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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相較於著作權而言,商標經常因為品牌的建立是很辛苦的選擇,所以,往往是到文創產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之後,才會著手就演出團體或劇目的名稱申請商標。然而,商標權對於文創產業的保護,其實遠超出「品牌」建立這樣的需求。以2013年國立故宮博物院所推出的「朕知道了」紙膠帶為例,「朕知道了」這幾個書法字是由院藏的清康熙皇帝硃批奏摺之御筆墨寶摘出後作設計,紅遍兩岸,成為最熱門搶手的小禮物,隨即也傳出在大陸的淘寶網甚至是官方的文創展都出現「盜版品」。故宮也宣稱會積極處理,但依據的是什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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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顏雅倫
本專欄前一篇所介紹高通反托拉斯案件,除了「標準必要專利」這個主要爭點外,其實還有不少源於專利權濫用所衍生出反托拉斯法議題。專利或技術之授權活動,本來是屬於無體財產權正當權利行使之一環,但若專利權人或專門技術所有人具有市場力量,並以其優勢地位而透過談判、簽約取得超過其專利權等應有之利益,則可能因此產生限制市場競爭之不利效果,此仍然有反托拉斯法適用的空間。台灣廠商如何運用反托拉斯法在專利等技術授權案件排除較不利的條件,同時也避免在對外授權時發生違反反托拉斯法的風險,在智慧財產權作為跨國事業經營基礎的同時,當然值得吾人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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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雅倫助理教授/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
賴文智律師/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本文刊登於經貿透視474期
一、企業併購與結合管制
併購,為企業合併與收購行為的常見簡稱,其中收購又包括股權收購與資產收購。不論國內外,大型或受矚目企業的併購案,不但是財經媒體的關注焦點,更常被比喻為聯姻或嫁娶,其所涉財務、商業策略、勞工權益保護、企業文化融合與各類法律議題,為諸多討論與研究的對象。併購與反托拉斯法最相關者,即為結合管制,當一定規模的企業擬透過相當於我國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結合的併購方式進行擴張,若其結果可能產生競爭上危害,反托拉斯法即可能介入甚或禁止。在許多大型國際企業或跨國併購案,縱使參與併購的企業均已協議好併購條件並簽訂併購契約,其是否能順利完成併購的關鍵,往往在於所涉國家的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是否點頭放行,若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執行結合審查後認為該併購或結合案有競爭疑慮,併購計劃即可能必須變更(例如為解決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的競爭顧慮,而主動放棄或分割部份資產或營業),甚至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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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雅倫助理教授/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
賴文智律師/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本文刊登於經貿透視470期
一、寬恕政策之目的與美國經驗
本專欄前一篇文章介紹了卡特爾(聯合行為)的國際追訴趨勢。說完了棍棒的一面,本次要介紹的則是卡特爾(聯合行為)執法中之胡蘿蔔-寬恕政策。過去臺灣廠商友達、奇美電、華映與瀚宇彩晶所涉及而從2006年開始遭到調查的TFT-LCD面板價格操縱案,其中韓國三星最早使用美國與歐盟之寬恕政策,提交相關事證予美國與歐盟的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因而免除全部罰金、罰款與刑責,也無經理人因而受罰或背負刑事責任[1]。臺灣廠商歷經此次血淚教訓以後,於2013年中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就此案對受調查之六家廠商韓國三星、LG、奇美電、友達、華映與瀚宇彩晶處以總計共 3.53 億人民幣之罰款時,友達即因首先認罪而獲100%罰款減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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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雅倫助理教授、賴文智律師
本文刊登於經貿透視476期
一、標準必要專利與FRAND授權條款
專利是各類智慧財產權中排他性最強者,也常是企業競爭利基所在。惟現今各類產品高度多樣化與複雜化,為了避免不必要的研發、成本投入與浪費,許多產業的標準制訂組織(Standard Setting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SSO)應運而生,以因應市場需求及技術發展而共同制訂標準,這種競爭者間的相互合作,若是促進競爭的利益大於限制競爭的不利益,各國一般不會認為屬違反反托拉斯法的卡特爾行為。而被納入標準、產製符合標準之產品所必須取得授權之專利,即為標準必要專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當特定標準成為法律上或市場上通用之事實上技術標準,未能符合標準之產品即無法為消費者接受或在市場上生存時,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即會擁有相當強大的市場力量,而有可能利用其專利收取高額權利金或為各類限制競爭行為,出現所謂專利箝制(patent hold-up)現象,進而引發反托拉斯法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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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雅倫助理教授/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
賴文智律師/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本文刊登於經貿透視468期
一、卡特爾素為各國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之追訴重點
這些年來,臺灣一些重量級的廠商,因涉及與外國競爭同業協議或共謀操縱相關產品或服務價格之國際卡特爾(cartel)行為,而遭外國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調查,除面臨高額罰金或罰鍰,更有案例涉及損害賠償集團訴訟,與高階經理人或公司負責人至國外服刑等慘痛經驗。例如在DRAM聯合壟斷價格案中,臺灣廠商南亞科即捲入其中,雖尚稱未傷筋動骨,但也支付不少代價。其後的TFT-LCD案,臺灣廠商友達、奇美電、華映、瀚宇彩晶均涉案,進行調查之國家更包括美國、歐盟、韓國、日本、加拿大與巴西,更有高階經理人赴美服刑,在歐盟,奇美電甚且是所有涉案廠商中受最高罰鍰者[1]。除此之外,就車燈聯合定價案,臺灣車燈業者如提維西、帝寶等,不但與民事原告(經銷商)及美國司法部和解,亦有涉案廠商之負責人因此成立刑事責任,在美入監服刑[2];至於牽涉全球多家航空公司的航空貨運附加燃料服務費案,我國航空公司華航與長榮在美國也各別以九千萬美金以上之金額與美國司法部達成和解[3],再再都是血淚斑斑的教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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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雅倫助理教授/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
賴文智律師/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本文刊登於經貿透視466期
一、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適用
這些年來,不少知名的臺灣廠商,從CRT電視、DRAM、面板業、車燈業、航空業到光碟機業等不同領域,因違反外國的反托拉斯法而面臨高額罰金或罰款,後續更有損害賠償集團訴訟,高階經理人或公司負責人並有因而至外國服刑者,已令不少臺灣廠商慄慄危懼。而其中不少人疑惑,涉案公司為臺灣廠商,且相關違法行為未必發生在為裁罰之國家的境內,何以會遭致如此嚴厲的處置,此即涉及到許多臺灣廠商陌生的反托拉斯法域外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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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顏雅倫助理教授/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
