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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雅倫助理教授/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
賴文智律師/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本文刊登於經貿透視474期
一、企業併購與結合管制
併購,為企業合併與收購行為的常見簡稱,其中收購又包括股權收購與資產收購。不論國內外,大型或受矚目企業的併購案,不但是財經媒體的關注焦點,更常被比喻為聯姻或嫁娶,其所涉財務、商業策略、勞工權益保護、企業文化融合與各類法律議題,為諸多討論與研究的對象。併購與反托拉斯法最相關者,即為結合管制,當一定規模的企業擬透過相當於我國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結合的併購方式進行擴張,若其結果可能產生競爭上危害,反托拉斯法即可能介入甚或禁止。在許多大型國際企業或跨國併購案,縱使參與併購的企業均已協議好併購條件並簽訂併購契約,其是否能順利完成併購的關鍵,往往在於所涉國家的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是否點頭放行,若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執行結合審查後認為該併購或結合案有競爭疑慮,併購計劃即可能必須變更(例如為解決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的競爭顧慮,而主動放棄或分割部份資產或營業),甚至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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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雅倫助理教授/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
賴文智律師/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本文刊登於經貿透視470期
一、寬恕政策之目的與美國經驗
本專欄前一篇文章介紹了卡特爾(聯合行為)的國際追訴趨勢。說完了棍棒的一面,本次要介紹的則是卡特爾(聯合行為)執法中之胡蘿蔔-寬恕政策。過去臺灣廠商友達、奇美電、華映與瀚宇彩晶所涉及而從2006年開始遭到調查的TFT-LCD面板價格操縱案,其中韓國三星最早使用美國與歐盟之寬恕政策,提交相關事證予美國與歐盟的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因而免除全部罰金、罰款與刑責,也無經理人因而受罰或背負刑事責任[1]。臺灣廠商歷經此次血淚教訓以後,於2013年中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就此案對受調查之六家廠商韓國三星、LG、奇美電、友達、華映與瀚宇彩晶處以總計共 3.53 億人民幣之罰款時,友達即因首先認罪而獲100%罰款減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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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雅倫助理教授、賴文智律師
本文刊登於經貿透視476期
一、標準必要專利與FRAND授權條款
專利是各類智慧財產權中排他性最強者,也常是企業競爭利基所在。惟現今各類產品高度多樣化與複雜化,為了避免不必要的研發、成本投入與浪費,許多產業的標準制訂組織(Standard Setting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SSO)應運而生,以因應市場需求及技術發展而共同制訂標準,這種競爭者間的相互合作,若是促進競爭的利益大於限制競爭的不利益,各國一般不會認為屬違反反托拉斯法的卡特爾行為。而被納入標準、產製符合標準之產品所必須取得授權之專利,即為標準必要專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當特定標準成為法律上或市場上通用之事實上技術標準,未能符合標準之產品即無法為消費者接受或在市場上生存時,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即會擁有相當強大的市場力量,而有可能利用其專利收取高額權利金或為各類限制競爭行為,出現所謂專利箝制(patent hold-up)現象,進而引發反托拉斯法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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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雅倫助理教授/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
賴文智律師/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本文刊登於經貿透視468期
一、卡特爾素為各國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之追訴重點
