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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少紛爭互蒙其利
《當文創遇上法律:讀懂經紀合約書》推薦序
在大多數的國家,包括演藝與藝術展演在內的藝文活動,以及體育賽事已經逐漸成為民眾日常生活中,休閒娛樂與充實心靈的重心,人類的文化也因而更為多元而豐富。
隨著這些演藝、藝術展演活動與體育賽事的蓬勃發展,逐漸衍生出不少紛爭,其中最常見的就是經紀合約的問題,例如近年來國內發生頗受矚目的「蘇打綠」、「波特王」等案件即是。經紀合約對於演藝人員、藝術家或是運動員都非常重要,透過經紀人的專業安排,演藝人員有更多更好的演出機會,藝術家也有更多機會展售其作品,而運動員也有更好的機會加入理想中的球隊,因此兩者的合作與信賴關係就非常重要。處理得好,就雙方互蒙其利;處理不好,不僅關係破裂,甚至對簿公堂。
對演藝人員、藝術家與運動員而言,不僅找到好的經紀人重要,如何訂立一個合理公平的經紀合約更是重要,畢竟一旦發生糾紛,當初訂立的經紀合約內容如何約定,就成為解決紛爭最重要的依據。演藝人員、藝術家與運動員,特別是剛出道、知名度還不高的人,在訂立經紀合約時,基於弱勢的地位以及法律專業知識的不足,往往只能被動地接受經紀人的合約條款;而經紀人則為避免努力培養的新人於具有知名度後遠走高飛,使其投入的資金與心血無回,往往會在經紀合約內設下較為嚴格的條款。這些因素都增加了日後紛爭處理上的困難度。
本書除了分析經紀合約與僱傭關係的差異,並介紹經紀合約的類型,更重要的是非常詳細地闡述演藝與藝術經紀合約常見的約款,進而深入檢視其中最容易發生糾紛的約款,同時也對於應如何進行合約的談判提出積極建議,深入淺出,相當值得演藝人員、藝術家以及經紀人詳為閱讀,畢竟有合理公平的經紀合約,才能減少紛爭的產生,並使雙方互蒙其利,同時也使社會大眾能享有更為豐富、更高水準的文化與藝術生活!
臺大法律學院兼任教授
現任司法院大法官
謝銘洋
2022年9月25日
書籍購買連結:【博客來】、【典藏】、【iRead】、【金石堂】、【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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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薦序
為建構具有豐富文化及創意內涵之社會環境,我國於2010年制訂「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鼓勵運用科技與創新研發,健全文化創意產業人才培育,並積極開發國內外市場。其中對於文化創意產業定義為「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包括:視覺藝術產業、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工藝產業、電影產業、廣播電視產業、出版產業、廣告產業、產品設計產業、視覺傳達設計產業、設計品牌時尚產業、建築設計產業、數位內容產業、創意生活產業、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等。由此可知,文化創意產業不僅範圍相當廣,而且與智慧財產關係極為密切,不僅文創的成果必須靠智慧財產加以保護,文創產業更是要靠智慧財產的授權與運用,才能真正落實並積極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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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歐盟《人工智慧白皮書》對於高風險AI未來管理的可能方向
歐盟《人工智慧白皮書》對高風險性AI應該如何以法律規範,除再次強調歐盟對於基本權的基本價值與規範之外,也具體提出幾個不同面向的考量,相當值得台灣AI產業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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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執委會於2020年2月發布兩份資料,分別是《人工智慧白皮書(White Paper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以及《歐盟資料策略(European Data Strategy)》,計畫在人工智慧與數據經濟的國際法規標準的競爭搶占先機的企圖非常明顯。AI與Big Data相關產業的發展,從最開始大量原始資料的取得,到後續轉化為產品或服務對公眾提供,法規管制是無可避免的議題。
然而,就政府機關而言,「捉得緊怕捏死,捉得鬆怕飛走」,應該如何規劃未來的AI發展法律管理框架?對現況的了解與問題的分析,是非常重要的基本功,本文以下就和讀者們一起分享前述歐盟《人工智慧白皮書》以及《歐盟資料策略》有關法規議題的重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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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本文刊登於經貿透視544期,2020年6月
三、GDPR連歐盟的企業都很難完全遵守
依據DLA Piper 於2020年1月所發布有關GDPR資料違反的調查報告(DLA Piper GDPR data breach survey: January 2020)[1]。2018年平均每日個資事件的通報為257件,2019年為278件,每年數以萬計的個資事件的通報,充分證明個人資料保護仍然處於非常危險的狀況,而持續成長的數字也說明GDPR法規遵循的成本非常高,即令GDPR在施行前已給予二年的緩衝期,正式施行後二年仍有許多歐盟地區的企業未能完成內部有關GDPR法規遵循的調整,更不用說有部分企業甚至直接以停止歐盟區域業務作為因應手段。歐盟資料保護委員會(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Board)於2020年2月發布的諮詢報告中亦提及中小企業從事GDPR法規遵循確實是應注意的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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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本文刊登於經貿透視544期,2020年6月
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在2018年5月25日正式施行,其適用範圍除在歐盟境內設立據點的企業外,還包括對歐盟境內人民提供產品、服務或監測歐盟境內民眾網路行為的境外企業,將歐盟立法的影響力向全球幅射,可謂開啟以個人資料保護為主軸的「數據經濟」新時代。
GDPR施行滿二週年,除了網站上不斷跳出提醒要求使用者同意隱私權政策、cookies使用的同意、要求聲明並非位於歐盟境內或不具歐盟國民身分的視窗或各類的個資同意的文件之外,對於一般民眾及企業帶來什麼影響呢?以下即分享筆者這二年來的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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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模仿他人商標作為LOGO仍有侵權問題
早些年曾傳出知名的工藝家參展時以時下年輕人流行的「星巴克」為主題,設計一系列陶瓷環保杯,並因台灣星巴克本身即為該展覽之贊助廠商,與星巴克溝通沒有問題,參展獲得諸多好評,工藝家後續就另行以「星趴客杯」(STARPARKSDRINKS)象徵在Starbucks辦Party為名進行該系列陶瓷環保杯的銷售,沒想到隨即收到台灣星巴克的律師函,要求立即下架、停止銷售,否則將追究商標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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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或服務的名稱或其他行銷的標識不能侵害他人商標,相信不少人都已經了解。然而,在進行各種創作時,還是可能遇到不少奇奇怪怪的問題,我們就來看看商標法會怎麼看待這些問題吧!
