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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主推薦
網路公開傳輸利用與著作權集體管理
賴文智*
摘要
因應新興之網路著作利用,我國著作權法配合國際條約義務之履行,自民國92年新增公開傳輸權,賦予著作權人有關網路著作利用完整之保護,隨著網路科技普及,網路公開傳輸利用亦成為著作重要之傳布途徑。然而,對於著作利用人而言,推動網路各種著作加值利用,卻是痛苦的經驗,國內除音樂、錄音等著作權仲介團體並未提供良好的授權服務,更遑論其他著作尚未有集體管理團體進行管理,對利用人而言須逐一取得授權,而就著作權人公開傳輸權之實現而言,無疑亦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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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gle與新聞業者的戰爭-網路時代,我們有拒絕被搜尋的選項嗎?
搜尋引擎業者與新聞媒體業者或其他內容業者,就搜尋引擎利用搜尋結果頁面營利,而未將利潤分享予這些辛苦產出內容的業者,早在十餘年前就開始感到不滿,「內容為王(Content is King)」正是當年喊得最兇的口號,然而,如今來看,似乎迄今內容業者都還沒有享受到「內容為王」所帶來的好處,梅鐸的發言只是純粹的抱怨,還是真的想再拼一次,又要如何扭轉這個局勢,就讓我們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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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看到P2P就想到這是著作權的議題,P2P軟體可說是近年來對於社會影響最重要的科技之一。最近個人資料保護的議題很熱門,本來是想等「個人資料保護法」正式通過立法之後,再著手撰寫相關文章,但看到這則新聞,覺得由政府著手採取技術措施重視個人資料的保護(雖然這個法案提案之目的是在於保護國家機密,但民眾的個人資料其實也應該當作是重要的國家機密來對待),也是一件非常有宣示效果的立法方向,因此,還是想與讀者分享一些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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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5條規定:「Ⅰ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Ⅱ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也就是說,只要能夠讓消費者認識到某一個標示是用來區別自己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即可以當作商標來申請註冊,我們一般稱之為「商標識別性」,只要具有商標識別性,無論是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等,都可能可以註冊取得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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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巴瑞凱羅肖像 Google判賠1620萬2009年11月11日蘋果日報 【陳國偉╱綜合報導】
F1(Formula One,一級方程式)巴西車手巴瑞凱羅(Rubens Barrichello),狀告網際網路入口網站谷歌(Google)侵犯個人隱私,昨巴西聖保羅地方法院宣判,谷歌最少須賠償50萬美元(約1620萬台幣)。
巴瑞凱羅自2006年7月起,陸續發現谷歌所設的葡萄牙文社群網站(Orkut)刊登超過300個假冒巴瑞凱羅架設的網站,並且上傳許多來源不明的巴瑞凱羅照片,全部未經授權。
今年巴瑞凱羅加盟布朗車隊,不僅替車隊奪下冠軍,自己積分也奪下車手季軍,使得類似網站快速增加,目前已經超過千個自稱是「巴瑞凱羅」社群網頁,巴西法院認為,谷歌開放社群申請,卻未盡到管理責任,造成巴瑞凱羅的肖像損失,必須賠償。谷歌至今未對此事發表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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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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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是只有高科技產業需要營業秘密法的保護,傳統工藝創作也可以透過營業秘密法尋求保護。但是,並不是工藝家自認為屬於自己獨有的技術或方式,即屬營業秘密而受保護,必須符合營業秘密法規定的要件,才會成為受保護的營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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