及金融情形,衡酌限制電子支付機構之增設。 |
第十二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經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
一、為確保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符合其取得許可時之狀況下適時開始營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其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惟考量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取得許可後,有需要較長期間進行經營準備等正當理由之情事,另於第二項規定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二、第三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於期限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三、第四項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對於以虛偽資料申請許可,且情節重大者,定明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及屆期未繳回之處理方式。 四、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定期間內開始營業,以維護取得營業執照之正當性,避免延宕開業情事,爰為第五項規定。 五、第六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及屆期未繳回之處理方式。 六、為確保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與實際經營情形符合,爰於第七項規定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
第十三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
為利主管機關監理事務之執行,定明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
第十四條 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任何人不得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 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
一、為維護我國人民及業者權益,並確保我國金融市場秩序及有效監督管理,境外機構如欲於我國境內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應依本條例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須為本國公司,非外國公司之分公司),爰參考日本資金結算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至如境外機構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電子支付機構後,該設立之電子支付機構性質即屬本國公司,已非屬境外機構。 二、為落實第一項之規範目的,於第二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所稱相關行為,包含目前非金融機構依據經濟部所訂「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受託處理跨境網路交易評鑑要點」,經該部審查合格後,與中國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從事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或銀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與中國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辦理收付款項業務等行為,為資其行為態樣明確,並因應實務發展所需,爰授權主管機關於第三項所定辦法規範,並將以專章、專節或專條方式定之。 三、對於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者之核准對象、條件、應檢具書件、合作或協助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訂定。 |
第三章 監督及管理 |
章名。 |
第一節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
節名。 |
第十五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其餘額合計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三萬元。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每筆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三萬元。 前二項額度,得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依經濟發展情形調整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交易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
一、鑒於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位屬「小額零售支付及資金移轉」性質,並避免過多資金存放於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爰衡酌實際業務需求,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收受儲值款項限額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限額。 二、考量未來經濟發展情況變遷之可能,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洽商中央銀行適時衡酌調整第一項及第二項限額。 三、為合理控管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作業風險,並符合其業務屬小額零售支付及資金移轉性質,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洽商中央銀行就其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交易金額予以適當限制。 |
第十六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於電子支付帳戶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 前項銀行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所儲存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應予管理,並定期向主管機關報送其專用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 第一項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與其自有財產應分別管理,以保障使用者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有效監督管理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支付款項等情形,以確保使用者權益,第二項規定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之協助管理機制。 三、為落實專用存款帳戶之開立及其監督、管理,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
第十七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使用者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 |
一、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之支付款項,不得自行恣意動用,應以使用者之指示為依據,始得進行資金移轉作業,以確保支付款項之安全,爰為本條規定。 二、所稱遲延支付,指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收受使用者所發出之支付指示後,未依據法規、業務章則、業務流程之規定,或違反與使用者間之約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 |
第十八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之銀行相同幣別存款帳戶。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非由該使用者之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以相同幣別存撥者,不得受理。 |
一、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保管支付款項非屬存款業務性質,且基於洗錢防制目的,為使實際資金流向及歸屬得以確認,第一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之銀行相同幣別存款帳戶。 二、鑒於幣別兌換涉及匯率訂定及外幣交易等事宜,非屬電子支付機構業者所辦業務之內容,為使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儲值外幣時,不涉及幣別之兌換,爰於第二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於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應由使用者以其本人在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之相同幣別存撥之。 |
第十九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儲值款項雖非銀行法等法令所稱存款,但仍屬多用途支付工具,具有交易中介、替代通貨之功能。為保持儲值款項之高度流動性,爰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所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提列準備金,並授權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