相信不少文創產品會以他人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經屆滿的著作,作為二次創作使用或生產其他加值產品或服務之用。以Beatrix Potter所創作的彼得免(Peter Rabbit)系列作品為例,因波特女士在1943年過世,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早已屆滿。這些作品既然已成為公共財,是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隨意地運用這些插圖,把這些插圖當成自己商品的設計呢?答案「是」,也「不是」。我們可以來看看下述彼得兔與小王子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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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針對著名的註冊商標,為了避免著名商標因為他人的攀附使用而造成商標價值被他人不當使用或是對於商標本身造成減損,特別增訂第70條有關「視為侵害」商標權的規定。「視為」的意思就是本來不是,但透過法律「擬制」成是法律上的侵害。因為是「擬制」的侵害行為,所以,目前只有民事責任,並沒有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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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人比較關心的是商標侵害的刑事責任,因為文創產業的經營,並不是只有自己作為商標權人提告他人侵權而已,還可能因為不小心使用他人商標而陷入商標的刑事訴訟風險。商標的刑事責任是屬於「非告訴乃論罪」,也就是說即令沒有商標權人提起告訴,檢察官仍可起訴,法官仍可論罪,甚至當侵權人與商標權人和解時,法官仍然會依法為有罪的判決(例如:嬌蕉包的案例),只是可能考量侵權人已與商標權人和解,而給予緩刑或其他較輕的處罰。因此,如果涉及商標權的案件,最好在權利人尚未提起告訴或在偵查階段(檢察官有緩起訴的權利)即設法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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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使用」還有另一個面向的意義,就是商標如果註冊之後超過三年未使用,他人可以提出商標評定,由主管機關廢止該商標,讓有使用需求的人可以合法註冊使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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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商標可以拿到什麼權利?首先要釐清的是,商標註冊時需要選擇所要申請的類別,並不是註冊一個商標,就及於所有的商品或服務,原則上商標權只會及於申請時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類別。以「表演工作坊」為例,其註冊選擇的類別是第41類,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包括:話劇演出,歌劇演出,音樂演奏,現場表演,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影片製作,影片發行,錄影片製作,錄影片發行,電台育樂節目策劃,電台育樂節目製作,廣播節目製作,電視育樂節目策劃,電視節目製作,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劇本編寫服務,劇本改編,錄影帶錄製,音樂錄製,唱片錄音服務,配音,表演節目製作,戲劇製作,音樂作曲服務,娛樂,劇院,休閒娛樂資訊,音樂廳,娛樂或教育俱樂部,教育服務,攝錄影,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畫廊,錄音工作室服務,舞台佈景租賃,表演佈景租賃,劇院照明設備租賃,劇院或電視攝影棚燈光設備租賃,舞台燈光設備租賃,電視攝影場照明設備租賃,影音設備租賃,攝影棚出租,劇場出租,表演場所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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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如Thomas Friedman在《世界是平的》這本知名著作所描繪的世界,商品或服務在全世界以各種形式流動,文創產業即令不主動走出台灣,競爭者一樣會以各種形式走進台灣,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也不能只思考在台灣的保護。然而,商標權與著作權不同,並不是只要商標設計完成就受保護,因為商標法並不單純是對於「標識」本身的保護,而是針對其背後表彰的「商譽」及整體正當競爭秩序的維持,得以由商標權人用以禁止他人攀附商譽、混亂市場競爭秩序,故其權利的取得,必須經由國家審查、核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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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多企業在商品或服務命名時,可能會找命理老師、設計公司,費盡心思選擇一個又吉利又好記的名字,但如果沒有連同商標的議題一併思考,很可能會遇到相同或類似的名字已經是他人的註冊商標,商品或服務一旦發布就收到商標侵權的律師函,或是已經砸下大筆資源製作招牌、商品、包裝、提袋,投放大量電視、網路或平面廣告等,申請商標時才發現不具「商標識別性」而無法註冊,反而便宜了市面上其他搭便車的競爭者,因為沒有商標權,根本無法杜絕他人使用相同或類似的名稱。甚至還有遊戲公司,都已經要發布新遊戲了,才發現最適合的網域名稱,早已被他人註冊,投入大量行銷資源的結果,許多潛在玩家因為連結到被他人註冊的網域名稱,反而被導引到競爭者的網站去,最後只好花大錢買回該網域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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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識別性」簡言之就是能不能讓相關消費者認識到某一個標識,乃是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可以用來區別自己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我們一看到皮件上的LV圖示,就會聯想到該皮件是知名精品LOUIS VUITTON的產品,法藍瓷的瓷器、外包裝上也都會標上FRANZ的標示,讓人一眼就認出來,FB上的廣告一看到Pinkoi,就會聯想到新興的文創設計銷售平台,點進去看看這個跨國的平台有什麼新鮮貨吧!這就是商標識別性所帶來的作用,一個標識如果不具有商標識別性,就很難在行銷上發揮作用,當然就沒有保護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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