這些年來,臺灣一些重量級的廠商,因涉及與外國競爭同業協議或共謀操縱相關產品或服務價格之國際卡特爾(cartel)行為,而遭外國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調查,除面臨高額罰金或罰鍰,更有案例涉及損害賠償集團訴訟,與高階經理人或公司負責人至國外服刑等慘痛經驗。例如在DRAM聯合壟斷價格案中,臺灣廠商南亞科即捲入其中,雖尚稱未傷筋動骨,但也支付不少代價。其後的TFT-LCD案,臺灣廠商友達、奇美電、華映、瀚宇彩晶均涉案,進行調查之國家更包括美國、歐盟、韓國、日本、加拿大與巴西,更有高階經理人赴美服刑,在歐盟,奇美電甚且是所有涉案廠商中受最高罰鍰者[1]。除此之外,就車燈聯合定價案,臺灣車燈業者如提維西、帝寶等,不但與民事原告(經銷商)及美國司法部和解,亦有涉案廠商之負責人因此成立刑事責任,在美入監服刑[2];至於牽涉全球多家航空公司的航空貨運附加燃料服務費案,我國航空公司華航與長榮在美國也各別以九千萬美金以上之金額與美國司法部達成和解[3],再再都是血淚斑斑的教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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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雅倫助理教授/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
賴文智律師/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本文刊登於經貿透視466期
一、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適用
這些年來,不少知名的臺灣廠商,從CRT電視、DRAM、面板業、車燈業、航空業到光碟機業等不同領域,因違反外國的反托拉斯法而面臨高額罰金或罰款,後續更有損害賠償集團訴訟,高階經理人或公司負責人並有因而至外國服刑者,已令不少臺灣廠商慄慄危懼。而其中不少人疑惑,涉案公司為臺灣廠商,且相關違法行為未必發生在為裁罰之國家的境內,何以會遭致如此嚴厲的處置,此即涉及到許多臺灣廠商陌生的反托拉斯法域外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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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顏雅倫助理教授/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
本文刊登於經貿透視464期
「市場力量」是反托拉斯法的核心概念,因為反托拉斯法的主要目的即是要避免事業濫用其市場力量阻礙或傷害市場競爭機制。但要如何衡量事業的市場力量,目前比較主流的方式仍是藉由先劃定相關市場,再計算涉案事業在相關市場的市場占有率,作為衡量事業市場力量的初步指標。也因相關市場的界定會影響到事業市場占有率的計算,以及個案行為在相關市場中是否會產生限制競爭的效果或減損市場競爭,往往是反托拉斯法案件中的兵家必爭之地。需求與供給的替代,是界定相關市場的最重要標準(詳見後述),但論及實際操作,相關數據資料的取得、分析、涉案事業之競爭者或交易對象的看法、有無法令進入限制以及科技、技術的衝擊或變化,都使市場界定不是非黑即白而有許多爭議的空間。從個案可能適用反托拉斯法廠商的角度,當然希望相關市場的定義愈寬愈好,這樣被認定為具有市場力量的機會就比較低,但主管機關或競爭對手則可能有不同立場。無怪乎早年產業經濟學的專家史蒂格勒(G. Stigler)在研究反托拉斯議題後,會有「市場定義是人類智慧的黑洞」這樣的感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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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顏雅倫助理教授/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
本文刊登於經貿透視462期
農曆新年假期剛結束,甫開工上班新聞即傳來令國內廠商頗感意外的消息,「歐盟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2月2日發布新聞稿,針對反托拉斯,已經啟動了3個單獨的調查,以評估部分在線銷售公司是否違反歐盟反壟斷規則,阻止消費者享受跨境選擇,以有競爭力的價格購買消費電子產品、線上遊戲與酒店住宿,其中包括華碩(ASUS)在內的4家公司被質疑限制網路定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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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雅倫助理教授/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
賴文智律師/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本文刊登於經貿透視460期
一、反托拉斯法的衝擊與威脅
臺灣廠商跨國經營或銷售產品至世界各國的情形普遍,在世界貿易體系中一直堅韌、靈活又頑強地適應各類商業挑戰。然隨著臺灣廠商規模日漸擴大、觸角越來越廣,各國法規遵循就成為非常重要的議題。其中,一般貿易或產品品質管制法規,因涉及到產品進出口,臺灣廠商多半不會毫無概念,然緣起於美國的反托拉斯法,在近年卻成為臺灣廠商的痛,從CRT電視、DRAM、面板業、車燈業、航空業到光碟機業等,陸續有知名的臺灣廠商,因為觸犯外國的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不但要繳交幾乎是動搖廠商根基的高額罰金或罰款、面對風起雲湧的損害賠償集團訴訟,更有高階經理人或公司負責人因此至外國服刑的,教訓可謂慘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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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公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1~7-3 條條文修正草案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2 卷 27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三修正草案總說明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十次修正,最後一次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茲因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之一修正案已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生效施行,新增競業禁止條款應符合法定要件之規定。