第二十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前項辦理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交付信託,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前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之信託契約,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契約條款無效;未記載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使用者之履約保證責任。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
一、為確保使用者支付款項之安全,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將支付款項,扣除已提列之準備金,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並於第三項及第六項定明二者之內涵。其中採交付信託方式者,其信託銀行即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並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二、為確保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確實執行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要求,爰於第二項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辦理查核。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另為確保信託契約符合前開事項,於第五項定明信託契約違反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及未記載應記載事項之效果。 四、為避免發生對使用者支付款項保障之空窗期,於第七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對於未依規定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之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第八項定明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以保障社會大眾權益。 |
第二十一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動用: 一、依使用者支付指示移轉支付款項。 二、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 三、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為支付款項之運用及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代理收付款項,限以專用存款帳戶儲存及保管,不得為其他方式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為其他方式之運用。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得於一定比率內為下列各款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信託財產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第三項及前項所定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二項及第三項運用支付款項之總價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價,如有低於投入時金額之情形,應立即補足。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使用者就其支付款項,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 |
一、為保護使用者權益,避免支付款項遭恣意挪用,第一項列舉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動用支付款項之情形。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項之運用方式。其中對於儲值款項部分,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一定比率內容許從事低風險之投資運用。 三、第四項定明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之處理方式。 四、運用支付款項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雖歸屬於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惟因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存管支付款項未另向使用者支付利息,為衡平使用者與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間權益,並使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歸屬合理,第五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存管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之使用 (例如支付保證手續費、會計師查核費用等)。 五、為利適用,於第六項定明第三項及第五項之一定比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六、為避免支付款項之運用損害使用者之權益,爰為第七項規定。 七、第八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支付款項動用與運用、計提一定比率金額及運用支付款項評價之辦理情形,以落實各該規定之執行。 八、為確保使用者權益,第九項規定使用者就其支付款項,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
第二十二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我國境內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應以新臺幣為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應以外幣為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應於其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
一、基於貨幣政策考量,第一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業務,不論交易雙方是否為本國人,其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均以新臺幣為之。 二、第二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幣別不予限制。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則應以外幣為之。 三、參考英國支付服務法附錄四(Schedule 4)第三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提供跨境支付,應揭露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予以限制。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不符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之限制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增資或降低其所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
一、為健全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經營與財務基礎,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予以限制。 二、第二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不符主管機關所定限制者,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其中「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例如停止或限制業務、控管交易限額等。 |
第二十四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於使用者註冊時確認其身分,並留存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 前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電子支付帳戶終止或結束後至少五年。 第一項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前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
一、為落實執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以下簡稱FATF)於西元二○一二年二月發布之防制洗錢/打擊資助恐怖主義國際標準第十項建議,有關禁止匿名或明顯利用假名開設帳戶之要求,以確保若有犯罪或不法情事發生時,得以追查交易人,爰於第一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建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義務。 二、第二項定明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 三、為利執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訂定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該程序所得資料之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
第二十五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及方式,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稅捐稽徵機關及中央銀行因其業務需求,得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第一項之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之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拒絕。 |