本文刊登於經貿透視464期
「市場力量」是反托拉斯法的核心概念,因為反托拉斯法的主要目的即是要避免事業濫用其市場力量阻礙或傷害市場競爭機制。但要如何衡量事業的市場力量,目前比較主流的方式仍是藉由先劃定相關市場,再計算涉案事業在相關市場的市場占有率,作為衡量事業市場力量的初步指標。也因相關市場的界定會影響到事業市場占有率的計算,以及個案行為在相關市場中是否會產生限制競爭的效果或減損市場競爭,往往是反托拉斯法案件中的兵家必爭之地。需求與供給的替代,是界定相關市場的最重要標準(詳見後述),但論及實際操作,相關數據資料的取得、分析、涉案事業之競爭者或交易對象的看法、有無法令進入限制以及科技、技術的衝擊或變化,都使市場界定不是非黑即白而有許多爭議的空間。從個案可能適用反托拉斯法廠商的角度,當然希望相關市場的定義愈寬愈好,這樣被認定為具有市場力量的機會就比較低,但主管機關或競爭對手則可能有不同立場。無怪乎早年產業經濟學的專家史蒂格勒(G. Stigler)在研究反托拉斯議題後,會有「市場定義是人類智慧的黑洞」這樣的感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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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顏雅倫助理教授/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
本文刊登於經貿透視462期
農曆新年假期剛結束,甫開工上班新聞即傳來令國內廠商頗感意外的消息,「歐盟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2月2日發布新聞稿,針對反托拉斯,已經啟動了3個單獨的調查,以評估部分在線銷售公司是否違反歐盟反壟斷規則,阻止消費者享受跨境選擇,以有競爭力的價格購買消費電子產品、線上遊戲與酒店住宿,其中包括華碩(ASUS)在內的4家公司被質疑限制網路定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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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雅倫助理教授/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
賴文智律師/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本文刊登於經貿透視460期
一、反托拉斯法的衝擊與威脅
臺灣廠商跨國經營或銷售產品至世界各國的情形普遍,在世界貿易體系中一直堅韌、靈活又頑強地適應各類商業挑戰。然隨著臺灣廠商規模日漸擴大、觸角越來越廣,各國法規遵循就成為非常重要的議題。其中,一般貿易或產品品質管制法規,因涉及到產品進出口,臺灣廠商多半不會毫無概念,然緣起於美國的反托拉斯法,在近年卻成為臺灣廠商的痛,從CRT電視、DRAM、面板業、車燈業、航空業到光碟機業等,陸續有知名的臺灣廠商,因為觸犯外國的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不但要繳交幾乎是動搖廠商根基的高額罰金或罰款、面對風起雲湧的損害賠償集團訴訟,更有高階經理人或公司負責人因此至外國服刑的,教訓可謂慘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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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公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1~7-3 條條文修正草案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2 卷 27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三修正草案總說明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十次修正,最後一次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茲因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之一修正案已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生效施行,新增競業禁止條款應符合法定要件之規定。爰擬具本細則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三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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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專家交流研習座談會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於2001年3月8日參考ICANN統一域名爭議解決政策(Uniform Domain-Name Dispute-Resolution Policy, UDRP),通過「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與「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建立處理.tw/.台灣相關網域名稱爭議案件處理的依據,並陸續委由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以及台北律師公會作為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實施至今已10餘年,已累積超過200件案例。爭議處理辦法的抽象條文透過個案爭議處理專家決定的形成,為.tw/.台灣網域名稱的穩定建立良好的基礎。
2013年ICANN開放new gTLD(新頂級域名)申請,超過千件的新頂級域名將陸續接受公眾申請,台灣雖然僅有少數的申請案(如.htc、.acer、.taipei、.政府),但網際網路運作的特殊性,台灣的網路使用者將難自外於新頂級域名開放可能產生的影響。因此,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接受TWNIC委託,與臺北科技大學研發總中心共同協助辦理2015年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專家交流研習座談會。本次座談會邀請作出台灣第一件域名爭議專家決定且長期關注域名爭議處理的周天教授、域名爭議處理機構代表-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孫文玲副所長,分享域名爭議處理現況及趨勢及.tw域名爭議重要案例,本所則由廖純誼律師分享有關最新的new gTLD特殊的URS制度及UDRP的域名爭議案件,並請臺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江雅綺教授與談,歡迎對於網域名稱爭議有興趣的專家、學者及企業人士踴躍參加。
活動日期:2015年9月22日
活動地點:集思北科大會議中心302會議室(台北市忠孝東路三段197號旁台北科技大學億光大樓)
報名費用:免費(報名網址:http://www.twnic.net.tw/ssreg3.cgi?classc=b150922&action=regi)
主辦單位: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承辦單位: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臺北科技大學研發總中心
議 程
時間 |
內容 |
主持人/報告人 |
13:20-13:50 |
報 到 |
|
13:50-14:00 |
致詞 |
賴文智律師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
14:00-14:30 |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制度的現況與趨勢 |
周天教授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
14:30-15:00 |
New gTLD域名爭議處理機制及案例分享 |
廖純誼律師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
15:00-15:30 |
茶 敘 時 間 |
|
15:30-16:00 |
.tw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重要案例分享 |
孫文玲副所長 資訊工業策進會 科技法律研究所 |
16:00-16:30 |
綜合與談 |
江雅綺教授 孫文玲副所長 賴文智律師 廖純誼律師 |
16:30-17:00 |
發問及來賓交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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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TWNIC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研討會