爰擬具本細則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三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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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專家交流研習座談會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於2001年3月8日參考ICANN統一域名爭議解決政策(Uniform Domain-Name Dispute-Resolution Policy, UDRP),通過「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與「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建立處理.tw/.台灣相關網域名稱爭議案件處理的依據,並陸續委由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以及台北律師公會作為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實施至今已10餘年,已累積超過200件案例。爭議處理辦法的抽象條文透過個案爭議處理專家決定的形成,為.tw/.台灣網域名稱的穩定建立良好的基礎。
2013年ICANN開放new gTLD(新頂級域名)申請,超過千件的新頂級域名將陸續接受公眾申請,台灣雖然僅有少數的申請案(如.htc、.acer、.taipei、.政府),但網際網路運作的特殊性,台灣的網路使用者將難自外於新頂級域名開放可能產生的影響。因此,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接受TWNIC委託,與臺北科技大學研發總中心共同協助辦理2015年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專家交流研習座談會。本次座談會邀請作出台灣第一件域名爭議專家決定且長期關注域名爭議處理的周天教授、域名爭議處理機構代表-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孫文玲副所長,分享域名爭議處理現況及趨勢及.tw域名爭議重要案例,本所則由廖純誼律師分享有關最新的new gTLD特殊的URS制度及UDRP的域名爭議案件,並請臺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江雅綺教授與談,歡迎對於網域名稱爭議有興趣的專家、學者及企業人士踴躍參加。
活動日期:2015年9月22日
活動地點:集思北科大會議中心302會議室(台北市忠孝東路三段197號旁台北科技大學億光大樓)
報名費用:免費(報名網址:http://www.twnic.net.tw/ssreg3.cgi?classc=b150922&action=regi)
主辦單位: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承辦單位: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臺北科技大學研發總中心
議 程
時間 |
內容 |
主持人/報告人 |
13:20-13:50 |
報 到 |
|
13:50-14:00 |
致詞 |
賴文智律師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
14:00-14:30 |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制度的現況與趨勢 |
周天教授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
14:30-15:00 |
New gTLD域名爭議處理機制及案例分享 |
廖純誼律師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
15:00-15:30 |
茶 敘 時 間 |
|
15:30-16:00 |
.tw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重要案例分享 |
孫文玲副所長 資訊工業策進會 科技法律研究所 |
16:00-16:30 |
綜合與談 |
江雅綺教授 孫文玲副所長 賴文智律師 廖純誼律師 |
16:30-17:00 |
發問及來賓交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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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TWNIC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研討會
將自己的商標、商品或公司名稱註冊成為網域名稱,是當今網路行銷的第一步!不料卻發現早已遭他人搶註,你該怎麼辦!?