一、依據FATF第十項、第十一項建議及其註釋之要求,留存客戶審查及交易紀錄憑證應以法律規範,且應包括未完成之交易,爰為第一項規定,以符合國際標準之要求。 二、上述國際標準要求相關必要交易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惟該要求僅係最低門檻,若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自依各該其他法規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實質交易逃漏稅捐時,需藉由第一項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使用者身分確認資料,以確認金流及納稅義務人身分,爰於第四項定明其得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相關資料。另外匯主管機關中央銀行為國際收支統計之需及依據外匯申報規定,亦得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為相同之要求。 |
第二十六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
為確保消費者之權益,提升支付服務品質,參考日本資金結算法第五十一條之二,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
第二十七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訂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
為落實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消費者保護,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遵守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其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
第二十八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
鑒於隱私權之保障及使用者對其往來交易等資料控制處分權之尊重,參酌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條第二項等,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之保密義務。另鑒於司法、監察及稅捐稽徵等機關因辦案需要,須取得相關資料,爰規定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九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維持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業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變更時亦同。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就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利用行動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於實體通路提供服務,其作業應符合前項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規定,並於開辦前經主管機關核准。 |
一、第一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以避免資訊系統因運作、傳輸或處理等錯誤,影響服務之穩定與安全,並衍生相關糾紛。 二、為確保交易資訊安全及健全業務運作,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適當之資訊系統,其業務之辦理亦須符合一定安全控管作業基準。基於資訊系統之建置標準與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之訂定強度,涉及業務發展及實際作業情形,為符合市場運作及加強業者自律功能,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擬訂一致性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三、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之範圍,包含實體通路之支付服務型態(Online to Offline,O2O),亦即使用者得於實體通路(店面)利用行動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進行線上付款,於實體通路(店面)享受服務或取得商品,爰於第三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利用行動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於實體通路提供服務,除其作業應符合前項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規定外,並須於開辦前經主管機關核准,以維護市場秩序。 |
第三十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為健全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管理,強化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爰參照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信託業法第四十二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等規定,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辦法。 |
第三十一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定期提交帳務作業明細報表予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供其核對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情形。 |
一、第一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業務有關資料,以應監理之需。 二、基於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需協助主管機關監督專用存款帳戶之運作情形,確保使用者支付款項安全,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三十二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業務之營業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財務報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定期公開,以監控其財務之健全性,爰為本條規定。 |
第三十三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
為確保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健全經營及發展,授權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訂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對象負擔。 |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之檢查權。 二、為免主管機關囿於人力及資源限制,無法有效行使檢查權,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
第三十五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經濟部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
一、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之處置,俾利主管機關得依其實際情形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二、鑒於董事、監察人姓名為公司登記事項之一,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三十六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前項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期限補足資本者,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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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權是怪獸?
今年初有一則新聞,標題很是聳動,自由時報以「四季橘侵品種權 果農含淚銷毀」(http://news.ltn.com.tw/news/life/paper/645918)為題,讓很多讀者驚訝不已。原來我們日常生活中所食用的蔬果,所觀賞的花卉植物,是受有品種權保護的。那麼什麼是品種權?品種權的效力範圍又有多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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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權是怪獸?
今年初有一則新聞,標題很是聳動,自由時報以「四季橘侵品種權 果農含淚銷毀」(http://news.ltn.com.tw/news/life/paper/645918)為題,讓很多讀者驚訝不已。原來我們日常生活中所食用的蔬果,所觀賞的花卉植物,是受有品種權保護的。那麼什麼是品種權?品種權的效力範圍又有多大呢?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營業秘密......還有植物品種權!
一般大眾比較熟知智慧財產權的四大成員是: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和營業秘密。因為隨著3C產品的激烈競爭,蘋果大戰三星等專利權的新聞屢次出現於新聞媒體之上,已不新鮮;嬌蕉包轉印愛馬仕柏金包圖案的商標爭議也紛嚷一時,見於各報章雜誌之中;盜版音樂、電影等等侵害著作權的事件常博得版面,受到矚目;高科技大廠因營業秘密外洩所無法承受之痛的相關新聞,更是近幾年屢見於版面上。然而,尚有一成員「植物品種權」常常被遺忘,可能是其他成員的主管機關都是智慧財產局,而只有「植物品種權」是由農委會主管,造成與其他成員間的隔閡,讓大家一直不是很認識。
品種權的積極目的
以「金剛」這個案子為例,造成爭議的原因不外乎是農民不知道品種權的權利存在,或是農民知道品種權,但是不了解品種權的效力,心存僥倖地種植。新聞中可以看到的是對於沒有經過品種權人同意而種植金剛四季橘農民的泣訴,希望透過向農委會陳情免於賠償以及銷毀種植之苗木的損失。然而,報導中卻忽略了考量品種權人的立場,品種權人辛辛苦苦地培育、發現出新的品種,要讓品種穩定到可以申請品種權,勢必是經過了很多嘗試以及努力。品種權給予品種權人排他性的權利,賦予品種權人可以藉由授權他人使用品種權而得到授權金的經濟利益,讓其有動機進行新品種的培育,以造福全人類。在目的上和專利權相似,卻因為涉及農民權益,與傳統農業的運作不同,其立法意旨容易被模糊。
法院判決:農民們真的要賠償原告、銷毀苗木?
