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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君
(二) 保護消費者資料權利,亦或是確保行政機關公權力的行使?
《網路中介服務法草案》爭議的關鍵之一在於要求網路中介服務者對於「違法內容」採取適當作為。依據草案的定義,「違法內容:指違反法律之資訊,或與違反法律之資訊相關之產品或服務等活動。」由建構「安全」、「可信賴」的網際網路環境而言,這是可以理解的。「違法內容」及業者自律機制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也確實是直接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Digital Service Act)[1]條文的文字。然而,為何還會引起諸多反彈?草案第18條或許可以提供一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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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君
一、前言
依據The Data Governance Institute的定義,資料治理是一個資訊相關流程的決策權利與問責系統,依據事先約定的模式執行,該約定模式描述何人得對哪些資訊在何時、何種情況、透過何種方法、採取何種行動。」("Data Governance is a system of decision rights and accountabilities for information-related processes, executed according to agreed-upon models which describe who can take what actions with what information, and when, under what circumstances, using what methods.")[1]。若依前開定義,由企業層級的資料治理放大至國家層級的資料治理,除了與決策權利與問責相關的政府組織架構及權責設計之外,關鍵應在於「事先約定的模式(agree-upon models)」應如何形成,以及有哪些約定應該要事先約定(原則、政策、流程、操作規範等 ),此即牽涉到法律規範的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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