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於2001年制訂並公告〈.tw〉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制度,並認可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與台北律師公會,為國內二家域名爭議處理機構,受理域名爭議案件,上述制度實施15年以來,成功解決各種商標、商品或公司名稱,遭他人搶註為網域名稱的爭議案件,迄今共計約200件。
本研討會將邀請國內知名域名爭議處理專家,簡介該爭議處理制度的理論與實務,並分享重要案例的決定關鍵、提供寶貴心得與建議,內容精彩絕倫,幫你解決域名遭搶註的苦惱!關心網路行銷與域名爭議之各界人士,千萬不要錯過這個千載難逢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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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正(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立法院104年6月15日三讀通過版本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7 會期第 16 次會議通過
第十三節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第 356-1條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前項股東人數,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增加之;其計算方式及認定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6-2條
公司應於章程載明閉鎖性之屬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其資訊網站。
第 356-3條
發起人得以全體之同意,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全數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勞務或信用抵充之。但以勞務、信用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
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以現金出資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主管機關應依該章程所載明之事項辦理登記,並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
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公司之設立,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
第 356-4條
公司不得公開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但經由證券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商經營股權群眾募資平臺募資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仍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
第 356-5條
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
前項股份轉讓之限制,公司發行股票者,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不發行股票者,讓與人應於交付受讓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前項股份轉讓之受讓人得請求公司給與章程影本。
第 356-6條
公司發行股份,應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
公司發行無票面金額股者,應於章程載明之;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不適用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第 356-7條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無表決權、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
四、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權利之事項。
五、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六、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七、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第 356-8條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第 356-9條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前項受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以股東為限。
股東非將第一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第356-10條
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
公司每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公司違反前項規定者,股東於受盈餘分派之範圍內,對公司負返還責任。
第356-11條
公司私募普通公司債,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應經前項董事會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但章程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者,從其規定。
公司債債權人行使轉換權或認購權後,仍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司債之發行,不適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二百五十一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簽證之規定。
第356-12條
公司發行新股,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新股認購人之出資方式,除準用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外,並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之。
第一項新股之發行,不適用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第356-13條
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不符合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時,應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
第356-14條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全體股東為前項同意後,公司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第 499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三節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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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法104年6月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版本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增加事業組織之多元性及經營方式之彈性,引進有限合夥事業組織型態,俾利事業選擇最適當之經營模式,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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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定型化契約:
(一)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權利者,無效:坊間常見企業經營者使用「○○○簽訂本契約前,已確實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無誤,自願放棄※日以上之審閱權利」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類此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權利之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不生效力。(§11之1)
(二) 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曾經遇過在契約書簽名後,企業經營者就將契約書收回嗎?本項新增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消費者可保有清楚之契約書作為憑證,未來如果遇有消費爭議時,在舉證上不致於處於劣勢。(§13)
(三)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消保法規定,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規定,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條款內容。依本條新增規定,就是否已向消費者明示條款內容或是否已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如果遇有爭議,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17之1)
(四) 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改正者,最高得處以新台幣五十萬元罰鍰:為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能落實執行,增訂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56之1)
二、 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
(一) 修正名詞,「郵購買賣」修正為「通訊交易」,及「訪問買賣」修正為「訪問交易」:郵購買賣依一般社會觀念,概指傳統上業者透過型錄之寄送,使消費者訂購商品。而消保法對郵購買賣之定義尚包括新興之網路交易或透過電視購物頻道交易等其他類似交易,本次修正參考外國立法例,修正名詞用語。(§2)
(二) 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之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清楚易懂之消費資訊:為預防消費糾紛,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之業者於交易時,應提供消費者充分之資訊,包括: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相關交易是否適用7日猶豫期;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等資訊。(§18)
(三) 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得不適用7日猶豫期:外國對於性質特殊之商品或服務於通訊交易多有排除適用7日猶豫期之規定。本次消保法修正,為衡平業者及消費者之權益,增列但書規定,使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得不適用7日猶豫期,並授權行政院訂定合理例外情事。(§19)
(四) 消費者退貨後,企業經營者應於15日內返還價款: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之消費者於7日內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業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取回商品。業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19之2)
三、 消費訴訟:
(一) 放寬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之要件:為使更多符合資格之消保團體能為消費者提起團體訴訟,本次消保法修正,將消保團體需設立三年以上之要件修正為設立二年以上,並刪除需經消保官同意之要件及刪除律師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以提昇律師參與消費訴訟案件之意願。另就重大消費事件有提起團體訴訟之必要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應儘速協請消保團體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以保護消費者權益。(§49、§60)