前開新聞報導的兩個月後,2014年3月13日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結果出來,是台灣第一件植物品種權侵權案件。法院的判決所呈現的事實,原告(即金剛此一品種的品種權人),在100年7月15日向農委會申請品種權,經農委會於當月20日公開,而被告等人於系爭品種權申請後,曾向農委會陳情質疑系爭品種的新穎性,嗣經農委會於100年11月25日派員實地訪查後,認定系爭品種具新穎性,故於101年9月14日核發了植物品種權證書,權利期間自101年9月14日起至126年9月15日止。在品種權人取得品種權之後,被告等人仍以系爭品種不具新穎性為由,屢向農委會申請撤銷系爭品種。
原告主張,在其申請品種權後,被告等人向農委會質疑該品種的新穎性,農委會於前開訪查之時,被告自己就已經承認了他們種植苗木是為了銷售,因而品種權人得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19條[1]請求適當之補償金。除此之外,在其取得權利之後,被告仍繼續繁殖、販賣系爭品種之苗木,原告即有發函請求被告除去侵害,但是被告等人並未理會他的通知,原告只好尋求法律途徑,以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0條[2]、第41條[3],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並銷毀相關苗木。
被告則抗辯,該品種已經在國內銷售滿一年,所以品種已不具新穎性。並且在原告申請品種權後,除了向農委會陳情之外,並未再繁殖販賣系爭品種苗木。被告亦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其所種植者確屬系爭品種…等。
法院在審查後,認為兩造所爭執者有二,一是系爭品種是否具備新穎性,二是依據規定,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法院在第一項問題的審查上,尊重行政機關依其審查權限所作的行政處分,認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無效情事。肯認既然農委會認定「金剛」此一品種具有新穎性,則尊重其決定。
在第二個問題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須負舉證責任,法院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沒有和被告擁有之苗木進行比對鑑定,即性狀檢定。所謂的性狀檢定,就是須在相同時空背景、土壤、施肥及澆水方式等環境下,培育約1年,經開花結果,觀察四季變化,始能鑑定是否與系爭品種一致,屬於相同品種。在沒有經過這個性狀檢定之下,無法認定被告當時擁有之苗木確屬「金剛」,而判決原告敗訴。
實體法的品種權保護有賴程序法的落實
這樣的判決結果著實讓人吃驚,在本案中,被告們一開始在申請公開未取得品種權之時即已經有過異議,代表被告們早就知悉品種權申請一事,在確定通過品種權審查,原告取到品種權,被告們就不應該繼續種植係爭品種,但仍發生此爭議,看倌們一定想,既然取得品種權,法院會給原告一個公道,讓被告們給原告一個交代!但最後的判決結果卻讓人跌破眼鏡,難不成品種權只是用來嚇阻他人,並不能具體拿來主張?其實這是實體法和程序法的不同,品種權人申請品種權固然取得了實體上的權利,但在訴訟的進行中,主張他人侵害自己的權利,需要提出證據,證明他人確實有侵害,則是程序上的要求,若原告無法確實提出證據,也沒辦法實現其實體權利,是進行訴訟很重要的一環。
從判決的結果之中發現,品種權人在主張權利的時候,比起其他智慧財產權的權利,顯然是比較艱辛的。在訴訟之中,必須提出對方侵權的證據,而在植物品種的領域中,最關鍵的證據就是品種的鑑定報告。而在現行的鑑定裡面,只有蝴蝶蘭因為基因資料多,足以建立資料庫,可以運用DNA來進行鑑定之外,其他植物仍然須以傳統的性狀檢定方式來鑑定,因而耗時良久。這樣的結果相對也削弱了品種權人的權利。
為了使品種權人的權利可以真正受到保護,品種權人也須為將來權利主張作足程序準備,以舉證侵權行為的存在。從而,由這個判決所得到的啟發是:在品種權人方面,品種權人面對侵權行為之時,應該要有適當的取證措施。平常要保留自己的育種日誌,然後在發現有他人未經同意繁殖、販賣等情形之時,要先購買疑似侵權之苗木、保留購買之憑證,並且將購買到的苗木送往鑑定,再確定鑑定結果之後,才能取得較有利行使權利的地位,避免空有品種權人的名義,但無實際主張的可能。至於想要繁殖、販賣具品種權保護之品種苗木的一方,最重要的還是要取得授權人的同意,給予品種權人適當的授權金,取得授權後才進行栽植,得免於將來的訟累,或者是日後銷毀或損害賠償的損失。
尊重品種權 種植新作物
目前這個案件才經過第一審判決,品種權人若有上訴,則可以再觀察法院對植物品種權侵權案件證據證明力的看法。雖然這個案件之中,暫時因為品種權人無法提出性狀檢定的鑑定報告而判決敗訴,但是第二審仍然可以再補提證據,仍有待觀察。藉由這個案例,除了希望能讓大家對於植物品種權有更多的認識之外,更希望讓農民們重視且注意所種植的作物,其品種權的授權問題。我國的農業發展進步,農產品的出口也日漸成長,在國內外將面臨更多的競爭,須盡早熟悉品種權的概念,加上台灣農業長期仰賴政府單位、學術機構所提供的品種,而未能建立尊重他人新品種的概念[4],長期下來有害我國農業的發展。正本清源之道,還是要學習尊重品種權,而非心存僥倖地種植後又想以哀兵政策免於責任;利用新品種,種植多樣化的農產品,才能讓我們的農業走出更大的一片天。
※欲查詢任何品種權資訊,可參行政院農委會植物品種權公告查詢系統,