將自己的商標、商品或公司名稱註冊成為網域名稱,是當今網路行銷的第一步!不料卻發現早已遭他人搶註,你該怎麼辦!?
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於2001年制訂並公告〈.tw〉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制度,並認可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與台北律師公會,為國內二家域名爭議處理機構,受理域名爭議案件,上述制度實施15年以來,成功解決各種商標、商品或公司名稱,遭他人搶註為網域名稱的爭議案件,迄今共計約200件。
本研討會將邀請國內知名域名爭議處理專家,簡介該爭議處理制度的理論與實務,並分享重要案例的決定關鍵、提供寶貴心得與建議,內容精彩絕倫,幫你解決域名遭搶註的苦惱!關心網路行銷與域名爭議之各界人士,千萬不要錯過這個千載難逢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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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正(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立法院104年6月15日三讀通過版本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7 會期第 16 次會議通過
第十三節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第 356-1條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前項股東人數,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增加之;其計算方式及認定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6-2條
公司應於章程載明閉鎖性之屬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其資訊網站。
第 356-3條
發起人得以全體之同意,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全數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勞務或信用抵充之。但以勞務、信用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
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以現金出資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主管機關應依該章程所載明之事項辦理登記,並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
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公司之設立,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
第 356-4條
公司不得公開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但經由證券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商經營股權群眾募資平臺募資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仍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
第 356-5條
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
前項股份轉讓之限制,公司發行股票者,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不發行股票者,讓與人應於交付受讓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前項股份轉讓之受讓人得請求公司給與章程影本。
第 356-6條
公司發行股份,應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
公司發行無票面金額股者,應於章程載明之;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不適用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第 356-7條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無表決權、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
四、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權利之事項。
五、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六、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七、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第 356-8條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第 356-9條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前項受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以股東為限。
股東非將第一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第356-10條
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
公司每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公司違反前項規定者,股東於受盈餘分派之範圍內,對公司負返還責任。
第356-11條
公司私募普通公司債,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應經前項董事會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但章程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者,從其規定。
公司債債權人行使轉換權或認購權後,仍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司債之發行,不適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二百五十一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簽證之規定。
第356-12條
公司發行新股,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新股認購人之出資方式,除準用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外,並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之。
第一項新股之發行,不適用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第356-13條
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不符合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時,應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
第356-14條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全體股東為前項同意後,公司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第 499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三節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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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法104年6月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版本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增加事業組織之多元性及經營方式之彈性,引進有限合夥事業組織型態,俾利事業選擇最適當之經營模式,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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