(二)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由最高損害額三倍提高至五倍: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為嚇阻企業經營者之惡意侵害,本次修正提高懲罰性賠償金之上限,將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由損害額三倍以下提高為五倍以下;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維持現行規定,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51)
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1040602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十一、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
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八款及第十二款未修正。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企業經營者為與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不論係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或特定多數消費者使用,均應有本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範之適用,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刪除第七款「不特定」之文字。 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款所稱「郵購買賣」,按買賣之標的物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為「財產權」,其範圍較為狹隘。依現行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郵購買賣相關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所為之服務交易,亦準用之,故將服務併同納入定義規範。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二條第七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二條第二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郵購買賣」概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並將「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修正為「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形容其訂立契約之狀態。 第十一款所稱「訪問買賣」,將服務併同納入定義規範,其理由同說明四前段。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二條第八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二條第一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訪問買賣」概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另在「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從事推銷,均為我國實務所常見,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定義中增列「工作場所」及「公共場所」。並刪除「從事銷售」,以避免訪問交易僅限於買賣契約之誤解。 |
第八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 |
第八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 |
第一項未修正。 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前條」,原係指「第七條」,為配合本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七條之一,爰酌作修正。 |
第十一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
第十一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
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理由:「......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消費者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故該拋棄契約審閱期之條款應屬無效......」,增訂第二項,以保護消費者審閱契約之權利。 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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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 |
第十三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企業經營者均應向消費者明示或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該條款始構成契約之內容,爰修正第一項。 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作為憑證。但就自動販賣機、自動購證停車場及大眾運輸契約等缺乏個別接觸之交易,或交易頻仍之大量契約,若企業經營者交付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有執行上之困難,可以公告之方式為之,爰修正第二項。 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契約當事人有實際接觸,並無給與契約書之困難。為避免遇有爭議時,消費者無法舉證,爰增訂第三項。 |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
為使授權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目的及程序更加明確化,爰修正第一項。 為使公告事項之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化,爰參酌現行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事項之重要權利義務內容,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惟因應否記載內容,尚須依個別行業之契約性質及目的定之,故所定應否記載之內容得包括所列事項,而非必然包括全部事項。 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項新增。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公告事項之效力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移列本法。 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項。 |
第十七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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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新增。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已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及已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等遵守本節規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以保障消費者。 |
第三節 特種交易 |
第三節 特種買賣 |
第二條第十款「郵購買賣」修正為「通訊交易」,第十一款「訪問買賣」修正為「訪問交易」,爰配合修正本節名稱。 |
第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
第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
為避免消費者無法從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過程獲得充分之消費資訊,爰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六條至第八條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有關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相關規範修正之。 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資訊之義務,應以書面為之,俾消費者得以留存運用,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予以明定,第一款及第五款規範企業經營者提供相關資訊,方便消費者聯繫或日後產生消費爭議時進行申訴;第二款為現行條文有關「買賣條件」之要項;第三款自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四款就商品或服務因公告而無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時,規定應告知消費者;第六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斟酌特殊情況,作補充規範。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具有大量及快速之特性,若無法以書面提供消費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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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
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
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
第一項將「郵購或訪問買賣」修正為「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另配合服務契約納入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之交易類型,將「價款」修正為「對價」,並增列服務契約之解除權行使起點。現行條文「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係屬贅文,爰刪除之。 增列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通訊交易由行政院訂定合理例外情事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以平衡企業經營者和消費者權益。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應有法律效果配套,爰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十條規定,增訂第三項。 增訂第四項,自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消費者只要在法定期間內發出解約通知或交運退回之商品,契約即視為解除,酌作文字修正。 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五項,俾使本條各項均可適用,並酌作文字修正,使適用更加明確。 有關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於第十九條之二另行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二第三項。 |
第十九條之一 (刪除) |
第十九條之一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
本條刪除。 本法本次修正後,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契約標的已包含商品及服務,爰予刪除。 |
第十九條之二 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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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新增。 第一項自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消費者通知解除契約時,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期限內取回商品,避免企業經營者單方事先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不利於消費者之約定。 第二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返還對價之期限。 第三項自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移列。 |
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
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