[1]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19條:「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品種權申請時,應自申請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將下列事項公開之:一、申請案之編號及日期。二、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三、申請品種權之品種所屬植物之種類及品種名稱。四、其他必要事項。申請人對於品種權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而於通知後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得於取得品種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對於明知品種權申請案已經公開,於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前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2]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0條:「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品種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品種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育種者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育種者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3] 依前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得就其利用該品種或其從屬品種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利用前述品種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其因銷售所得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4] 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植物品種權公告查詢系統查詢之資料,果樹類方面至今有74件申請案(包含所有權利狀態),其中60件為政府單位以及學術機構,僅有14位是私人、公司及財團法人。雖然私人、公司和財團法人所占比例不高,但仍提醒農民們,需要積極地了解自己所種植的品種,避免侵害了他人的植物品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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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權是怪獸?
今年初有一則新聞,標題很是聳動,自由時報以「四季橘侵品種權 果農含淚銷毀」(http://news.ltn.com.tw/news/life/paper/645918)為題,讓很多讀者驚訝不已。原來我們日常生活中所食用的蔬果,所觀賞的花卉植物,是受有品種權保護的。那麼什麼是品種權?品種權的效力範圍又有多大呢?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營業秘密......還有植物品種權!
一般大眾比較熟知智慧財產權的四大成員是: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和營業秘密。因為隨著3C產品的激烈競爭,蘋果大戰三星等專利權的新聞屢次出現於新聞媒體之上,已不新鮮;嬌蕉包轉印愛馬仕柏金包圖案的商標爭議也紛嚷一時,見於各報章雜誌之中;盜版音樂、電影等等侵害著作權的事件常博得版面,受到矚目;高科技大廠因營業秘密外洩所無法承受之痛的相關新聞,更是近幾年屢見於版面上。然而,尚有一成員「植物品種權」常常被遺忘,可能是其他成員的主管機關都是智慧財產局,而只有「植物品種權」是由農委會主管,造成與其他成員間的隔閡,讓大家一直不是很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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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稿)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修法計畫時間進度表
一、97年針對歷年來各界反映之著作權法修法議題進行蒐集。
二、97年委託張懿云及陳錦全教授進行「著作權法公開播送之再播送研究」專案研究、98年委託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進行「數位匯流下著作權制度之檢討」專案研究、蕭雄淋律師進行「國際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立法趨勢之研究」專案研究、99年委託張懿云及陳錦全教授進行「視聽著作權利保護之研究」專案研究、蕭雄淋律師進行「著作權法職務著作之研究」專案研究,提出研究成果,包括修正著作權法之具體建議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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