參考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理由「...依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記載,消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增訂第二項,使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廣告內容。 |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前項檢驗結果後,應公布其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及經過,並通知相關企業經營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第二項檢驗結果有錯誤時,應主動對外更正,並使相關企業經營者有澄清之機會。 |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
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項增列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俾檢驗程序之記載更加完備。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檢驗結果後,公布檢驗相關資訊,並通知相關企業經營者,可使檢驗結果更昭公信,並促進企業之良性發展,爰增訂第三項。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檢驗結果有錯誤時,應主動對外更正,並使相關企業經營者有澄清之機會,爰增訂第四項。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檢驗結果若有侵害企業經營者之權利,依其他法律規定,負相關責任。 |
第三十九條 行政院、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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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各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由行政院定之。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業務及人力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已併入行政院院本部,爰將第一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文字,修正為「行政院」。 第二項配合現行係以訂定辦法規範,爰酌作修正。 |
第四十條 行政院為監督與協調消費者保護事務,應定期邀集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提供本法相關事項之諮詢。 |
第四十條 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院副院長為主任委員,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為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
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該法施行後,不得以作用法規定機關之組織,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組織之規定,已另以行政院處務規程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設置要點規定,爰予刪除。 為持續監督與協調消費者保護事務之推動,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列為本條文,規定行政院應定期邀集有關部會首長及團體代表等,提供本法相關事項之諮詢,並保留現行條文有關參與人員之身分規範,以達成多方參與之公平原則。另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組織之規定,予以刪除。 |
第四十一條 行政院為推動消費者保護事務,辦理下列事項: 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由行政院定期公告。 |
第四十一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定期公告。 |
配合組織改造,第一項及第二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修正為「行政院」,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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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之一 前條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四十四條之一 前條之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事項,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定之。 |
配合組織改造,「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修正為「行政院」;另現行授權規定係以辦法規範,爰酌作修正。 |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
第一項修正。為因應地方主管機關就消費爭議調解案件之增加,調解委員會委員可能超過現行條文第一項上限之需求,爰修正委員名額上限至二十一名。 消費爭議類型常涉及專業領域,調解委員會之運作需要學者及專家之參與,為解決實務運作之需要,爰修正第二項。 |
第四十五條之四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五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
第四十五條之四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項配合小額消費爭議解決方案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係另規定於第四十五條之五,爰予修正。 |
第四十六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
第四十六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
第一項未修正。 為配合鄉鎮市調解條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原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有關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已移列於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爰配合修正。 |
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費用。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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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不得請求報酬。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 |
配合組織改造,爰將第一項及第四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修正為「行政院」。另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評定者為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第四項並酌作修正。 第一項將消費者保護團體設立三年以上修正為設立二年以上,並刪除有關消費者保護團體規模及經消保官同意之要件,以放寬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團體訴訟之要件。 第二項刪除律師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以提昇律師參與消費訴訟之意願。 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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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
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為嚇阻企業經營者之惡意侵害,本次修正提高懲罰性賠償金之上限,將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由損害額三倍以下提高為五倍以下;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維持現行規定,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
第五十六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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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新增。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旨在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惟上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並無行政罰配套,難以貫徹施行。為落實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施行,爰增訂本條。 現行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電信法等就企業經營者之定型化契約已訂有相關管制及處罰規定。基於主管機關業務推動繼續性及整體性之考量,上開法律之相關罰則優先於本條之適用。 |
第五十七條 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五十七條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已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六項,爰配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五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五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第六十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並儘速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
第六十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影響社會大眾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避免損害之擴大。 就重大消費事件所導致眾多消費者受損害而有集體求償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應儘速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以保護消費者權益。 |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行政執行相關事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為之,爰酌作文字修正。 |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二條第十款與第十一款及第十八條至第十九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本次修正之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相關規定,宜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合理例外情事同時施行,爰規定授權由行政院定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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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公司法於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並自二十年七月一日施行,歷經二十三次修正,最後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為建構我國成為適合全球投資之環境,促使我國商業環境更有利於新創產業,吸引更多國內外創業者在我國設立公司,另因應科技新創事業之需求,賦予企業有較大自治空間與多元化籌資工具及更具彈性之股權安排,引進英、美等國之閉鎖性公司制度,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爰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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